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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11-12 00:00     来源: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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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国土资发〔200946

各市国土资源局,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厅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厅重大课题招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确保招投标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重大课题研究的招投标,是本厅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区内外具有研究能力和资质的机构委托与承担课题研究的行为。

第三条 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工作在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下进行,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招投标办公室做好招投标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办公室根据年度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轻重缓急排序,从项目库中筛选确定本年度的招投标项目,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招投标。

第六条 厅重大课题研究的投标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标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应有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曾组织完成过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课题研究任务;

(三)投标人在研究人员数量和专业结构上符合申报课题研究的要求;

(四)投标人有能力亲自承担课题研究的组织、领导和实质性研究工作;

(五)属于机密类或不宜公开的课题,投标人或投标单位还必须具备相关的资格。

第七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投标文件。

第八条  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文件并对投标人资格审查后,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课题研究的内容和要求,选定相关成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议。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对投标文件进行无记名投票方式打分,由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办公室汇总后按得分高低排序。

经评标委员评议通过的中标人及中标课题需在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七天后,如无异议即由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办公室下达中标通知书给中标人。

第九条 中标人接到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应与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办公室签订课题研究合同。

第十条 中标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题。在研究过程中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报告研究进展情况。中标人在课题结题后应按合同规定提交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办公室收到课题研究成果,经初步审查后,应根据验收大纲的要求,在专家库中随机选定专家,与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研究成果,颁发结题证书予以确认。验收委员会对课题研究成果有修改补充意见的,中标人修改完善后方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经验收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课题研究成果,课题组必须根据评审验收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经修改、补充和完善后验收仍不合格的,按违约予以撤项。

被撤项的课题,余下的课题研究经费不再拨付,已拨付的要如数退回。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延期的课题,中标人须向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延期后在约定期限内仍无法完成研究任务的,应提前报告并办理撤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后的课题研究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引用、转载、扩散和公开发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厅重大课题研究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的技术路线、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违法合同约定,泄露应当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内参加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所有招投标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果验收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果验收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果验收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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