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国函〔2023〕149号)
2024-01-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自然资源部审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请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是我国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前沿和窗口,是我国西南中南地区重要安全屏障。《规划》实施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广西篇章。
二、筑牢安全发展的空间基础。到203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有量不低于4872.00万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4306.00万亩;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低于5.04万平方千米,其中海洋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低于0.17万平方千米;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控制在基于2020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3倍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不少于4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国家下达任务,其中2025年不低于37.4%;用水总量不超过国家下达指标,其中2025年不超过301.0亿立方米;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严格无居民海岛管理。明确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区域,划定洪涝、海洋灾害、地质灾害等风险控制线,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历史文化保护等安全保障空间,全面锚固高质量发展的空间底线。
三、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体系。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和海洋强国战略,坚持陆海统筹、江海联动,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加快北部湾经济区向海发展,主动对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筑牢我国西南中南安全屏障,构建面向东盟的国际大通道,打造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形成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
四、系统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发挥区域比较优势,优化主体功能定位,细化主体功能区划分,完善差别化支持政策。严格保护南宁盆地等农业生产空间,稳固粮食及糖料蔗生产基地,建设富硒农业等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筑牢我国南方重要生态屏障,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及生物多样性富集区域的保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构建以西江水系为主体的千里绿色走廊,加强西江、柳江等流域和北部湾海岸带保护修复,恢复珊瑚礁、海草床等海洋生态系统。严格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优化水资源利用结构,减少地下水用量,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加强南宁都市圈建设,积极培育北部湾城市群,提升辐射带动区域开放开发合作的能力,支持柳州创新发展先进制造业,提升桂林高品质旅游设施水平,推进沿边开放地区边境口岸建设,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健全现代化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城乡生活圈,分区分类优化乡村空间布局。优化海洋开发保护格局,推动环北部湾沿海城镇、岸线、港口和现代向海经济体系合理有序布局。提升自然灾害防治能力,合理布局应急保障设施,构建安全韧性的综合防灾减灾体系。统筹传统和新型基础设施空间布局,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网络。健全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空间保护机制,强化整体保护和系统活化利用,加强左江花山岩画、桂林山水、灵渠、合浦汉墓群、三江侗寨、龙胜梯田等自然历史文化遗产以及长征、左右江等红色文化遗产保护,构建文化资源、自然资源、景观资源整体保护的空间体系,彰显壮美广西的独特地貌、山水景观和民族文化特色。
五、维护规划严肃性权威性。《规划》是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作出的全局安排,是全区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政策和总纲,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按照定期体检和五年一评估的要求,健全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预警机制,将规划评估结果作为规划实施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规划监督、执法、问责联动机制,实施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
六、做好规划实施保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做好《规划》印发和公开,强化社会监督。组织完成地方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加快形成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强化对水利、交通、能源、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协调解决矛盾问题,合理优化空间布局。建立健全地方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制度,发挥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统筹协调作用。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提高空间治理数字化水平。自然资源部要会同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加强指导、监督和评估,确保实现《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多规合一”改革的决策部署,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3年12月18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86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各省会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好《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要求,巩固和深化“多规合一”改革成果,加快地方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报批,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国土空间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报批
(一)加快完成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依据《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试行)》《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等相关技术规定,在“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国家战略,优化区域和城乡功能布局、用地结构和要素配置,及时形成有效支撑高质量发展和新发展格局的规划成果。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统筹各类空间开发保护需求,确保空间布局不冲突,功能结构更合理;确保用地规模不突破,资源利用更有效。要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生态保护红线面积、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管控指标分解到下级规划。其中,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应按照城镇建设用地、村庄建设用地、交通水利能源矿产及其他建设用地分解确定。
(二)加快规划成果报批。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市级总体规划成果,请于11月20日前完成专家论证,并征求我部意见;于12月10日前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本省份省级、市级总体规划可同时上报。上报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集、说明、专家评审和人大审议意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建设成果报告及矢量数据库等。其他市级、县级总体规划应于2023年6月底之前由各省(区、市)完成审批,并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我部汇交规划矢量数据库,纳入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二、严格规划实施监督管理
(一)坚决落实“多规合一”改革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多规合一”改革的战略部署,按照“三定”规定严格履职尽责,研究制定深化改革具体措施。改革不走“回头路”,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不得擅自设置、分割或下放规划管理权限。
(二)依法严肃规划许可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设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实施城市更新等应严格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严格依据村庄规划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及时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报批。不得以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城市设计等名义替代详细规划设置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要防止为单一地块财务平衡擅自修改规划或变更规划条件。
(三)加强规划与用地政策的融合。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要更加注重资源资产关系,将国土调查、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等作为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工作基础,规划方案要与土地利用、产权置换、强度调节、价格机制等用地政策有机融合,有效推动存量资源资产的盘活利用。
(四)实施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和监测网络,实现各级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全过程在线管理。建立定期体检、五年评估的常态化规划实施监督机制,将国土空间规划体检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审批、修改规划和审计、执法、督察的重要参考。
(五)严格规划实施监督检查。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用地用海审批和土地供应等手续,不予确权登记。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编制、修改和审批国土空间规划、发放规划许可、违反法定规划设置规划条件和“未批先建”等问题。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将按照职责,适时对地方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开展督察。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细化工作举措,保障工作实效,并及时向属地党委、政府报告。部将适时组织优秀规划成果评选,对地方好的经验和做法予以鼓励和推广。
自然资源部
2022年10月18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和现状评估工作的通知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精神,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要求,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和市县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形成一张底图
各地应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整合规划编制所需的空间关联现状数据和信息,形成坐标一致、边界吻合、上下贯通的一张底图,用于支撑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及其中三条控制线、自然保护地和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划定等内容必须与一张底图相对应。各省、市、县应整合形成本辖区范围内的一张底图,逐级汇交至自然资源部,于2020年底前形成全国一张底图。一张底图应随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补充调查等工作及时更新。
二、建设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基础载体。各地应于2020年底前完成省、市、县各级平台建设,并与国家级平台对接,全面实现纵向联通,推进与其他相关部门信息平台的横向联通和数据共享。基于平台,建设从国家到市县级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未完成平台和系统建设的市县不得先行报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各地应本着节约和从实际需求出发的原则,充分利用已有信息平台,避免重复建设;健全安全保障机制,确保建设过程、实施运行和数据传输符合安全保密规定;为推进平台和系统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资源保障,依法依规履行招投标程序。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确实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部可提供基础版应用软件,实现“一张图”建设、数据汇交等基本功能。
三、构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推进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中,应及时将批准的规划成果向本级平台入库并向国家级平台汇交,作为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基础和依据。经核对和审批的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成果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整合叠加后,逐级向国家级平台汇交,形成以一张底图为基础,可层层叠加打开的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为统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强化规划实施监督提供依据和支撑(具体要求见附件1)。
四、开展市县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工作
做好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以下简称“评估”)是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有效实施监督的重要前提。市县应以指标体系为核心,结合基础调查、专题研究、实地踏勘、社会调查等方法,切实摸清现状,在底线管控、空间结构和效率、品质宜居等方面,找准问题,提出对策,形成评估报告。2019年11月底前,完成本年度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报告;此后每年9月底前,完成当年度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逐级汇入国家级系统(具体要求见附件2)。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上报工作进度。2019年9月30日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末将该季度“一张图”建设推进情况和评估工作进展情况报部。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一张图”建设和现状评估工作的负责人(厅局级)和联络员(处级)名单(附件3)反馈部空间规划局。
联 系 人:张鑫,李胜
联系电话:010-66557339,010-66557579
传 真:010-66557529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19年7月18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7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肩负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重大责任。要依法依规编制规划、监督实施规划,防止出现违规编制、擅自调整、违规许可、未批先建、监管薄弱以及服务意识不强、作风不实等问题,切实“严起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明确履职责任,加快机构整合、队伍融合,加强行业指导和监管,切实把“多规合一”改革精神落到实处,决不能身子进了新时代,思想还停留在过去。
(二)改进工作作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深化“放管服”改革,在“多规合一”基础上全面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提高审批效率。依法帮助行政相对人解决困难问题,保障项目及时落地,服务便民。
(三)严守廉政底线。坚持依法行政,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加强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廉政风险防控,树立风清气正的行业形象。
二、规范规划编制审批
(一)严格按照中央精神,依法依规编制和审批国土空间规划,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行编制审批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空间规划,不再出台不符合新发展理念和“多规合一”要求的空间规划类标准规范。
(二)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编”“审”分离机制。规划编制实行编制单位终身负责制;规划审查应充分发挥规划委员会的作用,实行参编单位专家回避制度,推动开展第三方独立技术审查。
(三)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得违背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管控要求。各地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审批其他各类规划,不得以其他规划替代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规划审批依据。
(四)规划修改必须严格落实法定程序要求,深入调查研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实行集体决策。不得以城市设计、工程设计或建设方案等非法定方式擅自修改规划、违规变更规划条件。
三、严格规划许可管理
(一)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许可,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以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等非法定方式替代规划许可、搞“特事特办”。
(二)严格依据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展规划核实。规划核实必须两人以上现场审核并全过程记录,核实结果应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无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三)农村地区要有序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和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加强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严禁借农用地流转、土地整治等名义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坚决杜绝集体土地失管失控现象。
四、实行规划全周期管理
(一)加快建立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统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强化规划实施监督的依据和支撑。不得擅自更改底图、数据,确保数据规范、上下贯通、图数一致。
(二)建立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监督全程留痕制度,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中设置自动强制留痕功能;尚未建成系统的,必须落实人工留痕制度,确保规划管理行为全过程可回溯、可查询。
(三)加强规划实施监测评估预警,按照“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要求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并提出改进规划管理意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适时向社会公开城市体检评估报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四)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内容,加强日常巡查和台账检查,做好批后监管。对新增违法违规建设“零容忍”,一经发现,及时严肃查处;对历史遗留问题全面梳理,依法依规分类加快处置。
五、严格干部队伍管理
(一)规划领域涉及利益重大,严禁规划重点岗位公职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规划直接相关领域经商办企业。严查官商勾结、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失职渎职甚至包庇纵容充当“保护伞”等违纪违法行为。坚决遏制规划领域腐败现象,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队伍。
(二)建立健全规划重点岗位干部轮岗交流制度,防范干部在同一岗位长期任职的廉政风险。
(三)对违规编制、审批、修改规划,违规发放或变更规划许可,不按规定开展规划核实,插手干预规划实施监督管理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涉嫌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移交纪委监委等有权机关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文件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部报告。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0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1-08-30第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09-17(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0-03-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摘录)
2023-12-08(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摘录)
2023-12-08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警机构执法办案、执勤训练、生活等场地和设施建设等予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摘录)
2023-12-08(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摘录)
2023-12-08(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摘录)
2023-12-08(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摘录)
2023-12-08施行日期:2020年9月1日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摘录)
2023-12-08(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摘录)
2023-12-08(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军事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答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七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摘录)
2023-12-08(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的发展;引导新型经营主体通过特色化、专业化经营,合理配置生产要素,促进乡村产业深度融合;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村创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证,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
发展乡村产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1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治理城市内涝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既是重大民生工程,又是重大发展工程。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大力推进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城市内涝治理取得积极进展,但仍存在自然调蓄空间不足、排水设施建设滞后、应急管理能力不强等问题。为加快推进城市内涝治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将城市作为有机生命体,根据建设海绵城市、韧性城市要求,因地制宜、因城施策,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用统筹的方式、系统的方法解决城市内涝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规划统筹,完善体系。统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城市建设,统筹城市水资源利用和防灾减灾,统筹城市防洪和内涝治理,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防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逐步建立完善防洪排涝体系,形成流域、区域、城市协同匹配,防洪排涝、应急管理、物资储备系统完整的防灾减灾体系。
——全面治理,突出重点。坚持防御外洪与治理内涝并重、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并举,“高水高排、低水低排”,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整体提升城市内涝治理水平。以近年来内涝严重城市和重点防洪城市为重点,抓紧开展内涝治理,全面解决内涝顽疾,妥善处理流域防洪与城市防洪排涝的关系。
——因地制宜,一城一策。根据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气象特征和城市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治理策略和建设任务,选择适用措施。老城区结合更新改造,修复自然生态系统,抓紧补齐排水防涝设施短板;新城区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排水防涝设施。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压实城市主体责任,明晰各方责任,加强协调联动,形成多部门合作、多专业协同、各方面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加大投入力度,创新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各方面力量参与排水防涝设施投资、建设和专业化运营管理。
(三)工作目标。到2025年,各城市因地制宜基本形成“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蓄排并举、超标应急”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排水防涝能力显著提升,内涝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有效应对城市内涝防治标准内的降雨,老城区雨停后能够及时排干积水,低洼地区防洪排涝能力大幅提升,历史上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易涝积水点全面消除,新城区不再出现“城市看海”现象;在超出城市内涝防治标准的降雨条件下,城市生命线工程等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功能不丧失,基本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到2035年,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进一步完善,排水防涝能力与建设海绵城市、韧性城市要求更加匹配,总体消除防治标准内降雨条件下的城市内涝现象。
二、系统建设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
(一)实施河湖水系和生态空间治理与修复。保护城市山体,修复江河、湖泊、湿地等,保留天然雨洪通道、蓄滞洪空间,构建连续完整的生态基础设施体系。恢复并增加水空间,扩展城市及周边自然调蓄空间,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划开展蓄滞洪空间和安全工程建设;在蓄滞洪空间开展必要的土地利用、开发建设时,要依法依规严格论证审查,保证足够的调蓄容积和功能。在城市建设和更新中留白增绿,结合空间和竖向设计,优先利用自然洼地、坑塘沟渠、园林绿地、广场等实现雨水调蓄功能,做到一地多用。因地制宜、集散结合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发挥削峰错峰作用。
(二)实施管网和泵站建设与改造。加大排水管网建设力度,逐步消除管网空白区,新建排水管网原则上应尽可能达到国家建设标准的上限要求。改造易造成积水内涝问题和混错接的雨污水管网,修复破损和功能失效的排水防涝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通过截流、调蓄等方式,减少雨季溢流污染,提高雨水排放能力。对外水顶托导致自排不畅或抽排能力达不到标准的地区,改造或增设泵站,提高机排能力,重要泵站应设置双回路电源或备用电源。改造雨水口等收水设施,确保收水和排水能力相匹配。改造雨水排口、截流井、阀门等附属设施,确保标高衔接、过流断面满足要求。
(三)实施排涝通道建设。注重维持河湖自然形态,避免简单裁弯取直和侵占生态空间,恢复和保持城市及周边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和流动性。合理开展河道、湖塘、排洪沟、道路边沟等整治工程,提高行洪排涝能力,确保与城市管网系统排水能力相匹配。合理规划利用城市排涝河道,加强城市外部河湖与内河、排洪沟、桥涵、闸门、排水管网等在水位标高、排水能力等方面的衔接,确保过流顺畅、水位满足防洪排涝安全要求。因地制宜恢复因历史原因封盖、填埋的天然排水沟、河道等,利用次要道路、绿地、植草沟等构建雨洪行泄通道。
(四)实施雨水源头减排工程。在城市建设和更新中,积极落实“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建设改造后的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量不应增大。要提高硬化地面中可渗透面积比例,因地制宜使用透水性铺装,增加下沉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等软性透水地面,建设绿色屋顶、旱溪、干湿塘等滞水渗水设施。优先解决居住社区积水内涝、雨污水管网混错接等问题,通过断接建筑雨落管,优化竖向设计,加强建筑、道路、绿地、景观水体等标高衔接等方式,使雨水溢流排放至排水管网、自然水体或收集后资源化利用。
(五)实施防洪提升工程。统筹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防洪排涝和沿海城市防台防潮等要求,合理确定各级城市的防洪标准、设计水位和堤防等级。完善堤线布置,优化堤防工程断面设计和结构型式,因地制宜实施防洪堤、海堤和护岸等生态化改造工程,确保能够有效防御相应洪水灾害。根据河流河势、岸坡地质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建设河流护岸工程,合理选取护岸工程结构型式,有效控制河岸坍塌。对山洪易发地区,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合理规划建设截洪沟等设施,最大限度降低山洪入城风险。
三、提升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管理水平
(一)强化日常维护。落实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巡查、维护、隐患排查制度和安全操作技术规程,加强调蓄空间维护和城市河道清疏,增加施工工地周边、低洼易涝区段、易淤积管段的清掏频次。汛前要全面开展隐患排查和整治,清疏养护排水设施。加强安全事故防范,防止窨井伤人等安全事故,对车库、地下室、下穿通道、地铁等地下空间出入口采取防倒灌安全措施。
(二)实行洪涝“联排联调”。建立健全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江河湖海、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加强跨省、跨市河流水雨工情信息共享,健全流域联防联控机制,坚持立足全局、洪涝统筹,提升调度管理水平。加强统筹调度,根据气象预警信息科学合理及时做好河湖、水库、排水管网、调蓄设施的预腾空或预降水位工作。
(三)提升应急管理水平。完善城市排水与内涝防范相关应急预案,明确预警等级内涵,落实各相关部门工作任务、响应程序和处置措施。加强流域洪涝和自然灾害风险监测预警,按职责及时准确发布预警预报等动态信息,做好城区交通组织、疏导和应急疏散等工作。按需配备移动泵车等快速解决城市内涝的专用防汛设备和抢险物资,完善物资储备、安全管理制度及调用流程。加大城市防洪排涝知识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四)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专业队伍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运行维护。加强排水应急队伍建设,强化抢险应急演练,提升应急抢险能力。充分发挥专家团队在洪涝风险研判、规划建设、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专业作用。加强政府组织领导,强化城市管理、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交通等执法队伍协调联动。
(五)加强智慧平台建设。建立完善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整合各部门防洪排涝管理相关信息,在排水设施关键节点、易涝积水点布设必要的智能化感知终端设备,满足日常管理、运行调度、灾情预判、预警预报、防汛调度、应急抢险等功能需要;有条件的城市,要与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深度融合,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充分衔接。
四、统筹推进城市内涝治理工作
(一)优化城市布局加强竖向管控。编制内涝风险图,探索划定洪涝风险控制线和灾害风险区。充分考虑洪涝风险,优化排涝通道和设施设置,加强城市竖向设计,合理确定地块高程。新城区建设要加强选址论证,合理布局城市功能,科学确定排水分区。
(二)强化规划管理与实施。尊重自然地理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以及城市蓝线、绿线等重要控制线,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调蓄空间。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保护城市河湖水系。严格实施相关规划,在规划建设管理等阶段,落实排水防涝设施、调蓄空间、雨水径流和竖向管控要求。
(三)统筹项目建设。加强城市内涝治理项目储备和前期工作,加快开工建设一批重大项目,做到竣工一批、在建一批、开工一批、储备一批。严格把控工程质量,建立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改造与市政建设特别是洪涝灾后恢复重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有机结合,优化各类工程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安排,避免反复开挖、“马路拉链”、“遍地开花”。统筹防洪排涝、治污、雨水资源化利用等工程,避免相互造成不利影响。
(四)强化监督执法。严查违法违规占用河湖、水库、山塘、蓄滞洪空间和排涝通道等的建筑物、构筑物。严格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防止雨污水管网混错接。依法查处侵占、破坏、非法迁改排水防涝设施,以及随意封堵雨水排口,向雨水设施和检查井倾倒垃圾杂物、水泥残渣、施工泥浆等行为。强化对易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工地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实行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城市具体落实的管理体制。城市政府是内涝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多部门统筹协调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把治理内涝作为保障城市安全发展的重要任务抓实抓好。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城市内涝治理工作负总责,要加大指导、组织、协调、支持和监督力度,将内涝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国务院相关部门要做好顶层设计,加大支持、指导和督促力度,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等工作,建立城市内涝治理评估机制。
(二)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加大对城市内涝治理的支持力度。将城市内涝治理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政府债券支持范围。地方政府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加大城市内涝治理资金投入,统筹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城市防洪经费等支持城市内涝治理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加强资金绩效管理,探索建立“按效付费”等资金安排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多渠道筹措资金。探索供水、排水和水处理等水务事项全链条管理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探索统筹防洪排涝和城市建设的新开发模式,采用“分级设防、雨旱两宜、人水和谐”的城市公共空间弹性利用方式,整合盘活土地资源和各类经营性资源。
(四)加强用地保障。将城市内涝治理重大项目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保排水防涝设施、应急抢险物资储备的用地需求。在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优先保障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排水防涝设施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防止侵占排水防涝设施用地。
(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各级城市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系统化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调联动。统筹规划建设管理,因地制宜推广“厂网河(湖)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结合审批制度改革,协调做好岸上岸下、堤内堤外、地上地下等建设项目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十四五”时期加快治理城市内涝,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有关城市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编制本城市内涝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按照5年内见到明显成效的目标落实具体项目并列入系统化实施方案;在此基础上,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内涝治理实施方案,并连同各级有关城市系统化实施方案,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水利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4月8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建设工作方案(2023-2027年)》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36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了加快推动美丽中国数字化治理体系构建和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等部署,部组织制定了《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建设工作方案(2023-2027年)》。现印送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实施。请各省级自然资源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省(区、市)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明确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举措,加强工作指导,大力推进国土空间规划治理数字化转型,强化规划实施监督,维护规划科学性、协调性和权威性。
二、支持试点探索。在全国选择部分积极性高、工作基础好的省份、城市或区(县),部署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建设试点,探索多层级的建设方法路径和政策机制。试点申报方案由省级自然资源部门于10月27日前统一报部,部技术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应包括9个方面主要任务,每项任务中可只选取符合本地工作基础和管理需求的方向,细化提出具体、可落地的举措;试点举措可突出区域特点,体现地方党委、政府在国土空间治理方面的关注重点,不求“大而全”。部将加强跟踪总结,建立试点单位评估调整机制,及时推广试点成果。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3年9月5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厦门市海洋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运用好“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各地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区域的城镇建设或产业类项目等)均需纳入全省(区、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和规划开展用地用海审批。严格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原则上仍应以“开天窗”方式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应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二、推动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各地要结合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进一步深化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用地安排,细化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使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以便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一)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二)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三)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四)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五)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
