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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务公开制度

2007-09-12 09:20     来源: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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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国土资发〔200779 号,200796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实施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的决定精神,坚持以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法规为依据,以公开职能责任、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办事结果、公开查询有关政务信息、加强社会监督为核心和手段,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服务群众为目的,努力促进国土资源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政务公开基本要素

(一)本制度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我厅依照本制度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履行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二)本厅具体负责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的各处(室、局、中心)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制度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四)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三、政务公开主要内容

(一)基本信息;

(二)土地管理各项业务的办理程序、需提供的资料、承诺办结时限等内容;

(三)矿产管理各项业务的办理程序、需提供的资料、承诺办结时限等内容;

(四)海洋管理各项业务的办理程序、需提供的资料、承诺办结时限等内容;

(五)在土地、矿产、海洋管理业务中涉及的各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依据文件;

(六)业务办理过程中各项信息;

(七)应当公开接受公众查询的各种政务信息;

(八)监督管理制度、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

(九)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以上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本厅职责范围的,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一)国家秘密;(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由厅政务服务中心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

四、政务公开方法

(一)政策法规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原则、我厅的职能和内设机构管理事项等,对需要公开的事项提出具体要求,具体承办该项业务的处(室、局、中心)要按要求提供需要公开事项的详细资料;

(二)政策法规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需公开事项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对,经厅务会议讨论后确定对外公布的具体内容;

(三)政务公开的方式,由业务承办处(室、局、中心)、政策法规处、驻厅纪检组、监察室会商决定,在以下媒体中选择并具体落实:

1、政府公报;

2、政务公开栏;

3、政府网站;

4、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5、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6、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7、新闻发布会;

8、新闻传媒;

9、宣传资料;

10、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11、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五)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六)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七)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

(八)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九)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五、保障措施

(一)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驻厅纪检组、监察室或厅作风效能办公室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三)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3、纪检组、监察室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4、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5、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本制度自2007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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