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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实施效果,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财政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支出项目管理的通知》(财资环〔2024〕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自然资发〔2021〕87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包括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治理、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避险搬迁项目,下同)和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项目等三类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规划引领、突出重点。强化规划指导,以实现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目标为导向,分步抓好实施。突出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地质灾害高风险区的防治。
统筹入库、合理安排。按“资金跟着项目走”的要求,建立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提前储备各类项目,未纳入储备库项目,除突发且险情特别紧迫的项目外,一律不安排资金支持。
分级管理、属地为主。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管理机制。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强化地方主管部门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实施的主体责任。
依法依规、全程监管。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立项、实施、成果等应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充分运用信息系统加强项目全过程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整改,最大限度发挥项目效益。
第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承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项目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承担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同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具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建立自治区、设区市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勘查、设计、项目申报入储备库以及项目成果验收等阶段均应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聘请区外专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每个项目每次评审专家人数一般3-5人(单数),其中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审查的项目至少有1名为自治区专家库专家。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实施执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项目法人负责、合同管理、工程施工监理、质量审查验收、预算绩效管理、安全生产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统筹管理全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区项目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技术要求,建立和管理自治区专家库,负责储备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区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方案,拟定年度纳入中央和自治区资金支持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安排方案、绩效目标建议,向国家级项目库填报年度入库项目;
(三)组织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自治区级项目的立项、实施与管理;
(四)负责组织项目总经费为5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治理项目终验收;
(五)指导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施,审核并批复中央、自治区资金安排项目的变更、终止;
(六)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开展预算绩效管理等预算资金管理工作,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八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指导辖区项目的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和管理设区市专家库,审查和批复本辖区综合治理项目的勘查报告、施工设计(方案)、避险搬迁方案及设计变更,汇总、审核和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上报储备库项目申报入库材料;
(二)按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要求,组织、监管、指导辖区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招标采购和项目实施、验收等,组织项目总经费500万元(含)以上工程治理项目初步验收及500万元以下项目竣工终验收;
(三)参与实施辖区自治区级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等项目;
(四)指导辖区综合治理项目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指导项目管理和资金监测监管系统的填报;
(五)会同财政部门开展项目预算绩效管理等预算资金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项目质量和资金执行存在问题的整改;
(六)审核变更、延期和终止的综合治理项目申请材料并按相关规定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第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局(含同级政府工作机构的城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同)承担辖区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实施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申报,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申报项目的前期论证、勘查设计(方案)、避险搬迁方案编制,向设区市自然资源局上报申报项目材料,对申报项目内容的可行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作为工程治理项目的建设单位(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实施项目除外),负责综合治理项目组织实施、主体工程完工自检、竣工初步验收(市级初步验收项目除外)、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资料归档和治理工程后期管护监管等,协调解决项目拆迁、用地、用林、用电、通路、通水及项目所在地群众关系问题;
(三)参与实施辖区自治区级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等项目;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开展预算绩效管理等预算资金管理工作,负责项目质量和资金执行存在问题的整改,负责填报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和资金监测监管系统;
(五)向设区市自然资源局上报综合治理项目设计变更、延期、变更实施地点和终止等材料,按规定开展终止项目的财务清算。
第三章 项目入库与安排
第十条 申请入储备库项目必须符合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资金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具备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和开工条件,绩效目标可行。
(一)综合治理项目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点应在自治区地质灾害数据库,其灾情、险情等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特大型地质灾害;
2.大型地质灾害;
3.造成人员死亡或失踪3人(含)以上,或威胁人数30人(含)以上或潜在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以上的地质灾害。