(六)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三、统筹做好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安排。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三区三线”管控和城镇建设用地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实施监督。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四、严格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发生变化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部汇交数据(附审查认定文件、矢量数据等),检验合格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反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部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将把地方政府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情况作为督察的重要内容。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明工作要求,根据本文件要求制定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实施细则,加强对本省(区、市)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监督,严禁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要求。文件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与部相关司局联系,部将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工作的进展,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的管理要求。
自然资源部
2023年10月8日
关于做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2023-12-08关于做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办环评函〔202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自然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
为做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组织编制省级、市级(包括副省级和地级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过程中,应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编写环境影响说明,作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缺少环境影响说明的,不得报批。环境影响说明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等,具体技术要求可参考《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点(试行)》(见附件)。市级以下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定。
二、加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与规划环评的衔接互动。规划编制机关应及时启动规划环评工作,建立规划编制与规划环评的对接机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协同推动规划编制和规划环评,充分利用“双评价”(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等现有成果作为规划编制的基础,及时交流各阶段工作进展和相关信息,避免规划编制和规划环评工作相脱节。
三、国家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配合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下级政府报送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重点对规划环评的开展情况、内容、方法、对策措施等进行审查。
四、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依法做好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指导,不断完善相关技术要求,加强监督管理,适时组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展情况进行跟踪和检查。
五、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畅通的部门协作机制,做好数据共享,加强队伍建设和培训交流,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共同推动国土空间格局持续优化和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3年1月20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43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化“多规合一”改革,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治理水平,促进城乡高质量发展,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就加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发挥详细规划法定作用。详细规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的法定依据,是优化城乡空间结构、完善功能配置、激发发展活力的实施性政策工具。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等类型。各地在“三区三线”划定后,应全面开展详细规划的编制(新编或修编,下同),并结合实际依法在既有规划类型未覆盖地区探索其他类型详细规划。
二、分区分类推进详细规划编制。要按照城市是一个有机生命体的理念,结合行政事权统筹生产、生活、生态和安全功能需求划定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将上位总体规划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方面的要求分解落实到各规划单元,加强单元之间的系统协同,作为深化实施层面详细规划的基础。各地可根据新城建设、城市更新、乡村建设、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需求和产城融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绿色发展等要求,因地制宜划分不同单元类型,探索不同单元类型、不同层级深度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控方法。
三、提高详细规划的针对性和可实施性。要以国土调查、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等法定数据为基础,加强人口、经济社会、历史文化、自然地理和生态、景观资源等方面调查,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深化规划单元及社区层面的体检评估,通过综合分析资源资产条件和经济社会关系,准确把握地区优势特点,找准空间治理问题短板,明确功能完善和空间优化的方向,切实提高详细规划的针对性和可实施性。
四、城镇开发边界内存量空间要推动内涵式、集约型、绿色化发展。围绕建设“人民城市”要求,按照《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以常住人口为基础,针对后疫情时代实际服务人口的全面发展需求,因地制宜优化功能布局,逐步形成多中心、组团式、网络化的空间结构,提高城市服务功能的均衡性、可达性和便利性。要补齐就近就业和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完善慢行系统和社区公共休闲空间布局,提升生态、安全和数字化等新型基础设施配置水平。要融合低效用地盘活等土地政策,统筹地上地下,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复合利用,有序引导单一功能产业园区向产城融合的产业社区转变,提升存量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和空间整体价值。要强化对历史文化资源、地域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在详细规划中合理确定各规划单元范围内存量空间保留、改造、拆除范围,防止“大拆大建”。
五、城镇开发边界内增量空间要强化单元统筹,防止粗放扩张。要根据人口和城乡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要,以规划单元统筹增量空间功能布局、整体优化空间结构,促进产城融合、城乡融合和区域一体协调发展,避免增量空间无序、低效。要严格控制增量空间的开发,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以补定占”原则同步编制补充耕地规划方案,明确补充耕地位置和规模。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留白用地,一般不编制详细规划,但要加强开发保护的管控。
六、强化详细规划编制管理的技术支撑。重点地区编制详细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设计指南》要求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方案经比选后,按法定程序将有关建议统筹纳入详细规划管控引导要求。适应新产业、新业态和新生活方式的需要,鼓励地方按照“多规合一”、节约集约和安全韧性的原则,结合城市更新和新城建设的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或修订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日照、间距等地方性规划标准,体现地域文化、地方特点和优势,防止“千城一面”。要加快推进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数字化转型,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按照统一的规划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有序实施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监督全程在线数字化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能。
七、加强详细规划组织实施。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是详细规划的主管部门,省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指导。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详细规划,并探索建立详细规划成果由注册城乡规划师签字的执业规范。要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在详细规划编制中做好公示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要在2023年底前,完成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划定工作,并结合“十四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治理的需要,及时启动实施层面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和矛盾、提出深化改革意见和建议,重要事项及时报告我部。
自然资源部
2023年3月23日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
2023-12-08自然资源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标准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35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督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标准体系,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监督全生命周期管理中的战略基础作用,自然资源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标准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1年9月27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和统一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现状基数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907号
2023-12-08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村庄规划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5号 )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促进乡村振兴战略深入实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现就做好村庄规划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规划定位。村庄规划是法定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要整合村土地利用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等乡村规划,实现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有机融合,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村庄规划范围为村域全部国土空间,可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
(二)工作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通盘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尊重村民意愿,反映村民诉求。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实现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防止乡村建设“千村一面”。坚持有序推进、务实规划,防止一哄而上,片面追求村庄规划快速全覆盖。
(三)工作目标。力争到2020年底,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在县域层面基本完成村庄布局工作,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应编尽编。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在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对已经编制的原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经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不再另行编制;需补充完善的,完善后再行报批。
二、主要任务
(四)统筹村庄发展目标。落实上位规划要求,充分考虑人口资源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人居环境整治等要求,研究制定村庄发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人居环境整治目标,明确各项约束性指标。
(五)统筹生态保护修复。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成果,明确森林、河湖、草原等生态空间,尽可能多地保留乡村原有的地貌、自然形态等,系统保护好乡村自然风光和田园景观。加强生态环境系统修复和整治,慎砍树、禁挖山、不填湖,优化乡村水系、林网、绿道等生态空间格局。
(六)统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落实永久基本农田和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划定成果,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守好耕地红线。统筹安排农、林、牧、副、渔等农业发展空间,推动循环农业、生态农业发展。完善农田水利配套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农业和农业产业园发展合理空间,促进农业转型升级。
(七)统筹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深入挖掘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划定乡村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历史文化景观整体保护措施,保护好历史遗存的真实性。防止大拆大建,做到应保尽保。加强各类建设的风貌规划和引导,保护好村庄的特色风貌。
(八)统筹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在县域、乡镇域范围内统筹考虑村庄发展布局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布局,规划建立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网络。以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为原则,因地制宜提出村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规模、标准等要求。
(九)统筹产业发展空间。统筹城乡产业发展,优化城乡产业用地布局,引导工业向城镇产业空间集聚,合理保障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明确产业用地用途、强度等要求。除少量必需的农产品生产加工外,一般不在农村地区安排新增工业用地。
(十)统筹农村住房布局。按照上位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管控要求,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划定宅基地建设范围,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充分考虑当地建筑文化特色和居民生活习惯,因地制宜提出住宅的规划设计要求。
(十一)统筹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分析村域内地质灾害、洪涝等隐患,划定灾害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护范围,提出综合防灾减灾的目标以及预防和应对各类灾害危害的措施。
(十二)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研究提出近期急需推进的生态修复整治、农田整理、补充耕地、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保护等项目,明确资金规模及筹措方式、建设主体和方式等。
三、政策支持
(十三)优化调整用地布局。允许在不改变县级国土空间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情况下,优化调整村庄各类用地布局。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调整结果依法落实到村庄规划中。
(十四)探索规划“留白”机制。各地可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可申请使用。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暂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落地机动指标、明确规划用地性质,项目批准后更新数据库。机动指标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四、编制要求
(十五)强化村民主体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主导。乡镇政府应引导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认真研究审议村庄规划并动员、组织村民以主人翁的态度,在调研访谈、方案比选、公告公示等各个环节积极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协商确定规划内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在村内公示30日,报送审批时应附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决议。村民委员会要将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十六)开门编规划。综合应用各有关单位、行业已有工作基础,鼓励引导大专院校和规划设计机构下乡提供志愿服务、规划师下乡蹲点,建立驻村、驻镇规划师制度。激励引导熟悉当地情况的乡贤、能人积极参与村庄规划编制。支持投资乡村建设的企业积极参与村庄规划工作,探索规划、建设、运营一体化。
(十七)因地制宜,分类编制。根据村庄定位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实际需要,编制能用、管用、好用的实用性村庄规划。要抓住主要问题,聚焦重点,内容深度详略得当,不贪大求全。对于重点发展或需要进行较多开发建设、修复整治的村庄,编制实用的综合性规划。对于不进行开发建设或只进行简单的人居环境整治的村庄,可只规定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建设管控和人居环境整治要求作为村庄规划。对于综合性的村庄规划,可以分步编制,分步报批,先编制近期急需的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后期逐步补充完善。对于紧邻城镇开发边界的村庄,可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统一编制详细规划。各地可结合实际,合理划分村庄类型,探索符合地方实际的规划方法。
(十八)简明成果表达。规划成果要吸引人、看得懂、记得住,能落地、好监督,鼓励采用“前图后则”(即规划图表+管制规则)的成果表达形式。规划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规划成果应通过“上墙、上网”等多种方式公开, 30个工作日内,规划成果逐级汇交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五、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村庄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强化对村庄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协同、村民参与、专业力量支撑的工作机制,充分保障规划工作经费。自然资源部门要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基础数据和资料提供等工作,推动测绘“一村一图”“一乡一图”,构建“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数字化管理系统。
(二十)严格用途管制。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乡村建设等各类空间开发建设活动,必须按照法定村庄规划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统筹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减少申请环节,优化办理流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严格按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二十一)加强监督检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评估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规划实施中的新情况,做好规划的动态完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要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督察,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意见的行为。鼓励各地探索研究村民自治监督机制,实施村民对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全过程监督。
各省(区、市)可按照本意见要求,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要求,及时总结经验,适时开展典型案例宣传和经验交流,共同做好新时代的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19年5月29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全面启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启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现“多规合一”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按照《若干意见》要求,主动履职尽责,建立“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按照自上而下、上下联动、压茬推进的原则,抓紧启动编制全国、省级、市县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规划期至2035年,展望至2050年),尽快形成规划成果。部将印发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规程、相关技术标准,明确规划编制的工作要求、主要内容和完成时限。
各地不再新编和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已批准的规划期至2020年后的省级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原省级空间规划试点和市县“多规合一”试点等,要按照新的规划编制要求,将既有规划成果融入新编制的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中。
二、做好过渡期内现有空间规划的衔接协同
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中存在矛盾的图斑,要结合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的建设,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要求,作一致性处理,作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础。一致性处理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建设用地和耕地保有量等约束性指标,不得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强制性内容,不得与新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要求矛盾冲突。今后工作中,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统称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明确国土空间规划报批审查的要点
按照“管什么就批什么”的原则,对省级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侧重控制性审查,重点审查目标定位、底线约束、控制性指标、相邻关系等,并对规划程序和报批成果形式做合规性审查。其中: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审查要点包括:①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目标;②国土空间开发强度、建设用地规模,生态保护红线控制面积、自然岸线保有率,耕地保有量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等指标的分解下达;③主体功能区划分,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的协调落实情况;④城镇体系布局,城市群、都市圈等区域协调重点地区的空间结构;⑤生态屏障、生态廊道和生态系统保护格局,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⑥体现地方特色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历史文化保护体系;⑦乡村空间布局,促进乡村振兴的原则和要求;⑧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⑨对市县级规划的指导和约束要求等。
国务院审批的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要点,除对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审查要点的深化细化外,还包括:①市域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规则;②重大交通枢纽、重要线性工程网络、城市安全与综合防灾体系、地下空间、邻避设施等设施布局,城镇政策性住房和教育、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标准;③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通风廊道的格局和控制要求;城镇开发强度分区及容积率、密度等控制指标,高度、风貌等空间形态控制要求;④中心城区城市功能布局和用地结构等。
其他市、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查要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参照上述审查要点制定。
四、改进规划报批审查方式
简化报批流程,取消规划大纲报批环节。压缩审查时间,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务院审批的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审批机关交办之日起,一般应在90天内完成审查工作,上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简化审批流程和时限。
五、做好近期相关工作
做好规划编制基础工作。本次规划编制统一采用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数据作为规划现状底数和底图基础,统一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作为空间定位基础,各地要按此要求尽快形成现状底数和底图基础。
开展双评价工作。各地要尽快完成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生态、农业、城镇等不同开发保护利用方式的适宜程度。
开展重大问题研究。要在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评估和未来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专题分析对本地区未来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积极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前期研究。
科学评估三条控制线。结合主体功能区划分,科学评估既有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重要控制线划定情况,进行必要调整完善,并纳入规划成果。
各地要加强与正在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衔接,落实经济、社会、产业等发展目标和指标,为国家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格局、城镇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集中力量编制好“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结合县和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通盘考虑农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落实乡村振兴战略,优化村庄布局,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应编尽编。
同步构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着手搭建从国家到市县级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形成覆盖全国、动态更新、权威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按照《若干意见》和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落实方案,把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实、抓好。
自然资源部
2019年5月28日
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1号)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文物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把文物保护管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指示要求,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将历史文化遗产空间信息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各地文物主管部门要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和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文物资源专题调查和专项调查,按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数据标准,结合建立历史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库,及时将文物资源的空间信息纳入同级平台,建立数据共享与动态维护机制。
二、对历史文化遗产及其整体环境实施严格保护和管控。在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划定包括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下文物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城市紫线等在内的历史文化保护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严格保护;针对历史文化资源富集、空间分布集中的地域,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高度依存的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空间,明确区域整体保护和活化利用的空间管控要求;历史文化保护线及空间形态控制指标和要求是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实施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文物保护利用的部分应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三、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管理。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做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等文物保护类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文物保护类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启动编制,落实和深化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与详细规划合并编制。历史文化保护类规划中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要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待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后,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深化细化保护规划内容后按程序报批。
文物保护类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报批前,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保护规划成果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审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提请自然资源部组织审查;文物保护类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批复前,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核实保护规划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及“一张图”核对情况;经批复的文物保护类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并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实施。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在核定公布前,街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基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核实历史文化街区空间范围和相关的空间管控要求。
四、严格历史文化保护相关区域的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依据,不得以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计方案、实施方案等取代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格依据详细规划,细化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用途管制要求,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程序予以规划核实。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行动,防止大拆大建破坏文物等各类历史文化遗存本体及其环境,严禁违反规划或擅自调整规划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区域建设高层建筑、大型雕塑等高大构筑物。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拆除和修缮改造的,应当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并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五、健全“先考古,后出让”的政策机制。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要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出让。具体空间范围由文物主管部门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在文物主管部门完成考古工作,认定确需依法保护的文物,并提出具体保护要求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出让中落实。暂不具备考古前置条件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完成考古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报本文印发前已完成考古发掘且无文物原址保护要求的具体地块信息,该类地块在入库或出让时,原则上无需再进行事先考古;确需进行补充考古,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并尽快组织开展考古工作。
六、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在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前提下,允许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开展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以及适度的参观旅游和相关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促进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合理利用。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等重大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应予保障。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的,可按临时用地规范管理。
鼓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商文物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探索历史风貌分类管控机制,研究制定引导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规划、土地等支持政策。
七、加强监督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建立协调机制,增强工作联动,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体系,有关执行情况纳入城市体检评估和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范围。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审批专项规划,违反详细规划核发规划许可,未取得规划许可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随意拆建造成对历史文化遗存本体及环境破坏等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细化具体要求。本意见落实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自然资源部、国家文物局报告。
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
2021年3月8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办发〔2020〕57号 )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扎实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针对当前村庄规划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在《关于加强村庄规划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5号)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城乡发展,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在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城镇和乡村发展,合理优化村庄布局。结合考虑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节奏,根据不同类型村庄发展需要,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集聚提升类等建设需求量大的村庄加快编制,城郊融合类的村庄可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编制,搬迁撤并类的村庄原则上不单独编制。避免脱离实际追求村庄规划全覆盖。
二、全域全要素编制村庄规划。以第三次国土调查(下文简称“三调”)的行政村界线为规划范围,对村域内全部国土空间要素作出规划安排。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细化现状调查和评估,统一底图底数,并根据差异化管理需要,合理确定村庄规划内容和深度。
三、尊重自然地理格局,彰显乡村特色优势。在落实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基础上,不挖山、不填湖、不毁林,因地制宜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地质灾害和洪涝灾害风险控制线等管控边界。以“三调”为基础划好村庄建设边界,明确建筑高度等空间形态管控要求,保护历史文化和乡村风貌。
四、精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将上位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指标细化落实到图斑地块,确保图、数、实地相一致。
五、统筹县域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优化功能布局。工业布局要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原则上安排在县、乡镇的产业园区;对利用本地资源、不侵占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乡村旅游、农村电商、农产品分拣、冷链、初加工等农村产业业态可根据实际条件就近布局;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引导农村宅基地集中布局;强化县城综合服务能力,把乡镇建成服务农民的区域中心,统筹布局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公共设施,促进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资源利用节约集约水平。
