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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办〔2010〕566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管理办法、决定、通告等文件。
本厅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为“办法”、“规定”、 “规则”、 “意见”等, 但不得称“条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不够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本厅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属于本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按厅职能分工由有关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各处(室)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厅年度立法计划。
因各种原因不能列入厅年度立法计划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予以增补。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对我区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厅有关处(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厅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厅审议前,应当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厅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本厅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厅政策法规处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对厅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结果有异议的,有关处(室)应当与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协商;协商仍然不成共识的,由主办处(室)提交厅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务会审议决定。
报送厅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厅两个以上处室职能的,提交审议前应当经有关处(室)会签。
第十九条 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厅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办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厅办公室,由厅办公室通过厅门户网站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10日内,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和依据送厅政策法规处,由厅政策法规处报自治区法制机构备案。
自治区法制机构备案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内容进行修改的,由厅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处(室)应当会同厅政策法规处定期或不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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