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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注销土地登记
(二)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三、实施权限与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具体承办部门为地级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暂行规定》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申请登记的是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
(二)注销土地权属情况合法,证明材料齐全;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六)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八)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五、实施的对象和范围
依法须注销土地登记的关系人
六、申报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确认材料:
1、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双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
2、申请人为事业单位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提交:
1、应被注销的土地证书(原件);
2、土地地租收益金等行政收费清缴证明;
3、注销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有关文件(政府收回土地批文、收购储备文件、征用地批文等)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
4、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文件(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注销土地登记申请报告;
7、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证明材料。
(三)国有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还应提交的材料:
1、土地他项权利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经办人委托书(原件1份);
2、土地他项权利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土地他项权利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须明确注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证书号、地号);
4、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
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1份);
(四)合格的地籍调查测量数据、图件资料 (原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凡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原件存放单位或保证其有效性的单位公章及个人签名。
七、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20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注销登记办结期限为10日)
2、市、县(县级市)承诺办结时限:由各市、县(县级市)确定。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各市、县(县级市)咨询、投诉电话由各市、县(县级市)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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