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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和应诉暂行规定通知

2018-09-10 00:00     来源:网信办(政务公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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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国土资办2018194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厅制定和编制了《广西国土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和《广西国土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8424

 

广西国土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 2016-2020 )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厅本级在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时,对情况复杂、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益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厅本级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厅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本厅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对公民个人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处以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等处罚决定,且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违法财物价值达个人20万元、法人和其他组织100万元以上的;

(三)自治区政府、自然资源部要求本厅直接立案查处的案件;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五)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第四条 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一)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以下行政征收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相对人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程序等提出异议的;

(二)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征收。

第六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审核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违法责任主体是否明确适当;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违法定性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厅执法机构在拟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后,送交厅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执法人员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裁量权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包括法定职权、程序和裁量标准);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或征求意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评估鉴定报告或者征求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

  (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七)同类案件处理情况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八)以上材料目录清单。

超出本厅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部门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送交审核材料除涉及秘密以外,原则上通过厅办公网向厅政策法规处提交,证据材料较多的部份可在提交法制审核同时移送厅政策法规处。

第八条 法制审核根据实际情况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所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意见、研讨论证,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厅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参与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 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启用桂国土资决发文字号,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备案,厅信息中心负责在厅办公网系统设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栏目,流程如下:

(一)厅执法机构在厅办公网系统起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在发文界面公文类型选择桂国土资决,同时随文将审核材料移交厅政策法规处;

(二)厅政策法规处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厅政策法规处审核完毕,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在厅办公网系统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印发后3日内,厅执法机构送厅政策法规处2份,统一报送自治区法制办备案。

审查材料不齐全的,执法机构应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

退回补充材料、征求意见、研讨论证、提请解释等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相应的审核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责任主体不明确,提出继续调查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齐备,提出纠正意见;

(五)执法主体不适格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立即停止执法行为;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厅政策法规处提出继续调查、变更、纠正等意见或建议的,由执法机构调查、变更、纠正后按程序重新送审。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对厅政策法规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充分采纳,有异议的应及时与厅政策法规处协商沟通或提请复审。对厅政策法规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分管厅领导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经厅政策法规处法制审核后,由执法机构提请厅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执法机构提请厅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纳入本厅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执法机构研究制定该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项目、法律法规依据、主要送审资料、主要证据等清单,送厅政策法规处编制本厅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十四条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5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桂国土资办〔2017471号)同时失效。

 


广西国土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序号

权利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处室

法律依据条文

审核范围

审核重点

1

行政许可

探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注销许可

审批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拟作出撤销探矿权的决定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违法定性是否准确;

4.程序是否合法;

5.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6.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2

行政许可

采矿权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审批办

同上

拟作出撤销采矿权的决定

同上

3

行政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拟作出:1.没收单位违法所得价值100万元以上或个人违法所得价值20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2.对单位处以100万元以上、个人20万元以上罚款;3.对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1.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是否合法;2.处罚决定机关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3.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依据是否合法;4.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5.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4

行政处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拟作出:1.对单位处以100万元以上、个人20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2.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3.对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同上

5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涉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拟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6

行政处罚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逾期仍不缴纳涉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拟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7

行政处罚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涉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拟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8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拟作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9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涉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拟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10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涉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拟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11

行政处罚

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拟作出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12

行政处罚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有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拟作出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13

行政处罚

非法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局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拟作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14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降低工程质量等涉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执法局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拟作出:1.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2.没收违法所得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3.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决定;4.对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同上

15

行政处罚

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涉及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罚

执法局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拟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2.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决定;3.对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同上

16

行政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撤销批准发掘决定的处罚

 

执法局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拟作出对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同上

17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执法局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拟作出对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同上

18

行政处罚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执法局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拟作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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