六、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规划编制和实施要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反映村民诉求;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通过“上墙、上网”等多种方式及时公布并长期公开,方便村民了解和查询规划及管控要求。拟搬迁撤并的村庄,要合理把握规划实施节奏,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不得强迫农民“上楼”。
七、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监督和评估。村庄规划批准后,应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用地审批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可依据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要求,进行用地审批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规划原则上以五年为周期开展实施评估,评估后确需调整的,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上位规划调整的,村庄规划可按法定程序同步更新。在不突破约束性指标和管控底线的前提下,鼓励各地探索村庄规划动态维护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细化具体要求;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村庄规划工作的指导。本意见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部报告。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15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
2022-01-12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全文如下。
在城乡建设中系统保护、利用、传承好历史文化遗产,对延续历史文脉、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始终把保护放在第一位,以系统完整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和全面真实讲好中国故事、中国共产党故事为目标,本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加强制度顶层设计,建立分类科学、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完善制度机制政策、统筹保护利用传承,做到空间全覆盖、要素全囊括,既要保护单体建筑,也要保护街巷街区、城镇格局,还要保护好历史地段、自然景观、人文环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着力解决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遗产屡遭破坏、拆除等突出问题,确保各时期重要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得到系统性保护,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
——坚持统筹谋划、系统推进。坚持国家统筹、上下联动,充分发挥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中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作用,统筹规划、建设、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和问责问效,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增强工作的整体性、系统性。
——坚持价值导向、应保尽保。以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按照真实性、完整性的保护要求,适应活态遗产特点,全面保护好古代与近现代、城市与乡村、物质与非物质等历史文化遗产,在城乡建设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弘扬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坚持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将保护传承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现代生活,将历史文化与城乡发展相融合,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和使用价值,注重民生改善,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坚持多方参与、形成合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保护传承工作,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激发人民群众参与的主动性、积极性,形成有利于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体制机制和社会环境。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多层级多要素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初步构建,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活化利用经验,建设性破坏行为得到明显遏制,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乡建设的格局基本形成。
到2035年,系统完整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全面建成,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充分利用,不敢破坏、不能破坏、不想破坏的体制机制全面建成,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全面融入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进一步提升。
二、构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
(四)准确把握保护传承体系基本内涵。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是以具有保护意义、承载不同历史时期文化价值的城市、村镇等复合型、活态遗产为主体和依托,保护对象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与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保护传承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的目的是在城乡建设中全面保护好中国古代、近现代历史文化遗产和当代重要建设成果,全方位展现中华民族悠久连续的文明历史、中国近现代历史进程、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不懈奋斗的光辉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与发展历程、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征程。
(五)分级落实保护传承体系重点任务。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三级管理体制。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编制全国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纲要及省级规划,建立国家级、省级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和分布图,明确保护范围和管控要求,与相关规划做好衔接。市县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落实保护传承工作属地责任,加快认定公布市县级保护对象,及时对各类保护对象设立标志牌、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制定保护传承管理办法,做好保护传承工作。具有重要保护价值、地方长期未申报的历史文化资源可按相关标准列入保护名录。
三、加强保护利用传承
(六)明确保护重点。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明确保护重点和保护要求。保护文物本体及其周边环境,大力实施原址保护,加强预防性保护、日常保养和保护修缮。保护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及时加固修缮,消除安全隐患。保护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历史地段。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肌理、历史街巷、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以及古井、古桥、古树等环境要素,整治不协调建筑和景观,延续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注重整体保护,传承传统营建智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依存的文化生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功能和当代价值。
(七)严格拆除管理。在城市更新中禁止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以假乱真,不破坏地形地貌、不砍老树,不破坏传统风貌,不随意改变或侵占河湖水系,不随意更改老地名。切实保护能够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反映重要历史事件、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既有建筑,不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不得不拆除的,应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八)推进活化利用。坚持以用促保,让历史文化遗产在有效利用中成为城市和乡村的特色标识和公众的时代记忆,让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融为一体,实现永续传承。加大文物开放力度,利用具备条件的文物建筑作为博物馆、陈列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探索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保护与发展路径,促进生态农业、乡村旅游发展,推动乡村振兴。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九)融入城乡建设。统筹城乡空间布局,妥善处理新城和老城关系,合理确定老城建设密度和强度,经科学论证后,逐步疏解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不相适应的工业、仓储物流、区域性批发市场等城市功能。按照留改拆并举、以保留保护为主的原则,实施城市生态修复和功能完善工程,稳妥推进城市更新。加强重点地段建设活动管控和建筑、雕塑设计引导,保护好传统文化基因,鼓励继承创新,彰显城市特色,避免“千城一面、万楼一貌”。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采用“绣花”、“织补”等微改造方式,增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历史地段的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加强多种形式应急力量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历史地段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统筹乡村建设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地段、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利用。
(十)弘扬历史文化。在保护基础上加强对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阐释工作,多层次、全方位、持续性挖掘其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处处见历史、处处显文化,在城乡建设中彰显城市精神和乡村文明,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日用而不觉中接受文化熏陶。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组织开展传统节庆活动、纪念活动、文化年等形式多样的文化主题活动,创新表达方式,以新闻报道、电视剧、电视节目、纪录片、动画片、短视频等多种形式充分展现中华文明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十一)加强统筹协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部门要履行好统筹协调职责,加强与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强化城乡建设与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同,加强制度、政策、标准的协调对接。加强跨区域、跨流域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结合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等重点工作,积极融入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
(十二)健全管理机制。建立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长效机制,持续开展调查、评估和认定工作,及时扩充保护对象,丰富保护名录。坚持基本建设考古前置制度,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前介入城乡建设的工作机制。推进保护修缮的全过程管理,优化对各类保护对象实施保护、修缮、改造、迁移的审批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活化利用底线管理模式,分类型、分地域建立项目准入正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建立全生命周期的建筑管理制度,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既有建筑改建、拆除管理。
(十三)推动多方参与。鼓励各方主体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规划、建设、管理各环节发挥积极作用。明确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监管人的保护责任,严格落实保护管理要求。简化审批手续,制定优惠政策,稳定市场预期,鼓励市场主体持续投入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十四)强化奖励激励。鼓励地方政府研究制定奖补政策,通过以奖代补、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开展绩效跟踪评价,及时总结各地保护传承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保护传承工作成效显著、群众普遍反映良好的,予以宣传推广。对在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五)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评估机制,定期评估保护传承工作情况、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类违法破坏行为。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开展抽查检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涉及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城乡历史文化遗产数据的整合共享,提升监测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互联互通的动态监管。
(十六)强化考核问责。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强化对领导干部履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对列入保护名录但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列入濒危名单,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退出保护名录。对不尽责履职、保护不力,造成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或应列入保护名录而未列入的历史文化资源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处理。加大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公益诉讼力度。
五、完善保障措施
(十七)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深刻认识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重要意义,始终把党的领导贯穿保护传承工作的各方面各环节,确保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十八)完善法律法规。修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加强与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为做好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十九)加大资金投入。健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要依据各级事权做好资金保障。地方政府要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国家级、省级重大项目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的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鼓励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拓展资金渠道。
(二十)加强教育培训。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相关班次中增加培训课程,提高领导干部在城乡建设中保护传承历史文化的意识和能力。围绕典型违法案例开展领导干部专项警示教育。加强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设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国家智库。开展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弘扬工匠精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意见》
2021-10-22新华社北京10月21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城乡建设是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人居环境持续改善,住房水平显著提高,同时仍存在整体性缺乏、系统性不足、宜居性不高、包容性不够等问题,大量建设、大量消耗、大量排放的建设方式尚未根本扭转。为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优先、节约优先、保护优先,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同步推进物质文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推进城市更新行动、乡村建设行动,加快转变城乡建设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原则。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推动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坚持整体与局部相协调,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统筹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效率与均衡并重,促进城乡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实现人口、经济发展与生态资源协调。坚持公平与包容相融合,完善城乡基础设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坚持保护与发展相统一,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坚持党建引领与群众共建共治共享相结合,完善群众参与机制,共同创造美好环境。
(三)总体目标
到2025年,城乡建设绿色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基本建立,建设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碳减排扎实推进,城市整体性、系统性、生长性增强,“城市病”问题缓解,城乡生态环境质量整体改善,城乡发展质量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明显提升,综合治理能力显著提高,绿色生活方式普遍推广。
到2035年,城乡建设全面实现绿色发展,碳减排水平快速提升,城市和乡村品质全面提升,人居环境更加美好,城乡建设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基本实现现代化,美丽中国建设目标基本实现。
二、推进城乡建设一体化发展
(一)促进区域和城市群绿色发展。建立健全区域和城市群绿色发展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各城市比较优势,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边界,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设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匹配、重大风险防控相结合的空间格局。统筹区域、城市群和都市圈内大中小城市住房建设,与人口构成、产业结构相适应。协同建设区域生态网络和绿道体系,衔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改善区域生态环境。推进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建立功能完善、衔接紧密、保障有力的城市群综合立体交通等现代化设施网络体系。
(二)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城市。建立分层次、分区域协调管控机制,以自然资源承载能力和生态环境容量为基础,合理确定城市人口、用水、用地规模,合理确定开发建设密度和强度。提高中心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建设一批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生态宜居、交通便利的郊区新城,推动多中心、组团式发展。落实规划环评要求和防噪声距离。大力推进城市节水,提高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水平。实施海绵城市建设,完善城市防洪排涝体系,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增强城市韧性。实施城市生态修复工程,保护城市山体自然风貌,修复江河、湖泊、湿地,加强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推进立体绿化,构建连续完整的生态基础设施体系。实施城市功能完善工程,加强婴幼儿照护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区足球场地等设施建设,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建设体育公园,完善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设施,推动发展城市新业态、新功能。建立健全推进城市生态修复、功能完善工程标准规范和工作体系。推动绿色城市、森林城市、“无废城市”建设,深入开展绿色社区创建行动。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加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大力提升县城公共设施和服务水平。
(三)打造绿色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以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目标,建立乡村建设评价机制,探索县域乡村发展路径。提高农房设计和建造水平,建设满足乡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的新型农房,完善水、电、气、厕配套附属设施,加强既有农房节能改造。保护塑造乡村风貌,延续乡村历史文脉,严格落实有关规定,不破坏地形地貌、不拆传统民居、不砍老树、不盖高楼。统筹布局县城、中心镇、行政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促进城乡设施联动发展。提高镇村设施建设水平,持续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厕所粪污、畜禽养殖粪污治理,实施农村水系综合整治,推进生态清洁流域建设,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立足资源优势打造各具特色的农业全产业链,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支持以“公司+农户”等模式对接市场,培育乡村文化、旅游、休闲、民宿、健康养老、传统手工艺等新业态,强化农产品及其加工副产物综合利用,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促进产镇融合、产村融合,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三、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方式
(一)建设高品质绿色建筑。实施建筑领域碳达峰、碳中和行动。规范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运行、管理,鼓励建设绿色农房。推进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鼓励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加固等同步实施。开展绿色建筑、节约型机关、绿色学校、绿色医院创建行动。加强财政、金融、规划、建设等政策支持,推动高质量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大力推广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发展零碳建筑。实施绿色建筑统一标识制度。建立城市建筑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数据共享机制,提升建筑能耗监测能力。推动区域建筑能效提升,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服务模式,降低建筑运行能耗、水耗,大力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鼓励智能光伏与绿色建筑融合创新发展。
(二)提高城乡基础设施体系化水平。建立健全基础设施建档制度,普查现有基础设施,统筹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推进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和更新改造专项行动以及体系化建设,提高基础设施绿色、智能、协同、安全水平。加强公交优先、绿色出行的城市街区建设,合理布局和建设城市公交专用道、公交场站、车船用加气加注站、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加快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新能源汽车、智慧停车及无障碍基础设施,强化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衔接。加强交通噪声管控,落实城市交通设计、规划、建设和运行噪声技术要求。加强城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重点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打通消防生命通道,推进城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持续推动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完善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系统,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建立污水处理系统运营管理长效机制。因地制宜加快连接港区管网建设,做好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统筹推进煤改电、煤改气及集中供热替代等,加快农村电网、天然气管网、热力管网等建设改造。
(三)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建立完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健全管理监督机制,完善保护标准和政策法规,严格落实责任,依法问责处罚。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做好测绘、建档、挂牌工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制度,加大保护力度,不拆除历史建筑,不拆真遗存,不建假古董,做到按级施保、应保尽保。完善项目审批、财政支持、社会参与等制度机制,推动历史建筑绿色化更新改造、合理利用。建立保护项目维护修缮机制,保护和培养传统工匠队伍,传承传统建筑绿色营造方式。
(四)实现工程建设全过程绿色建造。开展绿色建造示范工程创建行动,推广绿色化、工业化、信息化、集约化、产业化建造方式,加强技术创新和集成,利用新技术实现精细化设计和施工。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重点推动钢结构装配式住宅建设,不断提升构件标准化水平,推动形成完整产业链,推动智能建造和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完善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制度,开展绿色建材应用示范工程建设,鼓励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加强建筑材料循环利用,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严格施工扬尘管控,采取综合降噪措施管控施工噪声。推动传统建筑业转型升级,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推广全过程工程咨询,推进民用建筑工程建筑师负责制。加快推进工程造价改革。改革建筑劳动用工制度,大力发展专业作业企业,培育职业化、专业化、技能化建筑产业工人队伍。
(五)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推广节能低碳节水用品,推动太阳能、再生水等应用,鼓励使用环保再生产品和绿色设计产品,减少一次性消费品和包装用材消耗。倡导绿色装修,鼓励选用绿色建材、家具、家电。持续推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系统。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处理,建立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科学制定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因地制宜建设自行车专用道和绿道,全面开展人行道净化行动,改造提升重点城市步行街。深入开展绿色出行创建行动,优化交通出行结构,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步行等出行方式。
四、创新工作方法
(一)统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城乡建设绿色发展为目标,加强顶层设计,编制相关规划,建立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统筹机制,统筹城市布局的经济需要、生活需要、生态需要、安全需要,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统筹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系统推进重大工程项目。创新城乡建设管控和引导机制,完善城市形态,提升建筑品质,塑造时代特色风貌。完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动态管控建设进程,确保一张蓝图实施不走样、不变形。
(二)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建立健全“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强化对相关规划实施情况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基础设施效率、生态建设、污染防治等的评估。制定城市体检评估标准,将绿色发展纳入评估指标体系。城市政府作为城市体检评估工作主体,要定期开展体检评估,制定年度建设和整治行动计划,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体检评估结果。加强对相关规划实施的监督,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
(三)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城乡建设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壮大一批绿色低碳技术创新企业,充分发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对绿色低碳技术的支撑作用。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研究,系统布局一批支撑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研发项目,组织开展重大科技攻关,加大科技成果集成创新力度。建立科技项目成果库和公开制度,鼓励科研院所、企业等主体融通创新、利益共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建设国际化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完善相关标准。
(四)推动城市智慧化建设。建立完善智慧城市建设标准和政策法规,加快推进信息技术与城市建设技术、业务、数据融合。开展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建设,推动建筑信息模型深化应用,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智能化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及运营模式变革。搭建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环境、城市交通、城市防灾的智慧化管理,推动城市地下空间信息化、智能化管控,提升城市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水平。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逐步实现智能化全程网上办理,推进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互联互通。搭建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加强社区智慧化建设管理,为群众提供便捷服务。
(五)推动美好环境共建共治共享。建立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推动形成建设美好人居环境的合力,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下沉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资源,按照有关规定探索适宜城乡社区治理的项目招投标、奖励等机制,解决群众身边、房前屋后的实事小事。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利用、美丽乡村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等为抓手和载体,构建社区生活圈,广泛发动组织群众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共同建设美好家园。
五、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各方面各环节,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建立省负总责、市县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快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意见确定本地区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加强统筹协调,推进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市、县作为工作责任主体,要制定具体措施,切实抓好组织落实。
(二)完善工作机制。加强部门统筹协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完善有关支持政策,推动落实重点任务。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完善绿色金融体系,支持城乡建设绿色发展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确保各项任务落实落地。
(三)健全支撑体系。建立完善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推进城乡建设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修订城乡建设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法律法规,为城乡建设绿色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深化城市管理和执法体制改革,加强队伍建设,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执法能力水平。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和第三方考评机制,由群众评判城乡建设绿色发展成效。加快管理、技术和机制创新,培育绿色发展新动能,实现动力变革。
(四)加强培训宣传。中央组织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增加相关培训课程,编辑出版系列教材,教育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尊重城乡发展规律,尊重自然生态环境,尊重历史文化传承,重视和回应群众诉求。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广泛吸收借鉴先进经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育宣传和舆论引导,普及城乡建设绿色发展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
2019-11-01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为统筹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以下简称三条控制线),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将三条控制线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夯实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基础。
(二)基本原则
——底线思维,保护优先。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基础,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强化底线约束,优先保障生态安全、粮食安全、国土安全。
——多规合一,协调落实。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要求,科学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做到不交叉不重叠不冲突。
——统筹推进,分类管控。坚持陆海统筹、上下联动、区域协调,根据各地不同的自然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针对三条控制线不同功能,建立健全分类管控机制。
(三)工作目标。到2020年年底,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完成三条控制线划定和落地,协调解决矛盾冲突,纳入全国统一、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一张底图,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实行严格管控。到2035年,通过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严守三条控制线,引导形成科学适度有序的国土空间布局体系。
二、科学有序划定
(四)按照生态功能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优先将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防护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沙漠化、石漠化、海岸侵蚀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其他经评估目前虽然不能确定但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整优化,评估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地应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发生调整的,生态保护红线相应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主要包括: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包括水文水资源监测及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等,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重要生态修复工程。
(五)按照保质保量要求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是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实施永久特殊保护的耕地。依据耕地现状分布,根据耕地质量、粮食作物种植情况、土壤污染状况,在严守耕地红线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将达到质量要求的耕地依法划入。已经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中存在划定不实、违法占用、严重污染等问题的要全面梳理整改,确保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减、质量提升、布局稳定。
(六)按照集约适度、绿色发展要求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城镇开发边界是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城镇开发边界划定以城镇开发建设现状为基础,综合考虑资源承载能力、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城乡统筹、城镇发展阶段和发展潜力,框定总量,限定容量,防止城镇无序蔓延。科学预留一定比例的留白区,为未来发展留有开发空间。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违法违规侵占河道、湖面、滩地。
三、协调解决冲突
(七)统一数据基础。以目前客观的土地、海域及海岛调查数据为基础,形成统一的工作底数底图。已形成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并经认定的,可直接作为工作底数底图。相关调查数据存在冲突的,以过去5年真实情况为基础,根据功能合理性进行统一核定。
(八)自上而下、上下结合实现三条控制线落地。国家明确三条控制线划定和管控原则及相关技术方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三条控制线总体格局和重点区域,提出下一级划定任务;市、县组织统一划定三条控制线和乡村建设等各类空间实体边界。跨区域划定冲突由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九)协调边界矛盾。三条控制线出现矛盾时,生态保护红线要保证生态功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永久基本农田要保证适度合理的规模和稳定性,确保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城镇开发边界要避让重要生态功能,不占或少占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镇村、矿业权逐步有序退出;已划入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的,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其中,造成明显影响的逐步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协调过程中退出的永久基本农田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同步补划,确实无法补划的在市级行政区域内补划。
四、强化保障措施
(十)加强组织保障。自然资源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对地方督促指导。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三条控制线划定和管理工作负总责,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有序推进落地。
(十一)严格实施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现部门信息共享,严格三条控制线监测监管。三条控制线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占用的,报国务院审批;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由省级政府制定具体监管办法;城镇开发边界调整报国土空间规划原审批机关审批。
