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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6-10270 | 效力状态: 有效 |
|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 2025年11月21日 |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桂自然资规〔2025〕7号 |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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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自然资规〔202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5年1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全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充分发挥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助力乡村振兴的平台作用,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深入推进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发〔2024〕149号),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实施方案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审查同意,并纳入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储备库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是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统筹推进农用地整治、建设用地整理和生态保护修复等,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提升空间功能与价值,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及生态环境,助推乡村全面振兴、城乡融合发展等战略落地的空间治理活动。
第四条 【基本原则】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坚持“人民至上、共建共享;规划先行、统筹谋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立足当下、谋划长远”的原则。
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按照自治区负总责、市级监管、县乡实施的要求,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实施期限】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3年,不超过5年。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职责】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标准、规范,组织审查批准申报纳入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施方案,并对通过市级整体验收的项目进行抽查核验。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管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实施,具体负责项目实施方案市级审查、耕地保护情况年度核算市级复核和项目整体验收。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具体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是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谋划县域内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可结合需要组建专项议事协调机构,形成部门工作合力,合理谋划产业,提出国土空间布局优化和产业发展用地需求,并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日常监管、耕地保护情况年度核算、项目初验,落实项目后期管护等,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县级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规划。
第八条 【相关部门职责】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渠道不乱、各负其责、集中投入、形成合力”的原则,共同参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
第三章 县域统筹谋划
第九条 【调查分析】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土地整治目标、任务和空间安排等,充分考虑村庄分类、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年龄结构等因素,在深入调查分析群众诉求、发展需要、资源禀赋、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估、权属现状、资金保障和实施能力的基础上,将产业导入和运营前置,开展产业导入论证,综合判断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划分实施单元,明确整治任务和实施时序、产业运营方式等。
第十条 【实施单元选择】实施单元应选择发展需求明确、规划实施统筹性强、整治需求迫切、群众意愿高的区域。优先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区域:
(一)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重点整治区域;
(二)空间布局优化、耕地集中连片整治、建设用地腾挪盘活、生态环境质量提升潜力大,乡村产业发展用地需求大的区域;
(三)灌溉条件好的大中型灌区覆盖范围内的区域;
(四)资源禀赋好,各类子项目集成度高,具备成片推进的条件;
(五)资金保障、基层组织协调、基层治理能力较强。
第十一条 【基本实施单元】原则上以一个乡镇为基本实施单元。允许条件成熟的地区,综合考虑区域发展需要和流域等自然地理因素,探索开展跨乡镇整治。实施单元超过一个乡镇的,需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四章 实施方案编制与批准
第十二条 【合理确定整治区域】实施单元确定后,各地应综合考虑整治必要性和可行性、资源禀赋、工作基础、资金来源等,在充分征求群众意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将实施单元内村庄划为一个或多个整治区域,合理确定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并按照“成熟一个、实施一个”的要求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充分发挥专业机构、项目区群众作用,共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切实做好地籍调查、确保权属清晰的基础上,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工作底图,以国土空间规划和已划定的“三区三线”成果为依据,明确整治目标、任务,并将可独立开展工程设计和预算管理的工程项目,因地制宜确定为整治子项目,明确各子项目名称、主管部门、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工程内容、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实施周期等。
第十四条 【实施方案基本要求】实施方案应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明确绩效目标,做好产业运营计划和资金平衡分析,合理测算项目概算,明确资金筹措方式。资金来源于补充耕地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收益或社会资本投入的,应明确落实途径和方式、时间等,确保资金来源有保障、可实现。涉及金融机构融资贷款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收益等不得直接作为还款来源。
第十五条 【实施方案批准】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充分征求所涉及村庄的村民意见,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初审论证同意,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并出具市级评审意见后,将实施方案等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同级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审查。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批复文件纳入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储备库。涉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县域流转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涉及林地有关管理要求的,依照相关要求执行。
项目实施方案出现《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指南(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所列负面清单内容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 【实施方案公开】经批准的实施方案是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设计、实施、验收、监管、绩效目标考核的依据,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项目建设内容、总投资、资金来源、实施期限、项目实施主体等项目实施方案有关内容在整治区域内长期公开。
