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及部委网站
-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网站
- 直属单位网站
- 其他相关网站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西监管局 | 成文日期:2025年12月02日 |
|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桂自然资规〔2025〕8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7日 |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桂自然资规〔2025〕8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分行、各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分(支)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土地储备管理,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5〕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广西金融监管局联合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西监管局
2025年12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体系,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提高建设用地支撑和保障能力,推动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和《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规〔2025〕2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落实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依法取得土地、实施资产管护、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储备计划、储备土地入库、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储备资金以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土地储备工作应当由列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土地储备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和计划
第四条 可以纳入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推行土地储备和供应统一管理机制。在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的基础上,将依法通过征收、收回、收购、优先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资产纳入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统筹管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按项目报批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不纳入土地储备管理。
第五条 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方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重点、土地储备资金安排,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等因素,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五)年度储备土地管护与临时利用计划;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含资金来源及收支情况)。
其中,拟收储土地,是指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已启动收回、收购、征收等工作,但未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
第七条 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提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储备计划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八条 县级(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更新、成片开发等工作划定储备片区,组织地块摸底调查,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明确各类土地用途,合理确定储备片区内收储时序,编制收储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储备土地入库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入库制度,负责理清入库储备土地产权,评估入库储备土地的资产价值。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产权状况(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损害合法土地权益。入库储备土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产权清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入库储备:
(一)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各类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二)对于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储备土地具备入库条件后应及时录入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城市更新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等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不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对储备土地开展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必要保障。按照储备地块的规划,加强对文物遗存、历史古迹、古树名木等遗产的保护,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为储备地块所需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办理供地手续。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督促建设单位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组织开展验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报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前期开发工程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项目不得转包。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管护与供应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护,土地储备机构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开发园区管委会、土地所在城区政府、土地原产权人等进行管护,或通过市场化方式采购管护服务。管护的内容主要包括:设置围墙、围挡、栅栏、限高杆、标识等;进行日常巡查,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对地上建(构)筑物等进行必要的维护;落实扬尘治理的要求,暂不利用的地块,可采取种植绿树鲜花、播撒草籽、绿网覆盖或其他经济有效的防尘措施;其他与储备土地管护相关的日常工作。管护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从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列入当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原则上不纳入临时利用范围。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其中,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应与临时利用单位签订临时利用合同,明确临时建(构)筑物的拆除责任。
临时利用取得的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取得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预出库单号”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土地供应。原登记在土地储备机构名下的储备土地,应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后再组织供应。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对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含)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从缴入市、县(市、区)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1%—5%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土地供应后,应及时结算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用于土地储备的专项债券管理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要求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年度储备计划、项目、地块以及专项债券等相关信息,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开展工作,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制作数据库并纳入广西自然资源“一张图”监督实施,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报、迟报、瞒报、漏报、错报相关信息,情节轻微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退出名录等处理;对于退出名录的机构,1年内不再接受其进行名录的申请。
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审核和监管,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结合全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建立随机抽查以及数据核查机制,对储备土地出入库数量、在库数量、资产价值、规划情况等指标定期进行监测、分析及评价。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填报情况与土地储备工作评价应随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备案至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自治区土地储备监管,对土地储备业务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监管土地储备机构及本地区土地储备业务运行情况,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土地储备规模、资金及专项债券的需求,对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确保融资收益平衡,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上缴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配合自治区财政厅做好专项债券发行管理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管理与指导,制定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及资金使用,定期考核,及时核准上传土地储备机构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审核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对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确保融资收益平衡,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上缴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并配合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做好相关专项债券发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含)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及拨付情况、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情况、土地储备成本结算情况及用于土地储备的专项债券发行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联合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对储备土地、资产、资金、专项债券以及储备计划执行、系统填报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当地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西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