(十二)严格监督考核。将三条控制线划定和管控情况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生态环境部要按照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督察和监管,并将结果移交相关部门,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绩效考核、奖惩任免、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
2019-06-15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举措,是党的十九大提出的重大改革任务。自然保护地是生态建设的核心载体、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美丽中国的重要象征,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中居于首要地位。我国经过60多年的努力,已建立数量众多、类型丰富、功能多样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保存自然遗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重叠设置、多头管理、边界不清、权责不明、保护与发展矛盾突出等问题。为加快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提供高质量生态产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加强顶层设计,理顺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强化监督管理,完善政策支撑,建立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生态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严格保护,世代传承。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应该保护的地方都保护起来,做到应保尽保,让当代人享受到大自然的馈赠和天蓝地绿水净、鸟语花香的美好家园,给子孙后代留下宝贵自然遗产。
——坚持依法确权,分级管理。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改革以部门设置、以资源分类、以行政区划分设的旧体制,整合优化现有各类自然保护地,构建新型分类体系,实施自然保护地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实现依法有效保护。
——坚持生态为民,科学利用。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探索自然保护和资源利用新模式,发展以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
——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突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的社会公益性,发挥政府在自然保护地规划、建设、管理、监督、保护和投入等方面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自然保护的长效机制。
——坚持中国特色,国际接轨。立足国情,继承和发扬我国自然保护的探索和创新成果。借鉴国际经验,注重与国际自然保护体系对接,积极参与全球生态治理,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
(三)总体目标。建成中国特色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推动各类自然保护地科学设置,建立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的新体制新机制新模式,建设健康稳定高效的自然生态系统,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筑牢基石,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生态根基。
到2020年,提出国家公园及各类自然保护地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完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设立一批国家公园,完成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制定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构建统一的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管理体制。到2025年,健全国家公园体制,完成自然保护地整合归并优化,完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法律法规、管理和监督制度,提升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初步建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到2035年,显著提高自然保护地管理效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自然保护地规模和管理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全面建成中国特色自然保护地体系。自然保护地占陆域国土面积18%以上。
二、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四)明确自然保护地功能定位。自然保护地是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建立自然保护地目的是守护自然生态,保育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与地质地貌景观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高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服务社会,为人民提供优质生态产品,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维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并永续发展。要将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敏感脆弱以及其他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各类自然保护地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
(五)科学划定自然保护地类型。按照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依据管理目标与效能并借鉴国际经验,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3类。
国家公园:是指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海域,是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部分,保护范围大,生态过程完整,具有全球价值、国家象征,国民认同度高。
自然保护区:是指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的区域。具有较大面积,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维持和恢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及赖以生存的栖息环境。
自然公园:是指保护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可持续利用的区域。确保森林、海洋、湿地、水域、冰川、草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所承载的景观、地质地貌和文化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包括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
制定自然保护地分类划定标准,对现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冰川公园、草原公园、沙漠公园、草原风景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自然保护小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开展综合评价,按照保护区域的自然属性、生态价值和管理目标进行梳理调整和归类,逐步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
(六)确立国家公园主体地位。做好顶层设计,科学合理确定国家公园建设数量和规模,在总结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经验基础上,制定设立标准和程序,划建国家公园。确立国家公园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关键区域中的首要地位,确保国家公园在保护最珍贵、最重要生物多样性集中分布区中的主导地位,确定国家公园保护价值和生态功能在全国自然保护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国家公园建立后,在相同区域一律不再保留或设立其他自然保护地类型。
(七)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明确自然保护地发展目标、规模和划定区域,将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规划为重要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八)整合交叉重叠的自然保护地。以保持生态系统完整性为原则,遵从保护面积不减少、保护强度不降低、保护性质不改变的总体要求,整合各类自然保护地,解决自然保护地区域交叉、空间重叠的问题,将符合条件的优先整合设立国家公园,其他各类自然保护地按照同级别保护强度优先、不同级别低级别服从高级别的原则进行整合,做到一个保护地、一套机构、一块牌子。
(九)归并优化相邻自然保护地。制定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办法,明确整合归并规则,严格报批程序。对同一自然地理单元内相邻、相连的各类自然保护地,打破因行政区划、资源分类造成的条块割裂局面,按照自然生态系统完整、物种栖息地连通、保护管理统一的原则进行合并重组,合理确定归并后的自然保护地类型和功能定位,优化边界范围和功能分区,被归并的自然保护地名称和机构不再保留,解决保护管理分割、保护地破碎和孤岛化问题,实现对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在上述整合和归并中,对涉及国际履约的自然保护地,可以暂时保留履行相关国际公约时的名称。
三、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管理体制
(十)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地。理顺现有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职能,提出自然保护地设立、晋(降)级、调整和退出规则,制定自然保护地政策、制度和标准规范,实行全过程统一管理。建立统一调查监测体系,建设智慧自然保护地,制定以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和办法。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新的自然保护地类型。
(十一)分级行使自然保护地管理职责。结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构建自然保护地分级管理体制。按照生态系统重要程度,将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分为中央直接管理、中央地方共同管理和地方管理3类,实行分级设立、分级管理。中央直接管理和中央地方共同管理的自然保护地由国家批准设立;地方管理的自然保护地由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管理主体由省级政府确定。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十二)合理调整自然保护地范围并勘界立标。制定自然保护地范围和区划调整办法,依规开展调整工作。制定自然保护地边界勘定方案、确认程序和标识系统,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定标并建立矢量数据库,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在重要地段、重要部位设立界桩和标识牌。确因技术原因引起的数据、图件与现地不符等问题可以按管理程序一次性纠正。
(十三)推进自然资源资产确权登记。进一步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每个自然保护地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清晰界定区域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划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边界,明确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种类、面积和权属性质,逐步落实自然保护地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代行主体与权利内容,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实行协议管理。
(十四)实行自然保护地差别化管控。根据各类自然保护地功能定位,既严格保护又便于基层操作,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分区管控,原则上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自然公园原则上按一般控制区管理,限制人为活动。结合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分类分区制定管理规范。
四、创新自然保护地建设发展机制
(十五)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分区分类开展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地修复。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利用高科技手段和现代化设备促进自然保育、巡护和监测的信息化、智能化。配置管理队伍的技术装备,逐步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
(十六)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自然保护地进行科学评估,将保护价值低的建制城镇、村屯或人口密集区域、社区民生设施等调整出自然保护地范围。结合精准扶贫、生态扶贫,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应实施有序搬迁,对暂时不能搬迁的,可以设立过渡期,允许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再扩大发展。依法清理整治探矿采矿、水电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根据历史沿革与保护需要,依法依规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耕地实施退田还林还草还湖还湿。
(十七)创新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按照标准科学评估自然资源资产价值和资源利用的生态风险,明确自然保护地内自然资源利用方式,规范利用行为,全面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原住居民权益,实现各产权主体共建保护地、共享资源收益。制定自然保护地控制区经营性项目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原住居民参与特许经营活动,探索自然资源所有者参与特许经营收益分配机制。对划入各类自然保护地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探索通过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维护产权人权益,实现多元化保护。
(十八)探索全民共享机制。在保护的前提下,在自然保护地控制区内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建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体系。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扶持和规范原住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推行参与式社区管理,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住居民。建立志愿者服务体系,健全自然保护地社会捐赠制度,激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建设与发展。
五、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考核
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强化自然保护地监测、评估、考核、执法、监督等,形成一整套体系完善、监管有力的监督管理制度。
(十九)建立监测体系。建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网络体系,充分发挥地面生态系统、环境、气象、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海洋等监测站点和卫星遥感的作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依托生态环境监管平台和大数据,运用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自然保护地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并定期统一发布生态环境状况监测评估报告。对自然保护地内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人类活动实施全面监控。
(二十)加强评估考核。组织对自然保护地管理进行科学评估,及时掌握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和保护成效情况,发布评估结果。适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制度。对国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进行评价考核,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将评价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二十一)严格执法监督。制定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建立包括相关部门在内的统一执法机制,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制定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指导意见。强化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绿盾”自然保护地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及时发现涉及自然保护地的违法违规问题。对违反各类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等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受到损害的部门、地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建立督查机制,对自然保护地保护不力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问责,强化地方政府和管理机构的主体责任。
六、保障措施
(二十二)加强党的领导。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担负起相关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统筹推进自然保护地体制改革的工作机制,将自然保护地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相关部门要履行好自然保护职责,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工作落实。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二十三)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快推进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加大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工作力度。修改完善自然保护区条例,突出以国家公园保护为主要内容,推动制定出台自然保护地法,研究提出各类自然公园的相关管理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前,自然保护地改革措施需要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按程序报批,取得授权后施行。
(二十四)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统筹包括中央基建投资在内的各级财政资金,保障国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保护、运行和管理。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结束后,结合试点情况完善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经费保障模式;鼓励金融和社会资本出资设立自然保护地基金,对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自然保护地内的林木按规定纳入公益林管理,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商品林,地方可依法自主优先赎买;按自然保护地规模和管护成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加大对生态移民的补偿扶持投入。建立完善野生动物肇事损害赔偿制度和野生动物伤害保险制度。
(二十五)加强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生态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科研宣教等职责,当地政府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制定自然保护地机构设置、职责配置、人员编制管理办法,探索自然保护地群的管理模式。适当放宽艰苦地区自然保护地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队伍和科技人才团队。引进自然保护地建设和发展急需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高科技教学手段,积极开展岗位业务培训,实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全覆盖。
(二十六)加强科技支撑和国际交流。设立重大科研课题,对自然保护地关键领域和技术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科研平台和基地,促进成熟科技成果转化落地。加强自然保护地标准化技术支撑工作。自然保护地资源可持续经营管理、生态旅游、生态康养等活动可研究建立认证机制。充分借鉴国际先进技术和体制机制建设经验,积极参与全球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承担并履行好与发展中大国相适应的国际责任,为全球提供自然保护的中国方案。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
2019-05-09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部署。为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大意义
各级各类空间规划在支撑城镇化快速发展、促进国土空间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规划类型过多、内容重叠冲突,审批流程复杂、周期过长,地方规划朝令夕改等问题。建立全国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整体谋划新时代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综合考虑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是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的关键举措,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建设美好家园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国家战略有效实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做好国土空间规划顶层设计,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家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国家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健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体现战略性、提高科学性、强化权威性、加强协调性、注重操作性,实现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二)主要目标。到2020年,基本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逐步建立“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审批体系、实施监督体系、法规政策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完成市县以上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初步形成全国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一张图”。到2025年,健全国土空间规划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体系;全面实施国土空间监测预警和绩效考核机制;形成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统一用途管制为手段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到2035年,全面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基本形成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安全和谐、富有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土空间格局。
三、总体框架
(三)分级分类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国家、省、市县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各地结合实际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四)明确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重点。全国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全国国土空间作出的全局安排,是全国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政策和总纲,侧重战略性,由自然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由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后印发。省级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的落实,指导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侧重协调性,由省级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市县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是本级政府对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细化落实,是对本行政区域开发保护作出的具体安排,侧重实施性。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县及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明确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序要求。各地可因地制宜,将市县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
(五)强化对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如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可在国家、省和市县层级编制,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专项规划可结合实际选择编制的类型和精度。
(六)在市县及以下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批。
四、编制要求
(七)体现战略性。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体现国家意志和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性,自上而下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对空间发展作出战略性系统性安排。落实国家安全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明确空间发展目标,优化城镇化格局、农业生产格局、生态保护格局,确定空间发展策略,转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式,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质量和效率。
(八)提高科学性。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社会规律和城乡发展规律,因地制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以及各类海域保护线,强化底线约束,为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治,量水而行,保护生态屏障,构建生态廊道和生态网络,推进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坚持陆海统筹、区域协调、城乡融合,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着力完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延续历史文脉,加强风貌管控,突出地域特色。坚持上下结合、社会协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发挥不同领域专家的作用。运用城市设计、乡村营造、大数据等手段,改进规划方法,提高规划编制水平。
(九)加强协调性。强化国家发展规划的统领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统筹和综合平衡各相关专项领域的空间需求。详细规划要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相关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
(十)注重操作性。按照谁组织编制、谁负责实施的原则,明确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的要点。明确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同时提出指导性要求。制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提出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分解落实要求,健全规划实施传导机制,确保规划能用、管用、好用。
五、实施与监管
(十一)强化规划权威。规划一经批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防止出现换一届党委和政府改一次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技术标准应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
(十二)改进规划审批。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分级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审查备案制度。精简规划审批内容,管什么就批什么,大幅缩减审批时间。减少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数量,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相关专项规划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加强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及“一张图”的核对,批复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十三)健全用途管制制度。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对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海域和海岛、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实行特殊保护制度。因地制宜制定用途管制制度,为地方管理和创新活动留有空间。
(十四)监督规划实施。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内容。健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制度,结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规划定期评估结果,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十五)推进“放管服”改革。以“多规合一”为基础,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推动“多审合一”、“多证合一”。优化现行建设项目用地(海)预审、规划选址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和监管服务水平。
六、法规政策与技术保障
(十六)完善法规政策体系。研究制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加快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梳理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多规合一”改革涉及突破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条款,按程序报批,取得授权后施行,并做好过渡时期的法律法规衔接。完善适应主体功能区要求的配套政策,保障国土空间规划有效实施。
(十七)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由自然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构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标准体系,修订完善国土资源现状调查和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分类标准,制定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办法和技术规程。
(十八)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为底板,结合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同步完成县级以上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各类空间管控要素精准落地,逐步形成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推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
七、工作要求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发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中的战略引领和刚性管控作用,统领各类空间利用,把每一寸土地都规划得清清楚楚。坚持底线思维,立足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加快构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严格执行规划,以钉钉子精神抓好贯彻落实,久久为功,做到一张蓝图干到底。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大意义,主要负责人亲自抓,落实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主体责任,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工作经费,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监督考核,做好宣传教育。
(二十)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对本行业本领域涉及空间布局相关规划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制定有利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的政策,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形成合力。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要研究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要研究制定完善主体功能区的配套政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立法工作。组织部门在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培训中要注重提高其规划意识。教育部门要研究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学科建设。自然资源部要强化统筹协调工作,切实负起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总体框架,不断完善制度设计,抓紧建立规划编制审批体系、实施监督体系、法规政策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和行业管理。自然资源部要定期对本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6-02-06城市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载体,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成就显著,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实施机制基本形成,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持续提升,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城乡布局、完善城市功能、增进民生福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务必清醒地看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城市规划前瞻性、严肃性、强制性和公开性不够,城市建筑贪大、媚洋、求怪等乱象丛生,特色缺失,文化传承堪忧;城市建设盲目追求规模扩张,节约集约程度不高;依法治理城市力度不够,违法建设、大拆大建问题突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不足,环境污染、交通拥堵等“城市病”蔓延加重。
积极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对促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解决制约城市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开创城市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识、尊重、顺应城市发展规律,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依法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着力转变城市发展方式,着力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着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着力创新城市管理服务,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城市发展道路。
(二)总体目标。实现城市有序建设、适度开发、高效运行,努力打造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让人民生活更美好。
(三)基本原则。坚持依法治理与文明共建相结合,坚持规划先行与建管并重相结合,坚持改革创新与传承保护相结合,坚持统筹布局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坚持完善功能与宜居宜业相结合,坚持集约高效与安全便利相结合。
二、强化城市规划工作
(四)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在城市发展中起着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的重要作用。依法加强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认真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编制、社会公众参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上级政府审批的有关规定。创新规划理念,改进规划方法,把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等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全过程,增强规划的前瞻性、严肃性和连续性,实现一张蓝图干到底。坚持协调发展理念,从区域、城乡整体协调的高度确定城市定位、谋划城市发展。加强空间开发管制,划定城市开发边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引导调控城市规模,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形态功能,确定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按照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的思路,逐步调整城市用地结构,把保护基本农田放在优先地位,保证生态用地,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推动城市集约发展。改革完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在有条件的城市探索城市规划管理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合一。
(五)严格依法执行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进一步强化规划的强制性,凡是违反规划的行为都要严肃追究责任。城市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从制度上防止随意修改规划等现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实施的基础,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进行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违规建设的处理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全面推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健全国家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实现规划督察全覆盖。完善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和公众的力量,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监督。建立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多种手段共同监督规划实施的工作机制。严控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设立,凡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一律按违法处理。用5年左右时间,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
三、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六)提高城市设计水平。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必须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抓紧制定城市设计管理法规,完善相关技术导则。支持高等学校开设城市设计相关专业,建立和培育城市设计队伍。
(七)加强建筑设计管理。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防止片面追求建筑外观形象。强化公共建筑和超限高层建筑设计管理,建立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后评估制度。坚持开放发展理念,完善建筑设计招投标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透明度和科学性。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建筑设计市场,依法严格实施市场准入和清出。为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师事务所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条件,鼓励国内外建筑设计企业充分竞争,使优秀作品脱颖而出。培养既有国际视野又有民族自信的建筑师队伍,进一步明确建筑师的权利和责任,提高建筑师的地位。倡导开展建筑评论,促进建筑设计理念的交融和升华。