(二)调查评价项目应完成设计方案编制与审查等工作;监测预警项目应完成站点选址、实施方案与审查等工作;工程治理项目应完成勘查和施工图设计与审查等工作;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项目应完成治理方案与审查等工作;避险搬迁项目应完成搬迁方案与审查等工作,其中搬迁人意向调查其同意搬迁人数比例应为100%,属异地集中安置的项目其选址应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新开工项目和在建项目均可纳入中央、自治区项目储备库,新开工项目原则上能在入库的下一年度6月底前开工建设;在建项目主体工程开工时间应在入库当年,且入库时主体工程完工进度不超过20%,各项手续完备,能尽快形成较大实物工作量,确保中央、自治区财政资金到位后能当年使用完毕。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项目由技术单位完成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编制,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审查审核通过后入储备库。
综合治理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局将勘查、施工图设计(或排危除险应急治理方案)、避险搬迁方案及部门审查意见,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意见形成申报文件,报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出具审核意见,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审查通过后于每年8月底前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报入储备库。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对申请入储备库的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核,并视情况开展实地调研,对审核通过的项目下发文件确认并录入“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及自治区级项目储备库系统”,因紧急情况未入库而安排的应急排危除险项目事后需完善入库手续。
通过发展改革等其他部门立项申报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另有要求的按其申报要求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为消除当年突发地质灾害隐患风险,采取清危、支挡、截排水、主被动防护或排导等工程施工费用不超过50万元的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局组织准备治理项目设计(方案)及审查批复等申报材料,报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后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报入储备库。其中,地方政府已先期完成或正在实施的项目需申请上级资金的,应将符合项目管理程序和地质灾害防治相关技术规范的设计(方案)及审查批复、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已有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储备库入库申报全年开放,设区市自然资源局通过“广西地质灾害防治综合管理平台”系统提交申报材料电子文档。储备库项目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3年未执行的将自动出库。出库后需再次申请的,按要求和流程重新办理。在库的项目其实施地点、内容、资金需要调整的,由原申报单位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其中项目总经费调整金额超过10%的应重新申报入库。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根据中央、自治区财政安排资金额度,按照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工作方案及地质灾害轻重缓急等情况,结合实地调研、历年项目实施和资金执行进度、预算绩效目标完成等因素在储备库中择优安排。
(一)中央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编制资金分配方案,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送自治区财政厅按程序批复后下达。
(二)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项目预算方案、排危除险应急治理资金项目安排方案,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预算,按相关程序上报批复后下达。
(三)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原则上应在上年度9月底前完成审查,并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细化到具体项目安排;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项目原则上应在当年10月底前安排完毕。
(四)自治区财政厅下达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的同时,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向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同步下达项目实施任务,细化实施项目的具体内容、时限、资金支出等要求。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实施包括技术经济文件审查、参建(承担)单位采购、项目执行(施工)、项目变更、信息管理、质量检测、安全生产等环节。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的勘查、施工图设计、避险搬迁方案编制等前期工作由县级或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相关专家评审、批复。评审前应组织评审专家到达现场踏勘、核实相关情况,其中一级治理项目应至少有2名评审专家到过现场。
第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设区市或县级自然资源局根据单位内控制度确定;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参建(承担)单位的采购,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和规定执行,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投标采购;其他项目按本级政府规定或单位内控制度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调查评价项目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采购承担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完成项目设计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下达设计批复,承担单位按设计批复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野外调查、成果报告编制。需外协单位完成的工作,由承担单位负责按规定采购外协单位,外协工作内容应该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监测预警项目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采购承担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承担单位依据合同、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开展野外复核、完善标的实施方案,按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工作,编制项目竣工总结报告、申请野外和成果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治理、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项目资金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区市或县级自然资源局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最终批准的项目勘查设计和施工预算等施工招标控制价评审材料,收到财评结论20个工作日内启动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招标程序;施工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完成施工准备工作并进场施工,主体工程施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在册员工,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避险搬迁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整合各部门、多渠道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方案组织实施。以集中安置方式实施的,地质灾害补助资金在项目中统筹使用;以自建房、购房安置等方式实施的,组织方根据自建房进度和购房情况将地质灾害补助资金发放到受威胁户主账户。
