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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审批依据、程序、要件及时限

2008-09-19 13:06     来源:办文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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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事项

  (三)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审批条件:

  采矿权延续登记: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2、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已交纳完毕;3、其它有关规定。

  采矿权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变更矿区范围的;

  2、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3、变更开采方式的;

  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5、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采矿权注销登记: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因某种原因决定停办矿山;

  2、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完毕;

  3、矿山环境恢复保护达到要求。

  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审批程序:

  采矿权人提出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申请办文窗口地矿处审核分管局长签发办文窗口。

  审批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完全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选(洗)矿生产登记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审批条件:

  1、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

  2、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审批程序:

  从事选(洗)矿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企业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地)地质矿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办文窗口地矿处审核分管局长审批。

  审批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规定的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核事项

  (九)矿产勘查许可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审批条件:

  任何愿意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均可成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审批程序:

  探矿权申请人向申请探矿项目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查阅有无矿业权重叠市(地)地质矿产管理处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分管局长审批。

  审批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完全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规定的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需要区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申请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审批条件:

  对需要区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申请进行审核。

  审批程序:

  采矿权申请人提出申请市(地)地质矿产管理处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分管局长审批区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完全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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