(八)保护历史文化风貌。有序实施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解决老城区环境品质下降、空间秩序混乱、历史文化遗产损毁等问题,促进建筑物、街道立面、天际线、色彩和环境更加协调、优美。通过维护加固老建筑、改造利用旧厂房、完善基础设施等措施,恢复老城区功能和活力。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保护古遗址、古建筑、近现代历史建筑,更好地延续历史文脉,展现城市风貌。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所有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四、提升城市建筑水平
(九)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五方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政府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监管,特别是强化对工程监理的监管,充分发挥质监站的作用。加强职业道德规范和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深化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推广工程总承包制,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严厉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实行施工企业银行保函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大型工程技术风险控制机制,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地铁等按市场化原则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工程保险。
(十)加强建筑安全监管。实施工程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重点抓好房屋建筑、城市桥梁、建筑幕墙、斜坡(高切坡)、隧道(地铁)、地下管线等工程运行使用的安全监管,做好质量安全鉴定和抗震加固管理,建立安全预警及应急控制机制。加强对既有建筑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加固的质量安全监管。全面排查城市老旧建筑安全隐患,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严防发生垮塌等重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十一)发展新型建造方式。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减少建筑垃圾和扬尘污染,缩短建造工期,提升工程质量。制定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和验收规范。完善部品部件标准,实现建筑部品部件工厂化生产。鼓励建筑企业装配式施工,现场装配。建设国家级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使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30%。积极稳妥推广钢结构建筑。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倡导发展现代木结构建筑。
五、推进节能城市建设
(十二)推广建筑节能技术。提高建筑节能标准,推广绿色建筑和建材。支持和鼓励各地结合自然气候特点,推广应用地源热泵、水源热泵、太阳能发电等新能源技术,发展被动式房屋等绿色节能建筑。完善绿色节能建筑和建材评价体系,制定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标准。分类制定建筑全生命周期能源消耗标准定额。
(十三)实施城市节能工程。在试点示范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区域热电联产、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等节能工程。明确供热采暖系统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估监督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改造和运行管理,提高热能利用效率。大力推行采暖地区住宅供热分户计量,新建住宅必须全部实现供热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
六、完善城市公共服务
(十四)大力推进棚改安居。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政府为主保障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以市场为主满足居民多层次住房需求。大力推进城镇棚户区改造,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有序推进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危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加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打好棚户区改造三年攻坚战,到2020年,基本完成现有的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房改造。完善土地、财政和金融政策,落实税收政策。创新棚户区改造体制机制,推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构建多元化棚改实施主体,发挥开发性金融支持作用。积极推行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因地制宜确定住房保障标准,健全准入退出机制。
(十五)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认真总结推广试点城市经验,逐步推开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统筹各类管线敷设,综合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必须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地铁建设、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加快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标准和技术导则。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必须全部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建立合理的收费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运营地下综合管廊。各城市要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在年度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并预留和控制地下空间。完善管理制度,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十六)优化街区路网结构。加强街区的规划和建设,分梯级明确新建街区面积,推动发展开放便捷、尺度适宜、配套完善、邻里和谐的生活街区。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解决交通路网布局问题,促进土地节约利用。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网系统。打通各类“断头路”,形成完整路网,提高道路通达性。科学、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提高道路安全性。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平均路网密度提高到8公里/平方公里,道路面积率达到15%。积极采用单行道路方式组织交通。加强自行车道和步行道系统建设,倡导绿色出行。合理配置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参与,放宽市场准入,逐步缓解停车难问题。
(十七)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以提高公共交通分担率为突破口,缓解城市交通压力。统筹公共汽车、轻轨、地铁等多种类型公共交通协调发展,到2020年,超大、特大城市公共交通分担率达到40%以上,大城市达到30%以上,中小城市达到20%以上。加强城市综合交通枢纽建设,促进不同运输方式和城市内外交通之间的顺畅衔接、便捷换乘。扩大公共交通专用道的覆盖范围。实现中心城区公交站点500米内全覆盖。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改革公交公司管理体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增强公共交通运力。
(十八)健全公共服务设施。坚持共享发展理念,使人民群众在共建共享中有更多获得感。合理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加强社区服务场所建设,形成以社区级设施为基础,市、区级设施衔接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网络体系。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超市、菜市场,以及社区养老、医疗卫生、文化服务等设施,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打造方便快捷生活圈。继续推动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免费向全社会开放。推动社区内公共设施向居民开放。合理规划建设广场、公园、步行道等公共活动空间,方便居民文体活动,促进居民交流。强化绿地服务居民日常活动的功能,使市民在居家附近能够见到绿地、亲近绿地。城市公园原则上要免费向居民开放。限期清理腾退违规占用的公共空间。顺应新型城镇化的要求,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在住房、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和证照办理服务等方面,与城镇居民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十九)切实保障城市安全。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地下管网改造工程。提高城市排涝系统建设标准,加快实施改造。提高城市综合防灾和安全设施建设配置标准,加大建设投入力度,加强设施运行管理。建立城市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确保饮水安全。健全城市抗震、防洪、排涝、消防、交通、应对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体系,完善城市生命通道系统,加强城市防灾避难场所建设,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处置突发事件和危机管理能力。加强城市安全监管,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提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水平,形成全天候、系统性、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
七、营造城市宜居环境
(二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利用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建设海绵城市,提升水源涵养能力,缓解雨洪内涝压力,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鼓励单位、社区和居民家庭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大幅度减少城市硬覆盖地面,推广透水建材铺装,大力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让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不断提高城市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二十一)恢复城市自然生态。制定并实施生态修复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修复被破坏的山体、河流、湿地、植被,积极推进采矿废弃地修复和再利用,治理污染土地,恢复城市自然生态。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构建绿道系统,实现城市内外绿地连接贯通,将生态要素引入市区。建设森林城市。推行生态绿化方式,保护古树名木资源,广植当地树种,减少人工干预,让乔灌草合理搭配、自然生长。鼓励发展屋顶绿化、立体绿化。进一步提高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改变城市建设中过分追求高强度开发、高密度建设、大面积硬化的状况,让城市更自然、更生态、更有特色。
(二十二)推进污水大气治理。强化城市污水治理,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全面加强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市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抓紧治理城区污水横流、河湖水系污染严重的现象。到2020年,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力争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以中水洁厕为突破口,不断提高污水利用率。新建住房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中水设施,老旧住房也应当逐步实施中水利用改造。培育以经营中水业务为主的水务公司,合理形成中水回用价格,鼓励按市场化方式经营中水。城市工业生产、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绿化浇灌、生态景观等生产和生态用水要优先使用中水。全面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大城市工业源、面源、移动源污染综合治理力度,着力减少多污染物排放。加快调整城市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深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社会参与改善环境质量。
(二十三)加强垃圾综合治理。树立垃圾是重要资源和矿产的观念,建立政府、社区、企业和居民协调机制,通过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到2020年,力争将垃圾回收利用率提高到35%以上。强化城市保洁工作,加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统筹城乡垃圾处理处置,大力解决垃圾围城问题。推进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化、市场化,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通过限制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制品使用,推行净菜入城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垃圾产生。利用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厨余垃圾家庭粉碎处理。完善激励机制和政策,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建立餐厨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体系。
八、创新城市治理方式
(二十四)推进依法治理城市。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新形势和新要求,加强重点领域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形成覆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的法律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坚决遏制领导干部随意干预城市规划设计和工程建设的现象。研究推动城乡规划法与刑法衔接,严厉惩处规划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二十五)改革城市管理体制。明确中央和省级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范围、权力清单和责任主体,理顺各部门职责分工。推进市县两级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改革,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在设区的市推行市或区一级执法,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和执法事项属地化管理。加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执法和服务水平。
(二十六)完善城市治理机制。落实市、区、街道、社区的管理服务责任,健全城市基层治理机制。进一步强化街道、社区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以社区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带动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增强社区服务功能,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加强信息公开,推进城市治理阳光运行,开展世界城市日、世界住房日等主题宣传活动。
(二十七)推进城市智慧管理。加强城市管理和服务体系智能化建设,促进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城市管理服务融合,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加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交通管理、环境管理、应急管理等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建设和功能整合,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推进城市宽带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网络安全保障。积极发展民生服务智慧应用。到2020年,建成一批特色鲜明的智慧城市。通过智慧城市建设和其他一系列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运行效率。
(二十八)提高市民文明素质。以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以提升市民文明素质推动城市治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教育实践,促进市民形成良好的道德素养和社会风尚,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参与城市治理的意识和能力。从青少年抓起,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教育网络,将良好校风、优良家风和社会新风有机融合。建立完善市民行为规范,增强市民法治意识。
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九)加强组织协调。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支持力度,建立城市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相关工作。定期召开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中央组织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定期组织新任市委书记、市长培训,不断提高城市主要领导规划建设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十)落实工作责任。省级党委和政府要围绕中央提出的总目标,确定本地区城市发展的目标和任务,集中力量突破重点难点问题。城市党委和政府要制定具体目标和工作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工作经费。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监督考核制度,确定考核指标体系,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并作为城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要求,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将就贯彻落实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0-07-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2008-07-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主题词:城乡建设 文化 城市 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广西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4-06-10桂自然资办〔2024〕105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2024年广西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4年6月5日
2024年广西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实施方案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20号)要求,为做好我区2024年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监测范围与监测内容
(一)监测范围。
监测范围为全区14个地级市(即全区111个县级单元),分为全域范围和城区范围。全域范围指城市行政区域为监测范围(含所有县〔市、区〕),城区范围指自然资源部反馈的“城区范围”和2023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确定的城市(201,不含县级市和县)范围的并集。
(二)监测内容。
监测内容包括下表16个监测要素:
2024年城市国土空间监测要素
序号 |
目标 |
监测要素 |
备注 |
1 |
住宅情况 |
商品房(地上)、保障性住房(地上) |
在变更调查地类二级类下,按监测要素细化确定三级地类,以监测要素名称命名,确定监测要素的空间位置、占地范围、面积、相关属性等。 |
2 |
就学教育情况 |
高等院校(含军事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幼儿园、专门学校(工读学校) | |
3 |
医疗情况 |
医院(含方舱医院)、社区卫生服务设施 | |
4 |
社会福利情况 |
养老设施、儿童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福利设施 | |
5 |
文体活动情况 |
文化艺术场馆、社区文化活动设施、体育场馆(含独立足球场) | |
6 |
交通情况 |
高速公路服务区、轨道交通站点(地铁站)、对外交通场站、公共交通场站、地上公共停车场(停车楼)、机场 | |
7 |
公用设施情况 |
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集中处里设施、消防站、邮政局(所) | |
8 |
机关团体情况 |
公安派出所 | |
9 |
公园与绿地情况 |
公园、绿地、广场 | |
10 |
殡葬设施情况 |
殡葬设施 | |
11 |
水利设施情况 |
水电站 | |
12 |
城市安全韧性情况 |
城市内涝积水点、地上应急避难场所 |
确定监测要素的空间位置(范围)、面积(长度)、相关属性等 |
13 |
水域、交通网络情况 |
河湖(含大型水库)岸线、河渠结构线、铁路(含高速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农村道路、匝道中心线 | |
14 |
建筑情况 |
单体建筑的高度、占地面积、建筑总面积 | |
15 |
城市更新情况 |
新增城市更新改造用地 | |
16 |
室外滑雪场情况 |
室外滑雪场(含附属设施) |
各市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进一步拓展监测内容,向国家提交成果时,按国家要求的监测内容进行提交并于工作技术报告中进行说明。
二、工作内容
(一)遥感影像收集与处理。
厅统一下发分辨率为1—2米,时相为2024年1—6月的卫星遥感影像数据,各地可收集其他高分辨率影像,用于辅助城市细化指标内容的采集。地方自行收集的正射影像成果应符合《2024年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的要求,并具有相应的成果质量检验报告。
(二)专题资料收集。
厅统一收集自治区各厅(局)现势性为2023年1月1日后的有关专题资料、POI数据下发各市、县(市、区)使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收集相关资料。如地籍调查和不动产登记、城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数字城市、智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现状基数转换成果、日常变更调查工作成果以及其他已有的变化指引图斑等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数据,为确定各类监测对象空间位置、范围和属性做参考和指引。
(三)监测内容采集与更新。
各市、县(市、区)依据2023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2023年高分辨率遥感影像和相关专题资料,结合实地调查,将2023年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数据中相关监测要素的现势性更新到2024年。同时,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应按要求完成城市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单体建筑采集全部工作,提交完整合格的监测成果。其它11个地级城市应按要求完成城市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单体建筑采集工作总任务量的2/3。
(四)质量控制。
按照“两级检查、一级验收”的质量控制制度开展全过程质量管控,作业单位负责监测成果质量的“两级检查”,厅调查监测处组织开展过程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重点检查作业单位过程质量控制情况,及时发现解决生产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确保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
(五)成果汇交。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县级完成数据接边处理,汇总本市所辖县(市、区)经验收合格的成果后提交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院,按照完成一个市提交一个的原则将成果汇交至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六)统计分析及应用。
各级要加强监测成果的统计分析及应用工作,要加强调查监测与国土空间规划的沟通、衔接,不断完善监测要素,加强工作总结,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实施监督、城市体验评估中加强成果应用,发挥数据支撑作用。同时,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监测成果,共享应用。
三、任务分工与时间安排
(一)任务分工。
厅调查监测处会同厅国土空间规划处部署组织实施2024年广西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工作,在工作开展中共同进行督导指导,在成果通过国家复核后共同指导各地开展应用工作,推动城市国土空间监测与国土空间规划等工作建立联动机制,制度化成果应用。厅调查监测处负责组织自治区级成果验收和省级成果接边工作。
广西自然资源调查监测院负责全区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解决生产过程中技术问题,负责技术指导市级接边工作,负责自治区级成果汇总、汇交和统计分析工作。
广西自然资源遥感院负责按要求开展影像纠正、影像裁切等准备工作,并移交广西自然资源信息中心。
广西自然资源信息中心负责有关数据的接收、管理、分发,负责将成果纳入自然资源三维立体时空数据库体系。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工作,包括资料收集、数据生产、质量控制、成果汇交、统计分析等。有条件的地级市,也可由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本市所有县(市、区)的监测工作,具体组织模式由各市自然资源局确定。各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开展本市内各县(市、区)的成果接边、汇交、统计分析和应用等工作。
(二)时间安排。
1.方案印发和技术培训。
6月15日前印发2024年广西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实施方案,适时开展技术培训工作。
2.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
自治区以市为单位,按下列批次和时间开展成果质量检查,并于8月25日前完成全区成果验收。
(1)第一批次(8月10日):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
(2)第二批次(8月15日):梧州市、北海市、玉林市、贺州市、来宾市、崇左市。
(3)第三批次(8月20日):防城港市、钦州市、贵港市、百色市、河池市。
3.成果汇交。
成果经验收合格后于8月31日前以市为单位分批汇交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4.滑雪场调查。
2025年1月31日前,完成滑雪场范围相关属性信息核实工作,成果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汇交至国土卫星遥感应用中心。
5.建库及统计分析。
成果待国家核查通过后,纳入广西自然资源三维立体时空数据库。自治区将依据该成果开展全区统计分析工作。各市自然资源局可根据业务管理需要,结合其他有关数据开展本地区统计分析工作。
四、实施保障
(一)组织保障。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收集完善有关资料,为采集生产工作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要把“两级检查”落到实处,扎实做好2024年城市国土空间监测质量管控工作。自治区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检查和指导,严格开展成果验收。
(二)技术保障。
自治区级技术指导单位要做好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及时发现、解决监测数据生产中技术问题;加强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的沟通联系,及时贯彻落实最新技术要求,确保技术问题处理与国家要求相一致。各市自然资源局要统筹做好技术支撑和质量把关,确保本区域内技术统一,成果质量合格。
(三)经费保障。
2024年广西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工作经费依据《广西自然资源领域自治区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桂政办发〔2020〕91号),按分级保障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要根据任务分工及工作内容安排,将监测经费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保障工作顺利开展,避免因预算不足影响工作开展。同时,要选择具备相关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经验的作业队伍承担监测任务。
(四)安全保障。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培训,确保安全生产。同时要强化数据保密工作,增强保密意识,完善保密管理制度,落实保密规定责任,强化人员保密培训,杜绝出现失泄密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的通知
2024-01-08桂自然资发〔2022〕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要求,加强和规范我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控规的地位和作用
(一)控规是我区“四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规合一”的重要环节和载体,是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二、加强控规的编制组织
(二)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本级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编制组织工作。控规编制和管理范围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
(三)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实施之前,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过渡期城镇开发边界或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允许建设区范围内,可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或修改控规,已经批复的控规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无冲突的可以继续实施,有冲突的应进行修改;城镇开发边界内其他区域,可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急用先编的原则同步开展控规编制或修改的前期研究工作,确保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实施后控规可以尽快完成编制审批。
(四)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实施之后,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尽快开展完成控规编制和审批,其中城镇集中建设区应做到控规全覆盖,城镇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中拟开展各类建设活动的区域应编制控规,其他暂无开发建设活动的区域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编制控规。城镇开发边界内未编制控规的区域,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规划许可,不得开展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工作。
(五)各设区市、县(市)应将控规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规的具体编制工作。
三、改进控规编制方法
(六)各设区市、县(市)要严格落实中央关于“多规合一”的要求,依据经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控规,不得以旅游规划、园区规划、景区规划等代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作为控规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七)控规要严格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城市安全底线、历史文化保护、重要公共服务设施、重大基础设施、结构性绿地等强制性内容,不得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管控要求。
(八)各设区市、县(市)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用,相关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要纳入控规作为开发建设的依据。
(九)分层级明确管控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结合行政区划、自然地理要素、线性基础设施、城镇功能等划分用地规模合理、相对稳定的控规片区及控规单元,并按层级合理制定管控要求,具体由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控规编制导则、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各地实际研究确定。
(十)编制控规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同步建设规划数据库,未建设规划数据库的控规不得报批。
(十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研究制定自治区控规编制导则及数据库标准,各设区市、县(市)要按照自治区要求编制控规和开展数据库建设,有条件的可在自治区要求的基础上进行深化细化。
四、规范控规审批程序
(十二)各设区市、县(市)应建立和完善规划委员会制度,报请审议控规前,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议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控规草案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各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三)经批准后的控规及其规划数据库应当在批复实施后30日内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并做好与广西自然资源规划综合审批系统的互联互通,作为统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强化规划监督的依据。尚未建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的,必须落实人工留痕制度,确保规划编制管理行为全过程可回溯、可查询。
(十四)严格修改程序,提高修改效率。确有必要的,各地可将控规修改必要性论证和控规修改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管控要求及公共利益优先的前提下,各设区市可依法依规制订控规局部调整、技术修正和正向维护的具体情形,简化相关审查审批程序。因现状资料精度不够、基础资料勘误、道路等线性工程实施导致地块边界微调等控规技术修正的,可由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审批。
五、强化控规实施监管
(十五)各设区市、县(市)要落实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的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施“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
(十六)各设区市、县(市)要严格以经法定程序批复的控规作为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的依据,不得以概念规划、城市设计、城市更新改造方案、园区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或方案替代控规,作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依据。
(十七)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控规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控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控规编制实行编制单位终身负责制,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控规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制定和完善规划编制的“黑榜”制度。
(十九)国家或自治区在本通知印发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9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2024-01-08桂自然资发〔2022〕27号
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和《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19〕23号),加快构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我厅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4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和《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19〕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市的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市的分区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研究处理,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时,应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不采纳的理由一并报送。
第四条 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示,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联席审查会议。规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时,应附具社会公众参与及反馈意见情况、相关部门意见和联席会议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条 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示的渠道应当是政府信息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中应当明确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和方式。
第六条 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包括国土空间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七条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召开联席审查会议,组织专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技术性审查,审查重点包括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空间战略、主要指标和管控要求等是否传导到位、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是否得到全面落实。
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属地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应召开联席审查会议,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技术性审查,可邀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参加,审查重点包括对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战略、主要指标和管控要求等是否传导到位、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是否得到全面落实;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组织审查,视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情况确定具体审查组织方式,可以与设区市联席审查会议合并召开。
第八条 建立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审”分离机制,实行规划编制单位回避制度,试行委托第三方承担技术性审查,建立健全规划编制、审查、报批全程留痕制度,确保规划行为全过程可回溯、可查询。
第九条 在审查报批阶段,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一)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目标;
(二)国土空间开发强度、建设用地规模及节约集约利用情况、建设用地资源配置,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面积、自然岸线保有率,耕地保有量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林地保有量,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等指标的落实和分解下达;
(三)主体功能区战略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和协调落实情况;
(四)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规则;
(五)城镇体系布局,城市群、都市圈等区域协调内容;
(六)生态屏障、生态廊道和生态系统保护格局;
(七)体现地方特色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历史文化保护体系和魅力空间总体格局;
(八)重大交通枢纽、重大水利工程、重要线性工程网络、城市安全与综合防灾体系、地下空间、邻避设施等基础设施布局,城镇政策性住房和教育、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标准;
(九)城镇开发边界内,洪涝风险控制线、地质灾害风险区等安全风险底线划定情况;城市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通风廊道的格局和控制要求;城镇开发强度分区及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建筑高度、风貌等空间形态控制要求;
(十)中心城区城市功能布局和用地结构;
(十一)乡村空间布局,促进乡村振兴的原则和要求;
(十二)市域国土综合整治、生态修复和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情况;
(十三)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十四)对下级规划的引导和约束要求。
设区市人民政府在请示中应明确审查结论。
