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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处室:资源储量处
办文时限:30个工作日
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部长令第23号)第二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的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或建设用地审批。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实行窗口办理承办制度。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及申报程序
1、探矿权人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的15日内,向负责办理探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2、采矿权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在提交办理采矿许可证申请的同时提交申请。
3、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在提交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的同时,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
4、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时,应在提交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申请的同时,办理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申报登记。
5、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一)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经储量评审机构核实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一式两份);
2、经评审修改后的地质勘查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一套);
3、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书(一份);
4、自治区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一份);
5、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6、详查或勘探阶段要附预可行性(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一份);
7、登记机关统一格式的电子报盘。
(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经储量评审机构核实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一式两份);
2、经评审的地质勘查报告或储量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一套);
3、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书(一份);
4、自治区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一份);
5、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6、矿山开采设计书或开发利用方案(复印件一份);
7、登记机关统一格式的电子报盘。
(三)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经储量评审机构核实的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一式两份);
2、经评审修改后的停办(关闭)矿山地质报告及附表、附图、附件(一套);
3、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矿山停办(关闭)矿山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一份);
4、自治区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一份);
5、矿山停办(关闭)申请书(原件一份);
6、矿山主管部门批准停办(关闭)矿山批文(原件一份)。
7、登记机关统一格式的电子报盘。
(四)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经储量评审机构核实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一式两份);
2、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储量评审意见书(一份);
3、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一套);
4、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批准书(一份);
5、申请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申请书(原件一份)。
6、登记机关统一格式的电子报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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