避险搬迁项目应在资金下达后12个月内完成,同时完成相应竣工验收资料,住户入住后12个月内应拆除原受威胁房屋。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设计(方案)应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施工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需开展的监测、检测内容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要求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治理边坡等进行动态监测,对建筑构件和建筑安装物等进行质量监测检测,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必要时,在现场专项检查或竣工验收过程中还可根据检查情况和专家意见指定开展相关监测、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应严格执行批准的设计书(方案),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和调整的,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工程治理和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项目的施工设计(方案)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变更,因不可抗拒因素在施工过程揭露的地质情况与原勘查情况不符或根据施工过程监测信息须优化设计等情况,确需对工程类型、结构和数量,工程位置、工程防护范围等内容进行必要调整、变更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涉及原设计工程量增减调整,项目范围、主体工程结构或尺寸不变,且资金调整幅度在项目施工合同价15%以内(含)的变更,或涉及主体结构或尺寸的调整,且不超过原设计工况的变更,由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监理单位报设区市或县级自然资源局同意,由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后,经设区市或县级自然资源局以及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各方签证即可实施。
(二)涉及项目范围、技术方案修改、主体结构或尺寸的调整,且超过原设计工况受力条件的变更,或资金调整幅度大于项目施工合同价15%的变更,由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监理单位报设区市同意后,由设计单位重新复核论证编制变更设计,报原设计批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批准变更。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原则上自资金下达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完工和开展竣工验收。项目一经下达原则上不能延期、变更实施地点和实施内容,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确需延期或变更的,只能一次且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中调查评价、监测预警项目需延期或变更的,由承担单位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处置;综合治理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批准。综合治理项目下达资金超过24个月后仍无法完成主体工程的,县级自然资源局应按规定申请终止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设计(方案)造成综合治理项目预算资金变更的,从原项目资金中调剂解决,原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或县级财政自行解决。未经批准以及变更手续不全所增加的工程量,不得用财政资金结算。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施应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项目合同等要求,确保项目实施安全。施工单位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项目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开展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监理单位应将施工安全生产纳入监理重点内容。县级自然资源局应在施工期间定期检查项目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应不定期抽查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项目下达2个月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设区市或县级自然资源局按管理职责将下达的防治项目情况及资金执行和预算绩效等内容,按要求录入“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系统”和“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等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日常实施过程中应按进度及时、准确填报项目实施内容、工程量进展和资金支付进度。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设区市和县级自然资源局或其他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职责分工对项目参建(承担)单位完成的成果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应在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进度、工作量和质量、资金执行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竣工验收材料包括项目申请验收文件、立项及批复文件、设计及批准文件、中标文件、设计及预算变更文件、施工及监理资料、竣工图、监测检测资料、竣工结算和项目财务总结资料等等。验收项目的质量等级由组织验收部门依据专家评定和有关规定综合评定为合格、不合格两等(其中调查评价项目可分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四等)。验收合格的项目,由组织验收部门下达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项目,由参建(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九条 调查评价项目验收包括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评审。承担单位完成野外工作且通过自检后15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野外验收,验收通过后下达野外验收意见书,承担单位在1个月内按野外验收意见整改和完成成果报告后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项目成果评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后下达审查结果通知,承担单位按要求修改完善成果报告和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监测预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在自检通过后15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成果验收,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验收通过后下达验收审查结果通知,按相关规定明确地方监测工作任务。承担单位在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按要求提交成果资料,按合同约定开展项目维保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程治理和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包括初验收和终验收,初验收工作应在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终验收应在完工之日起经1个水文年或汛期(4~9月)监测无异常后1个月内完成,其中清除占主体工程量80%(含)以上且无被动防护网的危岩治理工程可不需经过1个水文年或汛期(4~9月)监测,初验收与终验收可合并进行。参建单位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完成项目自检和施工竣工资料、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监理资料等验收材料准备,向县级自然资源局申请初验收(属设区市初验收项目通过县级自然资源局向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设区市或县级自然资源局在初验收通过后下达初验收意见,指导参建单位及时整改问题和完善验收资料,并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申请终验收。项目终验收通过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设区市自然资源局下达终验收批复文件。