第十条 在审查报批阶段,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要点包括:参照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内容要求,并对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深化细化。县级人民政府在请示中应明确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 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报审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字报告(包括文本、说明书和必要的专题研究报告);
(二)图件;
(三)附表;
(四)规划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市县级人民政府请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不采纳理由,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相关部门意见和联席会议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与不采纳的理由,市县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各市县要与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同步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并通过“一张图”系统功能评定工作,未通过评定的不得上报审批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报审批材料直接送达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要对符合上报要求的材料做好收文受理登记。
第十四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送国土空间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各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各单位修改意见集中反馈给设区市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县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30日内落实和督促指导完成规划的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成果、修改说明、意见采纳情况及不采纳的理由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第十五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原则上在受理修改后正式上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平陆运河沿线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的指导意见
2023-12-18桂自然资发〔2022〕28号
南宁市、钦州市、横州市、灵山县自然资源局:
平陆运河是广西加快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高质量建设“一带一路”有机衔接重要门户的重大战略项目,是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牵引性工程,项目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战略意义。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要优先保障平陆运河建设的合理空间需求,统筹好运河建设与沿线区域产业壮大和城镇村体系优化、运河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体系重构提升、运河建设与人居环境空间
品质塑造提升、运河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运河建设与增强城乡发展安全韧性、运河建设与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等六大空间关系,全力支撑运河建设与沿线区域高质量发展。为做好平陆运河沿线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优先保障平陆运河建设的合理空间需求
(一)尽早介入,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对接,尽量摸清运河航道工程、梯级枢纽工程,以及配套建设的导航设施、公用工程、桥梁工程、服务区、锚地、支持保障系统和智慧运河等工程项目的空间需求,将其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并落实到规划文本、图件、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予以优先保障。
(二)引导运河建设节约集约用地,合理选址,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线、灾害风险防控线等,尽量少占或不占优质耕地和水田。
二、统筹运河建设与沿线区域产业壮大和城镇村体系优化
(三)统筹划定三条控制线等刚性管控边界以及运河核心管控区。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要按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全域全要素统筹的要求,调整优化农业、生态、城镇(含城镇港口码头和临港产业园区、临港物流园区等)等功能空间,统筹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线、灾害风险防控线等各类刚性管控边界,尤其要尽早统筹划定三条控制线,争取以时间换空间。合理划定平陆运河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核心管控区范围,将包括水体、岸线和岸线外扩一定范围的滨水区作为整体进行严格管控,统筹协调保护和开发矛盾冲突,明确规划引导和管控的具体规则。
(四)引导港产城融合发展。要基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综合考虑运河沿线城镇和产业园区现状基础和发展条件,按照沿线区域产业发展战略定位,优化产业与城镇空间布局,促进区域优势互补、港产城协调有序融合发展,促进北钦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要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刚性约束条件做好衔接,合理确定沿线区域城镇村体系,明确城镇村规模等级和空间布局,将运河沿线各类产业园区、物流园区等集聚开发区域统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留好留足产业发展空间,引导产业入园落户,注重现有产业园区内涵挖潜,注重港产城内部空间功能结构优化和人居品质提升。
(五)助力乡村振兴。要将运河建设必要的被征地农民搬迁安置点选址建设与沿线区域城镇村体系调整优化紧密结合、整体考虑,全面落实乡村振兴战略要求,让被征地农民和运河沿线居民共享运河建设带来的福利。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预留被征地农民住房回建安置区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就业保障、后续发展扶持等空间规模和布局。加强沿线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引导有条件的村庄充分挖掘优势特色农业、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景观等资源发展特色农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打造运河沿线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秀美乡村建设示范带。
三、统筹运河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体系重构提升
(六)运河建设必要的迁建、改建、新建桥梁、道路等基础设施,要与沿线区域基础设施重构提升整体考虑、系统布局、统筹实施、分步建成。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要注重重构和提升运河沿线区域城乡基础设施网络体系,预留建设空间,完善港、产、城之间的交通运输网络,增强城镇、产业园区与物流枢纽之间的交通联系,强化港口与铁路、公路的衔接,根据运河沿线居民生产生活需求,合理规划布局两岸便民跨河交通设施,增强区域发展支撑能力。
四、统筹运河建设与人居环境空间品质塑造提升
(七)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要系统梳理运河及其沿线区域空间景观特色,明确重要节点及其管控要求,强化沿线区域城乡空间品质特色整体设计,强化对沿线两市两县(市)相关区域城乡空间品质特色塑造的统筹协调,合理预留滨河绿道建设空间,强化对运河沿线区域建筑高度、体量、形态、风貌和主要视廊、天际线以及山水林田湖草海湿景观美化的引导和管控,实现山水风光、田园风光、城市风光与运河风光相互协调、交相辉映。
(八)运河沿线城区段应通过视廊分析和景观影响分析等综合确定建筑高度,明确重要景观视廊和天际线的管控要求,控制运河沿线建筑空间尺度,沿运河两岸新建、改建、重建建筑高度应遵循滨水梯度原则,前低后高、渐次升高,并处理好建筑高度与面宽的比例关系,做到疏密有度、错落有致,避免形成屏风效应。
(九)深入挖掘和彰显通江达海的运河独特的深厚历史文化神韵,并在城镇和乡村的空间特色塑造中充分体现,对乡村地区提出建筑风貌和高度控制等空间形态塑造和管控要求,体现乡土味道和当地传统民居特色,引导建设特色村镇。
五、统筹运河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十)坚持将保护运河沿线区域自然地理格局和社会历史文脉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内容进行统筹谋划。加强运河沿线历史文化资源的调查、挖掘、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深入挖掘沙坪河、钦江等航运历史文化和相关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线(紫线),明确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工业遗产、农业遗产以及传统村落等保护名录、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划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以相关部门公布的保护范围为准。合理规划预留运河博物馆、历史展览馆等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所必要的建设空间。
六、统筹运河建设与增强城乡发展安全韧性
(十一)要统筹发展与安全,注重对运河建设和运营中可能面临的运河水生态和流域生态安全、城乡饮水安全、防洪安全以及航船溢油、航道岸基以及土石方综合利用与治理场所的挡土墙或围拦堤坝崩塌等风险问题的分析研判,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有针对性地提出防灾减灾的规划措施,明确各类重大防灾设施的建设标准、布局要求,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安全韧性。
七、统筹运河建设与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
(十二)坚持新发展理念。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强化陆海统筹、江海联动,将陆海生态系统和河海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强化协同治理,增强空间管控措施的关联性和耦合性,推动对运河沿线区域山水林田湖草海湿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维护生物多样性。严格细化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并加强对运河沿线其他重要生态空间的管控,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充分研判运河建设可能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并积极做出规划响应,合理预留运河两岸野生动物通道、梯级枢纽过鱼设施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空间。推动建设水城共生、人水和谐的生态运河、绿色运河、文化运河、产业运河、美丽运河。
(十三)强化土石方综合利用与治理空间布局引导。运河航道开挖土石方综合利用与治理要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线和蓄滞洪区等管控边界做好衔接,尽量不占或少占优质耕地和水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尽量减少土石方综合利用与治理对运河沿线景观风貌、生态环境、河湖水系等的不利影响或破坏。要将土石方综合利用与治理作为国土空间规划中国土空间综合整治重大工程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复垦及沿线区域生态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的统筹,明确整治措施和管控规则并科学组织实施,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园则园、宜建则建”的原则,分类引导合理造地和开发利用,宜耕的优先垦造为耕地。
(十四)引导土石方安全处置和综合利用。引导沿线区域开发建设与土石方综合利用有效对接,紧密结合沿线区域城镇、产业园区布局调整优化和土地审批开发次序,引导根据拟实施开发土地的地面设计标高进行土石方综合利用,实现运河土石方综合利用与沿线开发建设项目地面抬升平整工作“双赢”。对有条件在运河浅淹没区实施“抬田”工程的,尽量将土石方用于“抬田”。注重土石方的资源化利用,尽量利用土石方中的砂、石等矿产资源。
(十五)强化截弯取直后旧河道的空间用途管控。
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利管理政策的前提下,对适宜垦造为耕地的,优先垦造为耕地并尽量田园化,对不适宜垦造为耕地的,应在满足安全功能、生态功能、水利功能的情况下兼顾景观功能,尽量与运河航道形成互联互通、相互衬托的美丽水系景观,并有机融入毗邻的城镇和乡村,整体提升运河沿线区域的景观效果。
(十六)做好被挖损土地的生态修复。运河建设过程中应遵循“非必要不挖损”的原则,经科学论证确需挖损的,要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管控要求,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科学制定土地复垦、生态修复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实现运河建设与毗邻生态系统相和谐,与周边景观特色相协调。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4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23-12-11(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 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农垦、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协调、指导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和农垦管区规划的编制。
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地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随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一同报批;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县可以单独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用于指导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南宁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总体规划报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名单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编制了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报批前,审批部门应当逐级征求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代表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农场场部所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及前款规定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乡总体规划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和审批;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以及指定的条件、程序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审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程序执行,并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审定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不突破规划条件的前提下,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电力电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以及相关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南宁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自治区直属机关等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审批前,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制度。
城乡规划未经公示、依法征求意见和召开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的,不得批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的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
(五)大型建设项目、对城乡规划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附送规划设计单位编写的选址论证意见;
(六)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还应提供有关城乡规划总平面图(注明项目选址位置、范围),以及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设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镇、乡规划区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等指标;
(三)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车辆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建设地块的用地范围、建设红线、建设工程性质;
(二)建筑间距、退让要求;
(三)建设规模、建设层数;
(四)建设工程公建设施配建要求;
(五)建设工程空间环境控制要求,包括建筑物体量、高度、造型、立面、色彩、正负零标高等要求;
(六)市政管线工程的平面布置、竖向布置要求,管线敷设与街道树、绿化、市容景观的关系要求等;
(七)市政交通工程包括地面道路(公路)工程、高架市政交通工程、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城镇桥梁、隧道、立交桥等交通工程的规划控制要求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其中,变更容积率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利害关系人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
(五)经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变更后容积率增加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手续。
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审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地形图、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材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成果及文件图纸后,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
(二)在依法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
(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纳入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许可。
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并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及其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垦管区各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以下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九)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其自行整改,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根据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整改仍不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每幢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方可复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施工单位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即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封条、砌筑围墙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将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包括违法施工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查封施工现场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3-12-0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统筹和融合发展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农林场等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遵循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以及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并落实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挂点帮扶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有关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乡村振兴促进的有关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居)民委员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调动村(居)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村(居)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自治区各相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细化落实并指导完成全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科学制定配套政策,优先配置公共资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总体部署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符合当地实际,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和服务乡村振兴,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特色农业强优工程,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配套建设,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引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持续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和粮食安全保障机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加强粮食生产考核,稳定播种面积,推广优质高产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推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培育粮食全产业链。落实中央核定本自治区地方储备粮规模,优化粮食收购和储备品种结构。
开展粮食节约行动,减少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消费环节粮食损耗浪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糖料蔗保护区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确保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维护与完善农用地水利、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并加强组织实施,持续推进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土地整理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用地生产功能,改造中低产农用地,推进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确保耕地质量提高。
统筹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与现代化建设,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提高节水供水和防汛抗旱能力。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农村地区闲置、荒芜的耕地,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因外出务工、缺乏劳动力等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采取生产互助、代耕代种、集中流转、托管服务等形式复耕;
(二)因耕作条件差而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加强农田、水利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耕种提供基础条件;
(三)对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闲置、荒芜耕地,将其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改善和提升闲置、荒芜耕地生产能力;
(四)对因建设项目实施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督促施工方或者项目业主及时做好耕地复耕相关工作,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五)流转土地被闲置、荒芜连续二年以上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和收回土地;
(六)对因其他原因造成闲置、荒芜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复耕。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出台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扶持政策,统筹用好相关资金支持闲置、荒芜耕地恢复生产。加大对闲置、荒芜耕地集中整治力度,探索建立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激励机制,对利用闲置、荒芜耕地发展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农业相关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快农业、林业种质资源库(区、圃、场、地)以及原生境保护点、种质资源数据库建设,加强种业自主创新,加大优势特色产业良种攻关力度和品种引进力度,支持育制种基地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和个人加强技术攻关和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并加强推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深化农业产业技术创新,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制定并实施农业科技创新计划,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等农业关键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业科技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评价等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建立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激励机制与利益分享机制,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业科技推广服务,鼓励农业科技人员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宜本地特点的农业机械设备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农业用地宜机化改造,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扶持全程机械化综合农事服务组织发展,加快建设智慧农机系统,拓展农业机械化精准作业,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融合,提高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农艺社会化服务水平。
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政府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具给予政策性补贴,并不断优化补贴兑付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业,推动数字农业工厂、数字农业基地建设,加大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加强农民数字素养与技能培训,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升级。
加强智慧农业技术与装备研发应用,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对乡村特色农产品、自然风貌等的网络推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产业规划,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因地制宜推进糖料蔗、中药材、水果、蔬菜、茶叶、油茶、蚕桑、食用菌、畜禽、渔业等种养产业和特色林业、富硒农业、有机循环农业等乡村特色产业发展,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项目带动,加强农业产业基地、产业园区、示范区等平台建设,引导项目向基地、园区集中,推进优势特色农业产业集聚集群发展,提高优质农产品供给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有机结合,整合乡村文化和旅游资源,发展乡村特色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做强乡村特色文化旅游品牌,打造乡村特色文化旅游精品,推出民族区域文化特色鲜明、旅游产品差异性明显的乡村旅游和休闲农业发展的新模式、新业态,推动区域文化、农业、旅游、康养、教育、体育等资源融合发展。
发挥红色文化的教育示范引领作用,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区、红色纪念场馆,打造革命老区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现代海洋生态渔业发展空间,推进海洋牧场、人工鱼礁、现代渔业产业园区等建设,加大对渔港和避风锚地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完善渔港经营和管护机制,推动牧场渔业、设施渔业等新业态科学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推进农产品产地加工发展,加强农产品商品化处理,支持发展适合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培育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推动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园区聚集、向精深加工发展,推动农产品加工集聚区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冷库建设和田头储藏设施建设,健全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新型流通业态,拓展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加快建设贯通县乡村的电子商务体系和寄递物流体系,培育和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和寄递物流服务行业,推动农产品流通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合发展,推动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农产品分级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标准生产。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升检验检测服务能力,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加大对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组织打造农业龙头企业品牌联合体,组织推动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运营,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保护监管制度,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使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支持、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以自主开发、租赁、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的各类房产设施和集体建设用地等资源,增加农民收入;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森林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发展,拓展农民增收空间,促进农民稳定增收,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体系;引导小农户之间、小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开展联合,建立契约型、股权型利益联结机制,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股份合作等形式带动小农户专业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提高小农户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让小农户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推进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服务机制创新,拓展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领域,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按照合作制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并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有关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和扩大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农业交流合作,以东盟国家为重点建设农业合作示范区和优良品种试验站;培育具有竞争力的外向型农业企业,加大新品种、新技术交流力度;利用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以及各种农业开放合作渠道和平台,提高农业对外合作水平,助力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二十九条 沿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边境地区边民、边民互助组、个体工商户、企业开展互市贸易,推进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通过出口特色优势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销售东盟进口特色商品等贸易往来方式,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激发人才要素活力,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大力培育造就本土人才,建立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鼓励各类人才投身乡村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农业科学普及工作,加大高素质农民培育力度,创新培训组织形式,重点面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民,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加强涉农专业学历教育和普通话推广,支持农民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引进、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选拔优秀村干部录用为乡镇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选拔优秀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进入乡镇领导班子。支持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能人、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级组织班子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关爱激励政策和容错纠错机制,统筹县乡工作人员待遇标准,保障乡镇在编在岗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年均工资收入高于县直机关同职级人员水平,鼓励改革创新、担当实干,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三十三条 加强农业农村科研人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基层农业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支持乡村农业技术人员定向培养工作,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整合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培育农业生产服务、农机推广应用、乡村手工业、建筑业和民间工艺等重点领域和乡村财会管理等农村实用专业人才,以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骨干、农业实用人才带头人、农业经理人。
第三十四条 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定向培养、招录乡村教师力度,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学校支教、任教,对乡村教师的编制核定、工资福利、住房安置、职称评聘予以倾斜,加大乡村教师培训力度,提高乡村教师学历层次、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实施农村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鼓励开展面向村卫生室的农村定向免费中专医学生、高职临床医学生等培养,吸引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引导急需紧缺医疗卫生人才服务基层。提高和改善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待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对基层专业人员进行定向委托培养、知识更新培训。支持技工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或者承担培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各类人才返乡、入乡激励机制,引导各类人才向农村流动,吸引支持企业家、党政干部、经济文化能人、退休人员、专家学者、医生教师、规划师、建筑师、法律服务人才、技能人才等返乡下乡服务乡村振兴事业。允许符合要求的公职人员回乡任职。全面建立城市医生、教师、科技文化人员等定期服务乡村机制,城市中小学教师、执业医师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有一定年限的基层工作服务经历。
建立乡村振兴人才绿色通道,为乡村振兴人才的落户、生活和停居留、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激发乡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思想道德建设,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和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向乡村倾斜,统筹县级图书馆和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乡村文化广场和公共体育设施、乡村公共数字文化等方面建设,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共享和服务质量提升。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利用广播电视和视听网络,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和扩大社会影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增加优秀乡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培育和扶持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发展乡村文艺团队,打造乡村文化品牌,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规民约和基层社会组织作用,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破除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引导广大村民崇尚科学文明、健康生活,建设文明乡村。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村民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精神激励等方式对下列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倡导孝亲敬老,反对薄养厚葬;
(二)倡导亲子陪伴,反对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三)倡导健康娱乐,反对赌博;
(四)倡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节庆活动,反对大操大办、高额彩礼和高额人情礼金;
(五)倡导卫生整洁、爱护公物、遵守秩序,反对随地吐痰、损毁花木、乱扔垃圾、乱堆杂物、乱搭乱建等;
(六)倡导文明用餐,反对餐饮浪费,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七)其他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并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精神激励的情形。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制定和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发展、提升乡村传统文化,挖掘农业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发挥其在凝聚人心、教育群众、淳化民风等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古迹、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传统建筑、农业遗址、灌溉工程遗产等保护利用,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促进乡村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
