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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4-12-27 17:15     来源:耕地保护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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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农业农村局,各级征地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21〕11 号)自2021 年2 月印发实施以来,依法有效推进了我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征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要求,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4年12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程序,加强土地征收管理,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收程序包括:征地报批前的程序、征地报批程序、征地批复后的程序。土地征收程序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政策宣传、补偿安置落实、土地交付、矛盾纠纷化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加强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相关经费足额落实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方案编制、统筹规划和政策落实工作,开展政策宣传和组织参保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对征地主管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的户籍信息开展比对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和使用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补偿费用测算和拨付、征地材料整理移交等工作,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信息采集、审核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土地征收有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报批前的程序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征收土地,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并明确告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显著位置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并将土地使用权人确认名单作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附件。

个别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与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一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对拟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评估论证,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经评估,属低风险的可以申请征收,属中风险的暂缓申请征收,属高风险的不得申请征收。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承担,评估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权利、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期限、单位、联系方式、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在公告期内未收到听证申请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出具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后,认为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重新公告,重新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认为无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处理意见并张贴公布。

第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其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补偿安置具体情况和相关权益保障措施,并承诺在征地批准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依规完成征地补偿安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章  征地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征地报批前的工作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征收土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3年内,完成土地征收报批。超过3年未完成土地征收报批的,应当重新启动征地报批前的程序。


第四章  征地批复后的程序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与建设用地批复文件一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载明:征收土地的具体内容、救济途径及其法定期限。征收土地的具体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后续补偿安置等工作;对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等材料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领款手续。

领款通知应当载明领款事由、金额、时间、地点、领款手续的办理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领款通知规定期限内领取补偿款的,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补偿款提存至公证机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自行前往公证机构领取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落实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


第五章  征地材料的收集与归档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张贴公告、开展征地补偿协商、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送达征地文书材料等工作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

在开展前款所述征地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并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如实记录被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原状原貌等具体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收到征地材料和相关文书后,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征地材料的指定位置签字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或者征地材料的相应备注栏内载明拒收或拒签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相关材料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因无法联系受送达人致使上述两种方式难以送达的,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形式进行公告送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征收预公告在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材料等在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要求拍摄的公告照片或影像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照片或影像内容清晰可辨,并应显示拍摄时间、张贴地点参照物和张贴人员等内容。

张贴拍摄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出具张贴证明,该张贴证明由张贴工作人员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在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应在6个月内将完整的征地前期材料移交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征地批复并实施完成后,应在6个月内将实施征地的有关材料移交同级自然资源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征地批复后核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本信息及时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具体实施和征地材料的规范管理,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案件争议,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征地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案件因提供证据材料不齐全或者未能及时举证,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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