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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2020年10月29日 |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自然资规〔2020〕12号 |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04日 |
自治区海洋局,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单位,厅管各行业协会(学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0年10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失信行为
认定和惩戒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我区自然资源社会失信行为的认定与惩戒,促进自然资源市场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自然资源领域相关活动中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责任分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区自然资源社会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等管理工作。
自治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与本级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有关的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工作。
厅管各行业协会(学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学会)”]负责本行业管理的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工作。
第四条【遵循原则】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应该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
信用主体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失信情形
第五条【分类】自然资源社会失信情形,主要包括土地市场失信情形、矿业权市场失信情形、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市场失信情形、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失信情形、自然资源中介服务市场失信情形、自然资源工程项目市场失信情形、自然资源领域政府采购代理失信情形、行业协会(学会)及会员失信情形等。
第六条【土地市场失信情形】
(一)通过不正当竞争取得或违法违规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未按规定及时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出让(租赁)合同等文件约定义务;
(四)未依法依规开发利用土地。
第七条【矿业权市场失信情形】
(一)通过不正当竞争取得或违法违规转让矿业权;
(二)未按规定及时签订矿业权竞买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矿业权竞买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出让(租赁)合同约定义务;
(四)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五)以采代探、越界开采或超期开采。
第八条【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市场失信情形】
(一)通过不正当竞争取得或违法违规出让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被依法收回使用权及被依法撤销用海、用岛批复文件或终止出让合同;
(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海域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竞买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责任义务;
(四)未依法依规开发利用海域或无居民海岛;
(五)承担围填海竣工验收测量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结论。
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失信情形】
(一)未依法依规获取和使用测绘资质证书、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和从事测绘活动;
(二)未依法依规生产、加工、处理、利用和汇交测绘成果,未依法送审地图或者未按照审查要求修改地图即向社会公开;
(三)伪造、变造测绘成果或测绘成果质量经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不合格;
(四)不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隐瞒、拒绝和阻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履行测绘项目备案(任务登记、验证登记等)义务。
第十条【自然资源中介服务市场失信情形】
(一)通过不正当竞争取得或违法违规转让中介服务项目;
(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义务;
(三)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中被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工程项目市场失信情形】
(一)通过不正当竞争取得或违法违规转让工程项目;
(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义务;
(三)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中被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领域政府采购代理失信情形】
(一)通过不正当竞争取得代理服务项目;
(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学会)及会员失信情形】
行业协会(学会)失信情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及各行业协会(学会)章程明确。
行业协会(学会)会员失信情形包括:
(一)通过不正当竞争取得服务资质;
(二)通过不正当竞争取得或违法违规转让服务;
(三)超出执业范围执业;
(四)未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行业执业准则、规范。
第十四条【其他失信情形】包括被行政处罚及其他应当予以惩戒的失信情形。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五条【认定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学会)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主体,应依法依规、审慎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等级,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名单管理】根据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严重程度,将信用主体按异常名单和黑名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黑名单认定依据】信用主体产生自然资源社会失信情形,造成严重经济社会影响的,将其列入黑名单。主要包括:
(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或重大损失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或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扰乱自然资源市场秩序的;
(四)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
(五)被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勒令停产停业、收缴或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异常名单认定依据】信用主体产生自然资源社会失信情形,造成的经济社会影响未达到第十七条规定程度的,将其列入异常名单。
第十九条【批准认定程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学会)按如下程序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一)初核。责任部门依据认定标准对失信行为提出初核意见。
(二)征询。初核意见形成后,责任部门同步通过自然资源社会信用管理平台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认为初核意见有误的,自初核意见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责任部门自收到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三)批准。信用主体逾期未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或经复核后仍维持原初核意见的,责任部门5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报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列入黑名单的认定意见,需逐级报厅责任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厅管各行业协会(学会)提出的认定意见报厅责任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免责情形】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信用主体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以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免责的,不认定为失信行为。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二十一条【差别惩戒】对列入异常名单、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分别给予差别化惩戒。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异常名单惩戒措施】对于列入异常名单的信用主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自然资源社会信用管理平台披露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二)在自然资源领域相关活动中,对失信的信用主体重点监管。
第二十三条【黑名单惩戒措施】对于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除执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应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取得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
(二)限制参与财政拨款的自然资源领域项目。
第二十四条【惩戒程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学会)自认定意见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自然资源社会信用管理平台披露,并于披露当日以电话、电子邮件或短信等方式通知被惩戒信用主体(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已被惩戒对象知晓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五条【惩戒执行】自治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中介服务和工程项目招标及采购代理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中,应通过自然资源社会信用管理平台查询。经查询发现信用主体被列入异常名单或黑名单的,应执行自然资源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行业协会(学会)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查询并执行有关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企业或组织作为信用主体产生自然资源失信行为的,其法人或实际控制人其它参与自然资源领域相关活动的企业或组织一并受异常名单或黑名单相应惩戒措施约束。
异议处理期间不执行相关惩戒。
第二十六条【联合惩戒】自治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了按规定执行自然资源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外,还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信用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失信行为的修复
第二十七条【异常名单修复条件】列入异常名单的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披露时间满3个月;
(二)已整改到位并经认定主体审核确认;
(三)非首次申请信用修复的,自上一次信用修复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自然资源社会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黑名单修复条件】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披露时间满6个月;
(二)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履行处罚要求,并通过赔偿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得到当事人谅解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经认定主体确认处罚整改到位;
(三)非首次申请信用修复的,自上一次信用修复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自然资源社会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不予修复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信用主体未停止失信行为或未完成整改的;
(二)同一信用主体存在两次及以上被列入黑名单的。
第六章 退出惩戒
第三十条【退出机制】信用主体异常名单和黑名单退出方式包括:
(一)申请信用修复并经认定主体审核同意;
(二)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三)异议处理确定认定有误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五)披露期满且无新的相应失信行为产生。
列入异常名单和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向认定主体提交退出申请材料,认定主体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符合退出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从异常名单或黑名单中移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第十七条中“造成严重经济社会影响”所包含的各类失信情形的界定标准由附件明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
“造成严重经济社会影响”界定标准
为便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在认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等级时有可参照标准,参考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对第十七条中“造成严重社会经济影响”中的情形提出如下界定标准:
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或重大损失的”,主要包括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破产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或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主要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上、或轻伤5人以上的;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严重扰乱自然资源市场秩序的”,主要包括非法买卖或转让自然资源;恶意竞标围标、限制竞争、强揽自然资源领域项目;非法勘查、开采自然资源等。
四、“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主要包括严重破坏农业耕作环境、矿山地质环境、海洋海岛生态环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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