第三十二条 避险搬迁项目完成后,属于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内容的验收,按第三十一条执行,其它内容验收由县(市、区)、乡(镇)等主办部门组织,县级自然资源局参加。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县级自然资源局将结果填入项目及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第三十三条 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维保按合同约定执行。竣工终验收通过后,县级自然资源局应确定保修期过后的工程管护责任主体(政府部门或受益单位),指导管护责任主体开展项目后期管理维护;属一级治理项目的,在主体工程区设立管护责任公示牌,载明管护责任主体、内容。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局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3个月内完成项目财务决算工作,按规定完成项目竣工资料归档,县级自然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及时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指导主办部门开展避险搬迁项目原住房屋拆除。
第三十四条 综合治理项目终止后,设区市或县级自然资源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完成的工作量和有关预算定额标准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批准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财务清算工作,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和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设区市和县级自然资源局应建立健全相关监督管理制度,联合财政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进度、项目质量、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全方位、全链条、全覆盖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跟踪指导参建(承担)单位依法依规整改,确保项目按期按质完成。
第三十六条 监督管理采取在线检查、现场核查、信用评价、内部审计、绩效评价、约谈等方式进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情况作为政治巡察内容之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每年对全区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按不低于项目总数20%的开展专项抽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项目参建(承担)单位按月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局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重要情况随时报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设区市和县级自然资源局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勘查活动信用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参建(承担)、中介服务等单位的信用评价,及时向参建(承担)单位反馈需要整改问题,按年度将评价结果填入自然资源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 参建(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在签订合同时签署质量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进行备案,项目实施过程应严格履行合同、任务书约定和有关抽查、验收、评审提出的整改要求,并要建立业务台账,如实记载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调研抽查;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施工现场应设立项目情况公示牌,工程竣工后应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工程区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名称、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参建(承担)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凡因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履职不到位,或弄虚作假,伪造资料、擅自变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预算、造成重大质量问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贿赂专家通过评审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外,有下列(一)~(五)行为之一且只要发现1次的,即将该单位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在广西承担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一)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员不属中标单位在册在职员工的,或检查期间不在岗履职,由其他人员顶替上岗的,列为异常名录,并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防治业务”行为处理;
(二)项目施工、监理负责人(现场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同期实施项目负责人的,列为异常名录;
(三)无变更手续擅自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列为严重失信主体;
(四)提供用于危岩治理的主、被动网抗顶破或落石冲击、盐雾试验等虚假检(试)验报告或虚假出厂合格证明材料的,列为严重失信主体;
(五)不按合同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存在无故不按时完工、不完成竣工资料、竣工验收不合格,列为异常名录,超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时限1个月仍不完成问题整改的,则列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四十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招标代理、试验检测和监测等相关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货物)并对服务(货物)质量负责。一旦发现有不按规定开展招标活动或提供试验、监测等虚假成果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在广西从事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中介服务或设备采购供应。
第四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守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及市级专家库管理办法和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秉承客观公正原则,对评审意见终身负责。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活动,严禁以专家身份干预项目行政管理。评审专家应按要求编写专家审查意见,成果评审、验收中无原则错误的问题,不得反复要求修改,并索取超过规定的评审费用。凡发现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活动中有相关的失职、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即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专家库除名,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设区市和县级自然资源局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申报入储备库、安排、采购、施工和成果验收等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政纪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实施进度严重滞后、资金执行缓慢、随意变更和终止项目,或在国家、自治区绩效考核中不合格及审计发现存在质量和资金使用问题严重的设区市、县(市、区),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对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进行约谈,并暂停或减少安排该设区市、县(市、区)下一年度除排危除险应急治理外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项目储备库建设、勘查设计审查、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等有关具体要求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设区市、县级地方财政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其他资金安排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可参照执行。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办法》(桂国土资发〔2011〕115号)同时废止。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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