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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海关、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 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 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相关文件材料,报采集地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 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三)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开发地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设区的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 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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