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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设区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编制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03-04 00:00     来源:规划科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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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国土资发[2008]15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设区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编制审查报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设区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编制审查报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现行广西各设区市(含本级)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修改和调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是指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因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确需改变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主导方向、土地利用重大布局,或减少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增加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指标(以下简称突破规划约束指标),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作的原则性修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是指在不改变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主导方向、土地利用重大布局与不突破规划约束指标的前提下,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作的局部修订。

  第五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自上而下进行,上一级规划修改涉及修改下级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修改。下一级规划修改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约束指标。

确需改变市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市区组团、市区工业集中区的建设用地主要拓展方向,或突破市下达市区、县规划约束指标的,应修改市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通知涉及的下级人民政府对下级规划做出相应修改。

  确需改变县规划确定的县城、城镇工业集中区的建设用地主要拓展方向,或突破县下达乡镇规划约束指标的,应修改县规划,并由县人民政府通知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规划做出相应修改。

  确需改变乡镇规划确定的城镇、集镇、乡镇工业集中区的建设用地主要拓展方向的,但不突破乡镇规划约束指标的,修改乡镇规划。

  第六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修改;

  (二)确保现行市、县规划确定的规划约束指标不突破,确需突破县规划约束指标的,要在市内调剂解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与补划基本农田相平衡;

  (四)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严格保护耕地,用地标准和规模符合国家规定;

  (五)规划修改方案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协调,与下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相衔接;

  (六)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

  (七)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按照统筹全局、保障重点、合理有序、科学严谨的要求,控制修改规模,严禁频繁修改规划。

  第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和矿山、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自治区重大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环保、殡葬等特殊原因,项目用地选址有特殊要求,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作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和矿山、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的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性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项目,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靠近原厂址进行改建、扩建、续建的工矿企业,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经批准城市升格、县改为市、乡镇改为县城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撤并,有关城市(镇)和乡镇功能定位提升转变,确需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性设施等,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改规划的;

  (七)行政区划调整和经对规划实施进行评估,现行规划的批准机关认为确需对规划约束指标进行修订,对土地利用主导方向、土地利用重大布局进行相应调整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因特殊原因,城市(镇)、集镇村庄批次建设用地中有小面积地块因山体、河流分割或同一地块有小部分面积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的;

  (二)在规划文本中已作安排,但由于编制规划时项目选址未确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三)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对现行规划确定的项目选址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四)在规划用地指标和规划图上均已作为工矿用地区安排,但在规划文本中没有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因项目用地选址有特殊要求,需超出规划工矿用地区,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确需局部调整规划的单独选址工矿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由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了解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确需修改规划的,在申报用地预审时应一并提出,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和矿山、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等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单位在申报用地预审时应一并提出,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属于第七条第七款规定情形,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城市(镇)批次建设用地中有关项目涉及修改规划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调各用地单位,统一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程序报批。

  规划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经过论证、听证,并根据论证、听证情况修改完善。

  规划修改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现行规划的批准机关;涉及基本农田的,逐级上报国务院。

规划修改方案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直接批复或授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复。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报批材料一并逐级报批。规划局部调整上报材料包括:

  (一)规划局部调整方案;

  (二)规划局部调整说明报告;

  (三)规划局部调整图件。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可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上报: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和矿山、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涉及南宁市、柳州市中心城市建设用地的急需重大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的。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修改规划情形,应将规划修改方案上报现行规划的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报批用地。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单独报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报现行规划的批准机关一式1份,同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式4份:

  (一)涉及修改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

  (二)规划修改方案、图件和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三)专家和部门论证意见;

  (四)听证会纪要。

  规划修改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报批材料一并上报的,提交以上(二)、(三)、(四)项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过听证论证后,在有关人民政府审查上报或批准之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查内容包括:

  (一)规划修改法律法规性审查。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修改规划的规定,是否属于本规定可以修改规划的情形,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

  (二)规划修改程序符合性审查。审查规划修改是否按规定经过论证、听证,是否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不符合规定程序的不得通过。

  (三)规划约束指标衔接性审查。审查对规划约束指标的调整是否可行,是否突破现行市、县规划约束指标的调控规模,突破现行市规划约束指标或突破现行县规划约束指标但在市内不调剂解决指标的不得通过。

  (四)项目用地可行性审查。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不得通过。

  (五)规划协调性审查。审查规划修改方案是否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协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

  (六)规划修改必要性审查。审查是否遵循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严格保护耕地原则,是否选址有特殊要求、确需修改规划,规划修改的理由不充分的不得通过。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规划修改进行踏勘论证,其他情形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一)涉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初审的建设项目,其占用耕地35公顷以上、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涉及修改规划的;

  (四)国土资源部要求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踏勘论证的。

  第十七条  如确实必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具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规划修改进行踏勘论证。

  踏勘论证应做到科学、客观、公正、高效,有对口专业领域的专家3—5名和相关部门代表参加,对有关内容深入论证。

  踏勘论证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踏勘论证报告,并附上专家论证意见。

  踏勘论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报批的依据。

  第十八条  承担编制土地利用总体修改方案和组织踏勘论证的机构应具备土地规划甲、乙级资质。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修改方案有关成果上报备案。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基本农田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划的基本农田划定界线,设立保护标志,依法予以公告,落实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状,明确管理措施,建立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补划完成后,应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认定基本农田补划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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