保护和传承优秀戏曲曲艺、少数民族文化、民间文化、传统工艺、壮瑶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加快建立健全源头治理和末端治理机制,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开展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河湖、海洋、湿地、森林、草原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科学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还湿、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全面推行河湖(库)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
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健全水质安全监测和设施运行管护机制;加强农村土壤污染监测、风险管控和修复治理;严格控制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对农作物秸秆实施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支持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污染乡村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先进绿色生产技术、设备和模式,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包装废弃物和灌溉器材等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农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考核制度,推动农业循环经济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统筹规划村内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村民意愿有序开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养老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公共照明设施、集贸市场、婚丧节庆场地、公益性墓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建立健全运行管护长效机制。通过财政统筹、社会资本投入、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推行建管一体化制度,探索使用者付费机制。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容村貌整治,推进乡村清洁和绿化行动,开展美丽乡村和美丽庭院建设,美化绿化乡村,综合提升田、水、路、林、村风貌。
加强乡村风貌整体管控,坚持农房单体的个性特色与村居整体的错落有致相结合,注重维护原生态村居风貌,保留乡村景观特色,防止乡村景观单一化、城市化。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防火、防风、防雷电等基本安全要求,保障农村住房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危房排查、治理,对残破、倒塌墙体等进行清理,消除农村住房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制度,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中心等,完善城乡一体的垃圾处理体系,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处理、资源化利用。鼓励垃圾处理新技术在乡村的应用和推广。
加快完善乡村排污管网,统筹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逐步消除乡村黑臭水体。
持续推进乡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积极探索节能型、实用型、绿色型改厕技术模式;优化乡村公厕布局,统筹规划、建设、改造乡村公共厕所并加强日常管护;加大乡村厕所粪污治理力度,加强厕所改造与乡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推进乡村厕所粪污实现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治理体制,完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五十二条 依法有序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向基层延伸,创新监管方式,推动执法队伍整合、执法力量下沉,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和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保障机制和业务指导监督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评议、考核制度。
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乡村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严格落实一户一宅或者户有所居规定,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建房,加强既有房屋整治,健全乡村房屋建设管理长效机制,引导村民按照村庄规划集约建房。
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查处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农村建房管理力量,完善宅基地和乡村建房审批监管制度,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审批管理和批后监管及服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推广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清单、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制度,完善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落实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规范议事决策主体和程序,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完善村务监督机制,加强和规范村务监督工作,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级的财政投入力度,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增强集体经济发展活力,构建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维护农民集体成员权利,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的监督管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建立和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增加集体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培养农村法律明白人,增强乡村干部群众法治意识,提高乡村干部群众法治素养,引导乡村干部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广西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热线三大平台融合发展,完善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加强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法律顾问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职责;加强涉农法律援助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动态调整经济困难标准,简化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认定程序;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采取政策支持、多形式培育、多渠道挖掘等方式充实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鼓励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主动向乡村延伸,引导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参与乡村公益性法律服务,促进优质法律服务资源向乡村倾斜。
开展法治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治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加强乡村警务工作,配强乡村群防群治力量,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力量下沉,加强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技防系统建设,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森林等安全管理责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建设平安乡村。
依法惩治乡村黑恶势力、黄赌毒盗拐骗行为以及乡村非法宗教活动、邪教活动、利用民间信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依法治理乡村乱建寺观教堂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等现象。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强化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深入挖掘乡村社会蕴含的道德规范,结合时代要求进行创新,引导乡村群众爱党爱国、关心国防、向上向善、孝亲敬老、重义守信、勤俭持家,促进男女平等,深入宣传八桂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的典型事迹,建立健全先进模范示范作用的长效机制,建立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农民形成行动自觉,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推进农村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经常性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志愿服务向乡村延伸。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政务平台建设与政务公开,推动乡镇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式办理、部门信息系统一平台整合、社会服务管理大数据一口径汇集,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基层党建、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鼓励引导和利用社会力量推进数字乡村治理建设,探索建立“互联网+”乡村治理模式,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农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统筹县域城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加强县域综合服务能力,发挥乡镇服务农民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乡村振兴战略与新型城镇化战略协同推进的原则,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县域村庄布局和规模,组织结合当地实际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推进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全覆盖,并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管理,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尊重农民意愿,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坚持以民为本、合理布局、多规合一,注重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科学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逐步健全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教育、就业服务、医疗、养老、文化、体育、育幼、住房保障、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信息通信、邮政寄递等资源向农村倾斜,逐步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统一、制度并轨。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将进城落户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社会保险待遇平等。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人补贴标准。
支持农民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能力配置,实现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支持县域医疗共同体、乡村一体化和分级诊疗制度的长效运行机制,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政策,推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完善农村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系统,提升城乡应对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推进建设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平台,强化各类政策协同,落实就业服务、人才激励、教育培训、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社会保险、用地保障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促进乡村居民就业创业、返乡下乡人员创新创业,依法保障就业创业者各项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城乡教育高质量发展,统筹城乡基础教育学校布局,加强乡村学校建设,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提高乡村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水平和教育质量,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健全控辍保学工作责任体系, 提升乡村义务教育巩固水平。
完善乡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网络,扩大农村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加强高中阶段教育,支持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加快发展面向乡村的职业教育,推进职业院校布局结构调整,发展县级中等职业教育,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加强乡村特殊教育,推进适龄残疾儿童教育全覆盖,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关爱教育。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养老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城乡养老服务场所和设施,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城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等相互配合,形成城乡基本养老服务网络。
提高县级敬老院失能照护能力和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水平,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村庄开展日间照料、老年食堂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居住证制度,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保障进城农民各项权利,允许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或者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推动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落实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家庭成员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教育、医疗、养老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乡村网络远程教育、医疗等应用普及,促进优质公共资源城乡共享。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优先保障财政投入用于乡村振兴,确保公共财政投入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山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乡村旅游重点村乡村振兴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乡村投融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向乡村振兴。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保持财政投入力度稳定,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做好易地搬迁后续帮扶工作,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持续加大安置区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人员就业帮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逐步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用于支持乡村振兴。
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等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复垦指标跨区域调剂机制,将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立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风险分担机制、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考核评估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依法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依法将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等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完善金融激励政策和服务模式,完善涉农贴息贷款措施,降低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成本,加强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扩大保险资金在乡村振兴中的投入,建立农业保险动态调整机制,拓宽农业保险服务领域、逐步增加保费补贴品种和提高保险金额,加强农业保险理赔标准化建设,提升农业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探索开展主要特色农产品价格指数、天气指数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制度,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倾斜,并落实以下规定:
(一)将土地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新增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乡村产业振兴;
(二)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等农田整治新增的耕地指标,主要用于乡村振兴;
(三)对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由于农业规模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四)单列用地指标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五)通过村屯整治、宅基地整理等节约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入股、联营等方式发展乡村旅游、养老等产业。
第七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底前统计下一年度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编制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并逐级上报。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下达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的主要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在乡村规划编制与管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落实、宅基地管理等方面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新建农居点集中安排、边角地或者闲置地整治、村民自留地置换、闲置宅基地再分配等方式统筹安排住宅建设用地,并公开、公平、有序分配。
第七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旅游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3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化保障机制,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科学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合理提高被征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比例。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可以在符合规划用地条件下预留被征地面积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发展二三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激励约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列入年终述职内容。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乡村振兴促进的各项工作。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防灾减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及其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把农民群众满意度放在考核评估的重要位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开展第三方评估、统计分析等方式,听取社会各方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评价意见。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乡村振兴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未及时完成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乡村振兴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未及时完成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3-12-0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村规划制定
第三章 乡村规划实施
第四章 乡村建设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设施建设
第三节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和村庄、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
第三条 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县域乡村布局、资源利用、设施配置和村庄整治。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民为本、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资源,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规划制定和实施、乡村建设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制定引导、促进乡村规划制定、实施以及推进乡村建设的具体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以及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林业等主管部门和电力、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修改乡村规划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工作;
(三)负责乡村的房屋、公共设施和乡容村貌的管控工作;
(四)承办查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村庄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协助做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建设、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参与规划编制、服从规划管理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宣传工作,运用新媒体手段加大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宣传力度。
第二章 乡村规划制定
第十条 乡村规划分为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包括县域乡村发展战略、目标、布局、规模,重要公共设施布局,乡村规划编制要求,乡村风貌和人居环境整治指引等内容。
第十二条 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分为乡域体系规划和乡政府驻地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总体规划包括乡村发展目标、村庄布局、规模等级、公共设施规划布局、历史文化保护发展要求,以及乡政府驻地的性质、功能分区、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与布局、公共设施专项规划与配套标准,近期建设项目安排、投资估算和规划实施建议等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用地面积和界线、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体量、体型、色彩,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标准、控制要求和管理规定等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空间布局和环境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管线综合、竖向设计、投资估算、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以及规划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建设等类型。不同类型规划的内容,可以分别编制,也可以一并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村域现状分析,提出规划指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域现状分析、规划指引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村庄规划编制计划。村庄规划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也可以以自然村为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规划、上一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电力、环境保护、交通、旅游、扶贫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编制乡村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推进乡村规划“多规合一”编制和管理,以土地利用和村庄建设为重点,合理确定公共设施、村民住宅、产业发展等各项用地,统筹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乡村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章 乡村规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村民住宅建设;
(二)在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村规划的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在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拟建地块四邻村民的意见;对意见分歧较大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协调,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协调。
村民委员会在对乡村建设签署意见前,应当将乡村建设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听取村民的意见建议。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村民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用地四至图;
(二)附有简要设计说明的房屋设计方案或者拟采用的房屋建筑通用图集;
(三)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四)村民有效身份证件。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建设单位有效证件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不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以及该建设工程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情况在村务公开栏等场所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期限为二年,期满未进行建设的,可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四章 乡村建设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乡村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适用、经济、绿色和美观,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尊重村民意愿,考虑村民生产生活需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设成本。
第三十条 在乡村建设以下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一)幼儿园、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建筑;
(二)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四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住宅;
(三)跨度在六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厂房和仓库;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中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五)中型以上的乡村公共设施;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承揽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
其他建设工程,鼓励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具备培训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鼓励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依法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而未取得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二条 承揽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建设工程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符合乡村规划要求,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传统建筑名匠的培养,开展田园建筑示范,推广传统建筑,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等地区的村庄,或者因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村庄、人口流失特别严重的村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区,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本村散居村民向该地聚居。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地处自然灾害易发地区、高陡边坡下方和环境敏感区的乡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加强灾害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和采取防灾减灾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
第三十六条 乡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对危房和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
乡村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
第三十七条 传统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丰富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乡村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调整优化土地利用布局,统筹安排存量和增量用地,有效利用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推动集中连片建设。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村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土地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因实施乡村规划给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乡村规划的规范;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 ;
(三)遵守和执行有关建设质量安全规定的规范;
(四)维护公共设施的行为规范。
鼓励成立村民议事会、村民理事会、村民监事会等自治组织,对本村规划建设事项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供电、供水单位不得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建设工程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二节 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公共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公共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规划建设乡村新区、新村和旧村改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乡村公共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公共设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小型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改造乡村公共设施。
第四十八条 乡村各类建设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方案,根据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绿色通道用地和安全防护距离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乡村内外综合交通设施,做好内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乡村公共设施。
第三节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
村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村民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家庭生产生活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优化改造,实现人畜分离,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住宅设计图,并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为村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不同地域的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技术规范。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三层以下或者建筑面积不满四百五十平方米的住宅。
第五十四条 村民住宅开工十日前,村民应当将开工日期以及承揽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开工之日派人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该工程可以按照批准用地面积、位置开工。
第五十五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村民子女成年拟分户建房,按照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权取得新的宅基地的,在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申请宅基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乡村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村规划的;
(三)乡村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和组织实施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用地申请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发现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或者未按照用地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更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揽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建设工程的;
(二)承揽应当取得但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建设工程的。
第六十一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和损坏乡村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阻挠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垦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共设施,是指主要为村民生产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道路、桥梁、广场、市场、停车站场、码头、物流、水利、供电、公共照明、供气、邮电、通信、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绿化、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运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公共墓地等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涉及国有农林场规划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试行)
2023-11-28桂自然资发〔2023〕57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为深化推进“多规合一”改革,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4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因地制宜探索不同单元类型、不同层级深度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推动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服务全覆盖,引导和促进国有农林场(包括农垦和农业农村系统的农场和种畜场、监狱系统农场、林业系统林场、华侨农林场等,下同)国有土地资源资产保护利用,助力乡村振兴和实体经济发展,现就做好涉及国有农林场的规划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总体规划引领
各地在开展市、县(市)和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中,要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在国有农林场选址的合理空间需要,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其合理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国有农林场自身相对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职工生活区、行政办公区、产业集中区和转型监狱监区等区域原则上应纳入城镇开发边界,鼓励各类项目优先使用国有农林场存量和现状建设用地。在“三区三线”已经划定的情况下,上述区域确有新的规划建设用地需求的,应按规定和程序调整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并按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无法调整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应纳入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边界并明确管控要求;单独选址项目列入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项目清单。同一国有农林场涉及同一个县(市、区)多个乡(镇)的,或涉及同一个乡(镇)多个行政村(社区)的,可将规划批准机关相同的多个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多个行政村(社区)村庄规划统筹考虑、合并编制。
