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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库不动产登记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6-01-27 10:47     来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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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水利局:

现将《水库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6年1月21日

水库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库不动产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4〕64号)、《自治区水利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水库工程产权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水运管〔2024〕19号)有关精神,我区已完成国家和自治区级水库不动产登记试点工作,并对水库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进行了总结,提出了具体的意见措施。为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加快推进水库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提升水库不动产登记赋能反哺水利事业,现就水库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收集水库土地使用权权属材料的问题

土地权属材料包括水库项目用地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有偿划拨的需提交缴纳土地价款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水库用地权属来源的相关材料。对于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成的水库,须收集与原农民集体签订土地转移相关协议、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相关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文件、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证明、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等相关权属来源材料。

二、关于水库土地所有权类型确定的问题

按照所收集的水库用地权属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等规定确定水库土地所有权。其中: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水利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已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水利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等水利工程用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水利设施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关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或权属交叉重叠的问题

(一)关于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国有水库建设项目无土地权属来源的问题。在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 26号)关于国有土地认定的情况下,对无权属争议、无土地权属来源的不动产,由水库管理(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水库项目用地范围涉及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水库主管部门出具盖章确认的不动产权属来源和四至无争议的说明,经公告(不少于30个工作日)且权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现状出具认定和核实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按划拨性质直接登记至水库管理(使用)单位名下。

(二)关于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国有水库建设项目无土地权属来源的问题。对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间,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等水工设施用地在第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地类均认定为建设用地、水库水面在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地类认定为农用地的,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落实到位、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前提下,经公告(不少于30个工作日)且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按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补办供地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对用地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在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等水工设施用地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地类均认定为建设用地、水库水面在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地类认定为农用地的,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落实到位、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前提下,经依法处置后,按照现状地类依法依规补办土地征收手续并按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完善供地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对用地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在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查处后,依法依规补办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属水库水面淹没区的可只补办土地征收手续)并按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完善供地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关于国有水库实际用地范围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林权存在权属交叉重叠的问题。国有水库实际用地范围有合法权属来源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权属来源材料重新调整存在交叉重叠的宗地范围,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变更权属宗地范围后,对水库实际用地范围办理登记;无合法权属来源材料且无争议的,待完善用地手续后再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关于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许可、竣工验收手续不完善的问题

(一)关于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手续的问题。对于规划区外已建设的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提供用地审批手续、相关立项手续、竣工验收等材料,无需提交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手续相关材料。对于规划区内已建设的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规划符合性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关于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材料的问题。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材料主要包括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材料,是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登记的要件材料。

对项目建设工程因报建报批手续不全,应补全报建报批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对报建报批材料遗失的,应与水利等部门对接,收集补齐遗失材料,由水利部门审核并出具符合验收要求的意见后,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对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可由水库管理(使用)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建筑物、构筑物质量安全鉴定机构对项目进行质量安全鉴定,并出具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经水利部门认可,可作为建筑物、构筑物符合工程建设和验收要求的替代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对除险加固工程,应提供除险加固验收报告等能证明质量安全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

对于确实无法提供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竣工验收材料或相关检测鉴定报告的,可先对该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待完善水库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后,再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其他问题

(一)关于水库水面不动产登记权利类型认定的问题。水库水面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1987年前建成使用至今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已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等有关规定认定为国有的,地类用途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没有办理过农用地转用只办理过土地征收或征用的,以及1987年后建成使用至今无权属来源材料,在补办用地手续后,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关于国有水库实际用地范围被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问题。国有水库实际用地范围有合法权属来源材料或能够证明水利工程建设早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且沿用至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合法批复范围、批准用途予以办理登记。

(三)关于水库水面与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宗地之间相邻权属界线确定的问题。水库水面与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宗地之间相邻权属界线以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图中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基底占地范围或批复范围确定。无相关材料的,依据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基底实际占地范围进行测绘,确定宗地权属界线。

(四)关于水库水面用地范围界定的问题。有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的,按批复文件确定用地范围;无批复文件的,应依据水利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或水库设计正常蓄水位范围开展地籍调查,对权属清晰、四至无争议的,也可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线范围开展地籍调查。

本指导意见所指的水库用地主要指水库水面、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用地部分,用地范围具体以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土地供应范围来确定。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或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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