第十七条 【实施方案备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实施方案获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相关信息报备到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涉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应通过自然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录入项目审批、验收、交易等相关信息;涉及零星、插花的小块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整治归并入市的,应在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信息管理系统中明确指标调整、项目管理等相关制度信息。政策性融资机构确定支持的项目,应在首次发放贷款一个月内,将相关信息报备到自然资源部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信息服务平台。涉及“三区三线”优化或调整的,应在实施方案获批准后将整治区域逐级纳入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框定规划底图,并在相关子项目验收后按程序更新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数据,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和执法督察的依据。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子项目立项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各类子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要求,依法依规分别进行立项审批、核准和备案。对属于同一行业主管部门且具备统一施工条件的,可对相关子项目合并立项,统一进行工程设计,整体推进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等有关制度。各子项目由各相关部门归口管理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年度实施计划有序推进子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年度核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对整治区域耕地保护情况开展年度核算,经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后形成复核意见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年度核算应坚持“可实测、可追溯”的原则,重点核算实施期内每年度末新增耕地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数量、质量是否达到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
第二十一条 【实施方案调整】项目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变更方案,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实施方案中“三区三线”优化调整区域发生变化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依据办理结果将变更方案逐级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二)涉及整治区域调整、项目实施期限延长或项目撤销的,变更方案经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
(三)涉及实施方案子项目增减的,依据子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结果编制变更方案,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备案。项目总投资、农用地整治、建设用地整理规模调整或实施后低于原批准实施方案80%的,项目整体验收不予通过,限期一年内予以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要求的,自治区将项目移出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储备库。
(四)子项目设计变更按照各子项目行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群众参与】鼓励建立村民理事会、村民议事会,运用好村民议事决策机制参与项目决策、建设、监督、管护等。支持具备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当地群众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投工投劳等方式参与简易工程施工。
第六章 项目验收和后期管护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项目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分级分类进行验收。
(一)子项目验收。子项目竣工后,各子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行业规定的标准、程序和内容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文件。
(二)项目初验。子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项目初验。
(三)项目整体验收。项目通过初验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整体验收申请,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子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联合开展项目整体验收。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调整的子项目,由县级、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确认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方案落实情况作为验收的重要内容。项目通过验收后,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报自然资源部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后期管护】子项目验收前,可先行确定各子项目管护责任单位并参与子项目验收。子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工程管理职责和受益情况,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与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资金来源和新增耕地农作物种植管护要求等,新增耕地经数量和质量验收后,相关部门应做好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增耕地】项目分年度核算、子项目验收和整体验收时,新增耕地面积应进行实测,不得仅靠“图上作业”或以系数测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质量应符合“占优补优”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耕地经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和产业扶持力度,引导产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持续稳定利用整治后的各类土地资源,培育壮大相关产业,并组织补充耕地主体、产业经营主体加强对垦造和恢复耕地的质量建设,持续熟化土壤、培肥地力、提升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地类变更】项目涉及地类变更的,应按照国土变更调查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日常变更,并纳入当年度国土变更调查。项目验收后,新增耕地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指标库,用于非农建设耕地占补平衡;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子项目验收通过后,子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及时做好项目资料收集、归档管理工作。项目通过整体验收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存档,及时将有关档案移交同级档案管理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资金统筹】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机制,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收益用于农业农村建设发展资金的统筹使用,依法依规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三十条【金融资金支持】在严格遵守中央关于防范化解隐性债务风险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储备库中有融资需求的项目择优向金融机构推荐,支持金融机构依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金融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依规参与项目投资、设计、施工、管护、产业运营等全过程,并保障其合理收益。鼓励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项目产业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部门监管】项目实施纳入自然资源综合监测监管平台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巡查工作机制,定期开展项目巡查,指导本辖区内项目实施,及时纠正巡查发现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强化资金筹措和监管,督促实施主体落实全方位监管责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动态调整】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星遥感监测等监管手段,实时掌握整治工作情况,对出现明显偏差的要及时叫停并督促整改。对涉及负面清单情形的,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将不符合条件的项目移出自治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储备库。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实施中存在违法违规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以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名义违法采矿、毁林开垦、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破坏生态环境、乡村风貌和历史文脉等行为的,责令整改;出现违纪违法现象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制度解释】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实际细化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效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区已出台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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