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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国土资办〔2017〕509号发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2017-11-30 11:23     来源: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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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国土资办2017509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厅直属各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试行)》《广西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4个制度已经2017年第九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711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试行)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本级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明确立案查处的范围、工作程序和具体内容,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适用范围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案查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工作要求和流程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严格遵守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政策要求,又要维护违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案情分析和调查报告、案件审理、征求意见、法制审核、形成处理决定、实施处理决定、执行、结案的流程进行;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和其他相关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条  立案

(一)立案管辖范围。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

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2.国土资源部、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3.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4.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应当由厅本级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二)立案呈批。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5.符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案管辖范围。

(三)确定承办人员。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确定至少2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件查处工作需要,执法监察局可以调配全区国土资源系统具有行政执法监察资格的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参加案件查处工作。

第四条  调查取证

(一)取证要求。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监察证件。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可请求案发地政府或主管部门派人参加调查和给予调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办案人员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中的证据收集要求,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其中,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鉴定或者检验的,由国土资源厅组织实施并出具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二)调查中止或者调查终止。

案件调查中出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中规定的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情形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或者《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按程序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

第五条  案情分析和调查报告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案件承办人员应对收集的证据进行认定,确定违法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负责起草调查报告。

(一)案情分析。

案件承办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梳理和认定违法事实,研究确定违法性质和法律适用等。案情分析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厅相关业务处室或其他单位的意见。

(二)调查报告。

在调查取证和案情分析基础上,案件承办人员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明确具体。其中,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条  案件审理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提交执法监察局局务会审理。

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具体情况,对违法事实、案件定性、处理意见和法律适用等作出说明;参会人员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提问和讨论,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解答或者补充说明;会议主持人总结形成审理意见;案件承办人员如实记录参会人员意见和审理意见,制作《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参会人员签字后,报会议主持人审签。

根据审理意见,案件承办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条  征求意见

案件审理通过后,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分送厅相关处室、案件所在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征求意见。

土地案件应当征求行政审批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调控和监测处、规划处、耕地保护处、地籍管理处(不动产登记局)、土地利用管理处等处室意见。

矿产资源案件应当征求行政审批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调控和监测处、规划处、地质勘查处、矿产开发管理处、矿产资源储量处、地质环境处等处室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执法监察局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八条  法制审核

对涉及重大金额、重点执法对象、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案件,在征求意见后、作出处罚决定前,由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对厅相关业务处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确有必要的案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先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按照法制审核意见,执法监察局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九条  形成处理决定

分管厅领导同意召开案件专题会并确定会议时间后,执法监察局准备会议材料,于会议前一天将会议材料分送各参会单位。

厅专题会由分管厅领导主持,执法监察局汇报,相关处室参加。

专题会对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审议,形成案件处理决定。执法监察局起草《厅专题会议纪要》,经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签发。

专题会认为案件特别复杂、重大的,应当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执法监察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并准备相关材料。

经厅专题会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执法监察局将《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报分管厅领导审签。

第十条  实施处理决定

《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经分管厅领导签批后,执法监察局及相关处室具体履行相应程序,实施处理决定;也可以将《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交由所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相应程序,实施处理决定。

(一)行政处罚。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执法监察局进行复核。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厅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进行听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分管厅领导签发、加盖厅印章后,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需要修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程序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3.行政处罚作出时限。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需延长,应当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二)行政处理。

对违法批地、违法批矿等,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如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建议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处理告知。制作《行政处理告知书》,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执法监察局进行复核。

2.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或者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分管厅领导签发、加盖厅印章后,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经陈述、申辩,需要修改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按照程序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移送案件。

对案件需要追究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决定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执法监察局起草《行政处分建议书》或者《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分管厅领导签发后,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与责任人级别相对应的监察、任免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

(四)撤销立案决定。

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决定撤销立案决定的,执法监察局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五)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对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状态已消除,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执法监察局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六)移送有管辖权机关。

案件不属于国土资源厅管辖,决定移送有管辖权机关的,执法监察局起草移送案件管辖文件,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机关,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  执行

(一)主动公开处理决定。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其他媒体进行报道。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自觉履行。其中,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应当将违法所得或者罚款足额上缴国库,并提供缴款凭据;决定没收地上建(构)筑物、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的,应当配合将地上建(构)筑物、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移交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分管厅领导签名,加盖厅印章,注明日期,并附具相关材料。

申请强制执行前,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三)行政处理决定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自觉履行,撤销、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落实依法收回土地等决定。

(四)督促执行。

根据案件情况,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可以要求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跟踪督办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执行记录。

根据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由厅执法监察局制作《执行记录》。

第十二条  结案

(一)结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1.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2.终止调查的;

3.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4.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5.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6.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二)结案呈批。

符合结案条件的,执法监察局填写《结案呈批表》,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结案。

(三)立卷归档。

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要求,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归档保存。

案卷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为案件查处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和收集的证据材料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经申请可以查询、复制;副卷主要为内部呈批材料等,不对外公开。

第十三条  附则

(一)本制度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二)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处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和应享有的权利义务。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取证的,应当回避。

(五)不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一般调查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资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调查遇阻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3.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4.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第四条  证据的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询问笔录;

(七)现场勘测笔录;

(八)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九)其他。

第五条  证据范围。

(一)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5.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资料,包括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采的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证据要求。

(一)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语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四)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五)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记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询问结束,应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等有关人员对《询问笔录》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六)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七)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自治区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第七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一)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第八条  调查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五)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

第九条  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一)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三)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五)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开展异地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国土资源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是指在查处跨行政区域或有争议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根据案件需要跨行政区域依法协助办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依法负责办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称主办单位)在办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可根据办案需要,向案件涉及区域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称协办单位)提出异地协助办案要求,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协查函》(下称协查函),协查函需包括协查对象、基本案情、协查要求等内容,同时将协查函抄送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主办单位在函请时限内,未收到协办单位复函或协办单位复函拒绝协办理由不充分的,应积极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协办单位。

第六条  协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查函后,应及时复函,并按照协查函的要求积极开展协助,做好协助查找当事人、协助调查取证、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协助工作。

第七条  协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查函后,发现无法协查的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查期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同时报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协办单位应当指定案件协助人员,配合好主办单位开展案件调查。

第九条  协办单位在协助办案过程中,与主办单位发生分歧协商不一致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条  协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查函或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协办后,无理由不予以协办、不配合或消极应对,以及不按本制度开展工作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协办单位和相关个人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主办单位调查取证的,协办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提请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支持,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区国土资源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制度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适应本制度。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国土资源厅机关党委(纪委)负责厅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认定书;

(五)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范围和主要情形。

行政执法过程中,易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过错行为主要出现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复议、信访等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九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一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十四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形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制度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796实施的《广西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桂国土资发〔2007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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