二、规范详细规划编制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已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或村庄建设边界的国有农林场自身的职工生活区、行政办公区、产业项目和转型监狱监区,用地相对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由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国有农林场委托编制详细规划,并与相邻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衔接;上述区域用地规模小于100亩的,可编制简易版详细规划,明确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开发强度规划条件,其中分布在行政村(社区)界线内的飞地,国有农林场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可纳入所在行政村(社区)村庄规划统筹安排。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国有农林场或分场为单元,编制国有农林场版的村庄规划。
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有地上建筑物的项目用地不在上述的详细规划、简易版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国有农林场版村庄规划管控覆盖范围内的,由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报告,明确在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外选址的必要性、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开发强度规划条件,将其作为其他类型的详细规划。
上述规划和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实施后30日内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三、规范规划许可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简易版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国有农林场版村庄规划和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报告,是国有农林场范围内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实施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
四、强化工作保障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与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的工作协同,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形成强大合力,共同推进涉及国有农林场规划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各项工作。本通知试行过程中,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和总结分析,加快研究制定详细规划、简易版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国有农林场版村庄规划和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报告的管理实施细则,探索上述规划和报告编制的重点内容、控制指标和成果要求。
盘活利用原国有企业因资源枯竭遗留或转型发展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3年11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强化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助力乡村振兴的通知
2023-08-07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为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办发〔2020〕57号)等文件有关村庄规划的要求,发挥村庄规划对乡村自然资源保值增值和赋能的作用,助力乡村振兴战略深入实施,现就村庄规划编制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乡村用地空间布局
(一)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强化各级各类
国土空间规划对乡村发展用地的底线约束、战略引领和要素保障作用,统筹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明确村庄功能分类。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应统筹安排乡村振兴产业发展项目合理用地空间,其中,项目用地超过30亩、依法依规不符合单独选址、非必需靠近原材料产地建设、分散布局配套设施成本高或环境污染处理设施门槛高的乡村振兴产业项目,原则上“进区入园”并在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二)必需靠近原材料产地建设,直接服务种植养殖业的农林产品加工场所、农林副产品交易市场、仓储保鲜冷链等农林产品加工流通,农家乐等农村休闲观光旅游场所,以及农村电商服务网点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明确的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类型的项目,单个项目用地规模不超过30亩的,可在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边界内安排。
(三)新增村民居住、农村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农村公用设施等用地应优先落实空间布局并保障合理用地规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边界内安排,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选址有特殊要求且确实需要零星布局的,可纳入村庄规划管控。
(四)对村庄规划中拟规划利用的土地,乡镇应组织查清土地权属和利用现状,分析权属调整、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对其中未承包到农户仍保留在村集体的土地,根据土地开发建设适宜性,优先将其纳入村庄建设边界,引导合理开发利用。
二、合理保障村庄建设用地规模
(五)各地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提出的“合理确定村庄建设边界,控制村庄建设用地总量”要求。各地原则上以不突破第三次国土调查及规划基期年年度变更调查成果中的现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以下简称“203图斑”)为前提,根据不同功能类型村庄发展对用地的需要,在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坚持以存量腾挪潜力定增量空间规模,合理确定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规模并分解下达到乡(镇),由乡(镇)分解到行政村,按“县级总量控制、乡(镇)单元统筹、行政村具体落实”的原则对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进行总量管控,合理预留腾退空间复垦过渡期。
(六)各乡(镇)要尽量引导在村庄建设边界内开展农村各项建设活动,优先使用现状建设用地,积极探索农村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要组织全面摸清现状203图斑内各类用地情况和可置换的空间潜力,并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积极有序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有效措施盘活、释放现状203图斑内部空间和存量用地效能,助力乡村振兴。
(七)确需通过空间置换优化村庄建设用地布局、保障用地需求的,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均实行“增加空间与腾退空间”相挂钩机制,并优先在本行政村内平衡,行政村难以平衡的,由乡(镇)统筹平衡,乡(镇)难以统筹平衡的,由县级统筹平衡。各地可使用已报备入库的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或土地复垦指标解决村庄建设用地需求。
(八)各地可在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规划村庄建设用地总量的5%作为机动指标,以“用途留白”“点位示意”或“项目清单”等方式纳入村庄规划管控,用于安排暂时难以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或用地性质的项目。使用机动指标的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红线底线、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不得突破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管控要求。
(九)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全周期数字化管理,自治区建立专门的监管系统,市县要建立机动指标安排使用、村庄建设用地空间置换专门台账和矢量空间数据并纳入自治区监管系统实施监管。
三、规范乡村建设用地审批
(十)已经与“三区三线”和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衔接,且已依法批准并纳入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一张图”)的村庄规划,可作为农村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由设区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实施前,各地依据村庄规划办理农村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的,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承诺将村庄规划与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衔接,将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相关要求在上位规划中予以明确。使用机动指标以“用途留白”“点位示意”或“项目清单”等方式纳入村庄规划的项目,在办理农村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之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有关项目用地规模和规划用地性质等规划数据库更新包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一张图”实施管理,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否则,由此造成的违反规划审批用地责任由属地承担。
四、强化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监督
(十一)各地要加快推进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编制规划,已编制完成的村庄规划要尽快按程序审批并及时纳入“一张图”实施管理。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十二)村庄规划要落实“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和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红线底线与管控要求;落实划定包括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历史文化和独特自然景观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和活化利用空间管控要求,保护村庄肌理、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自然形态等;落实划定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灾害隐患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控范围。注重村庄自然人文整体风貌和村庄特色塑造。
(十三)村庄规划编制要落实“低成本实用性简易型”和“能用、管用、好用”的总体要求,规划成果按照“一村、一图、一表、一则、一库、一说明”的要求编制,删繁就简。规划内容应主要满足农用地转用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村民居住用地选址、村集体发展和投资企业选址等的需要,不必面面俱到。要因地制宜对村民居住用地户均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相邻关系等作出“通则式”的规划管控规定。
(十四)村庄规划应积极摸清、盘活和统筹配置发展乡村产业迫切需要的行政村内自然资源资产,为引进资本、导入产业提供应有的支撑。乡村振兴项目入库、实施和资金的安排应与村庄规划做好衔接,有关项目用地要符合村庄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
(十五)鼓励各地充分运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研发的村庄规划调研APP和村庄规划编制软件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水平,降低村庄规划编制费用。
(十六)自治区近期将修订村庄规划编制导则和审查要点并印发实施,指导各地积极开展低成本实用性简易型的村庄规划编制和审批。
(十七)建立村庄规划“定期体检评估”制度,有条件有需求的可适时开展评估,评估后确需调整的,依法依规进行规划调整。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的,村庄规划按法定程序同步更新。村庄规划无法满足国家批准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实施要求的,可对规划进行一次性调整。支持各地根据村庄规划实施的新情况,在不突破各类管控红线底线的前提下,探索规划局部调整完善机制。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已出台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如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新要求执行。本通知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的,请及时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反馈。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3年7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关于印发广西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7-19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2023年6月29日
广西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及《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不断筑牢我国南方重要生态屏障,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管控
(一)明确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范围。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二)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用地、用海用岛手续。
1.在办理用地预审、用海用岛前期工作等相关手续时,在有关材料中应重点说明项目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具体情形。按规定需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的,应在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中充分论述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理由,说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并提出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降低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工程技术措施。涉及占用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使用林地草地、林木采伐审批,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用地、用海用岛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权限的相关管理机构的意见,或依据相关主管部门已审核出具的文件,按照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2.在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报批阶段,设区市自然资源局或海洋局应出具项目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初步意见,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海洋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海洋局牵头就项目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进行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林业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出具审核意见作为用地、用海用岛报批的必备材料。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且涉及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海洋局会同自治区林业局联合出具审核意见。
3.设区市人民政府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时,应在上报材料中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初步意见和审核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审核或审批用地、用海用岛报批材料时同步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三)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应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其中无具体建设活动的,各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管理。有具体建设活动的,按照建设活动的审批权限,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有关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管,作为开展建设活动和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四)开展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涉及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原则上仅允许按照相关规定对海岛自然岸线、表面积、岛体、植被改变轻微的低影响利用方式。
二、规范国家重大项目用地、用海用岛审批
(五)明确国家重大项目范围。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在自然资发〔2022〕14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
(六)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的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用地、用海手续。
1.开展联合规划选址选线。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联合规划选址选线的工作机制,牵头负责联合规划选址选线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参与联合规划选址选线,按照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对规划选址选线提出合理性意见。涉及占用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使用林地草地、林木采伐审批,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权限的相关管理机构的意见,或依据相关主管部门已审核出具的文件,按照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要加强多方案比选,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2.报自然资源部进行用地用海预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结合项目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工作,对项目是否属于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以及是否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审查论证,并在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审查意见中明确是否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涉及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自治区海洋局按以上要求组织开展用海等前期工作。
3.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海洋局牵头就项目是否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林业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出具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论证意见,作为用地、用海报批的必备材料,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审核用地、用海报批材料时同步出具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论证意见。重大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且涉及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海洋局会同自治区林业局联合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七)国家重大项目新增填海造地、新增用岛确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建议,自治区海洋局会同自治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随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一并报国务院批准。
三、强化临时用地用林监管
(八)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涉及临时用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要求办理。
四、妥善处理已批用地问题
(九)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或国家重大项目在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前已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且严格按照审批的用途、空间位置、建设强度、建设规模进行开发建设的,不再出具认定意见或论证意见,各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十)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海洋能及配套的输变电工程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职责做好实施监管,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科学处置以及生态修复。
五、全面落实监管职责
(十一)压实监管责任。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各主管部门要依职责履行监管责任,严守生态安全底线,切实抓好抓实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各项工作。
(十二)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用海用岛行为,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按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并在完善有关审批手续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落实从重处罚的意见或说明。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情形
2.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建设项目用地、用海用岛办理流程
3.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情形
4.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用地、用海用岛办理流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强化农村公路项目用地保障更好服务乡村振兴的通知
2023-02-16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为更好地服务乡村振兴,扎实推进乡村建设行动,进一步支持和强化农村公路项目用地保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农村公路范围
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以及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认定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的其他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庄内部道路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路基宽度小于8米、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为农村道路(含田间道路),按农用地管理;不属于农村道路范围的,按建设用地管理。
二、强化国土空间规划支撑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做好用地空间安排。各地要依据国家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加快市、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统筹合理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和布局。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审批过渡期,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规定编制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方案,用地规划规模由自治区直接核销,全力保障过渡期急需建设项目的合理用地空间需求。
(二)做好专项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依据经国家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并与正在编制的市、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充分衔接,加快开展农村公路专项规划编制或修改,为将农村公路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提供依据。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对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审批的指导,认真做好与“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国土空间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核对和审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专项规划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将规划成果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进行实施和监管。
三、科学规范项目用地选址
农村公路应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依据“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和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管控要求进行科学合理选址,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选址选线过程中,要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深入现场实地勘察,并邀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与项目选址选线,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项目用地涉及的限制性因素,充分论证,科学比选确定最优选址方案。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提前介入,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叠加分析服务,配合核实项目涉及的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地质灾害风险防控等红线底线要素情况,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指导项目优化用地选址。
四、加快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
(一)严格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审查。可行性研究阶段,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从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合理性、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充分性、节地水平的先进性等对方案进行分析比选,形成节约集约用地专章作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查的内容。项目建设单位要将用地预审审查的必备内容和预审结论,以及项目建设分期情况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批复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在用地预审批复范围内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不得随意调整项目设计方案、变更项目用地范围,否则,不得批复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用地预审控制规模的10%或重合度低于80%,否则,须要在用地报批前重新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二)加快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各地要加快用地现状调查、风险评估等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将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费用足额纳入项目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快开展使用林地审核、地灾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登记等用地前期相关手续,并及时向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齐全的用地报批要件材料,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后尽快完成组卷报批。建设项目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批复中明确的分期建设内容,分期办理用地审批。实行分期审批用地的建设项目,要以项目总用地规模、涉及耕地面积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情况确定用地审批权限,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压缩用地审批时限。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报批实行“即报即审”,审批时限在承诺时限基础上压减10%。
五、统筹用地指标配置
(一)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已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保障用地项目清单、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的,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自治区统筹保障,其它一般项目由所在设区市使用市级支配指标予以优先保障。
(二)统筹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年度耕地进出平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土地整治、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方式自行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所补充的耕地符合“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的,可免缴耕地开垦费;确实无法落实的,可委托项目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代为补充,并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农村道路确有必要使用一般耕地的,要在年度内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三)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占用与补划。严格管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然资源部关于积极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29号)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范围,并按照国家要求落实补划。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在项目所在县域范围内可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县域范围内无法落实的,可采取有偿方式进行易地代保。优先将已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耕地补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中,开展必要的田间道路涉及少量占用或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在项目区内予以补足;难以补足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县域范围内同步落实补划。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范围内,开展必要的村道、农村道路不可避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遵循“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升、生态有改善、布局更优化”原则的前提下,允许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布局,并确保新增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少于调整面积的5%。
六、鼓励沿线设施复合利用
以交旅融合路段为重点,完善农村公路沿线服务设施,有效利用农村客货场站、养护道班等设施以及农村公路沿线的闲置和存量土地资源,积极拓展停车、充电、购物、休闲、观光、旅游咨询等服务功能,提升农村公路服务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符合“三区三线”和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规划,满足安全、生态等要求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解决农村公路沿线停车等需求。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如国家政策调整的,按照国家新政策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3年2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的通知
2022-12-02各市、县自然资源局,有关行业学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19〕23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勤俭务实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1736号)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规范规划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高质量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确保规划成果能用、管用、好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落实“多规合一”改革精神
(一)增强大局意识。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实现“多规合一”,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部署。各地各有关单位在工作推进中要体现党中央和国家意志,切实把“多规合一”改革精神落到实处,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统筹协调各类空间矛盾冲突,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性规划。
(二)转变发展观念。深入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注重“底线思维”,把粮食安全、生态安全、节约集约等摆在优先位置,避免规划出现“唯规模论”和“过度行政干预”,为加快建设新时代壮美广西提供高质量的国土空间保障。
(三)坚持勤俭节约。按照党中央关于“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反对讲排场比阔气”的要求,勤俭务实地开展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防止盲目攀比,反对铺张浪费。充分用好近年来推进规划改革中的工作基础和阶段成果,鼓励熟悉本地情况,有长期工作积累的规划编制机构和人员参与规划编制工作,避免工作重复浪费。
二、压实部门职责,做好行业全过程监管和指导
(一)落实工作职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承担主体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要求,既要落实“放管服”要求,也要加强属地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监管和指导。要严格遵守招投标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招投标工作规范有序。积极推动落实国土空间规划项目编制经费保障。结合规划资质管理和“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行业常态化监管。
(二)提高监管效率。指导广西土地学会、广西城市规划协会等有关行业学会、协会建立行业“红黑榜”管理制度,对规划编制单位及个人进行监管,从严惩戒不良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委托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当把“红黑榜”记录作为重要考评因素。建立全区统一、面向各级各类行业管理主体和对象的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行业动态监管水平和综合服务效能。
(三)加强人才培养。全面落实《广西自然资源人才发展“十四五”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加大全区国土空间规划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逐步构建与国土空间规划事业发展需求相适应、规模适度、结构合理、专业齐备、素质优良、创新能力强,适应新时代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管理、促进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专业人才队伍。完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技术联盟作用。
三、强化传导落实,发挥学会协会纽带桥梁作用
(一)增强行业服务能力。有关行业学会、协会要加强交流与合作,形成合力,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状况及诉求,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团结广大规划工作者,推动规划管理与技术创新。高质量做好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定期举办面向行政和技术人员的行业技术业务培训,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优秀成果评比工作,提高行业规划学术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
(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有关行业学会、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切实履行好行业监管职责,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要配合做好规划资质核查,研究制定行业收费标准等行业文件或规定,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建立行业“红黑榜”管理制度并具体监督实施,督促规划编制单位及从业人员恪守法规标准,坚守职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四、倡导规范从业,营造健康可持续的行业生态
(一)加强行业自律。规划编制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广西国土空间规划有关从业要求,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学会、协会的监管,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从业者自律准则》,坚持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坚持诚信执业,共同维护市场秩序,避免出现恶意低价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提升规划师的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国土空间规划技术联盟单位要发挥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做好行业表率。规划编制单位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规划编制单位从事规划业务,不得挂靠、出租、转让职业资格、技术职称等证书。
(二)提升编制水平。规划编制单位和从业人员要适应“多规合一”改革新要求,加强学习和创新,推动专业融合和团队建设。加强合作,组建联合编制团队,避免超过自身力量承揽任务。要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等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规划成果内容、深度和质量应达到有关规定要求。要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社会规律和城乡发展规律,践行底线思维,创新规划理念,改进规划方法,提高规划编制水平,高质量完成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五、广泛凝聚力量,持续完善行业共谋共治机制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学会、协会要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畅通参与渠道,促进全社会为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出谋划策;要加大行业宣传,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提高公众对规划的认知度和支持度;要加强国土空间规划队伍建设,持续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专家库,搭建智库平台。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和有关领域专家、学者积极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为广西规划事业建言献策,鼓励社会各界和公众积极参与行业监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后续国家相关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7-15桂自然资发〔2020〕3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0年6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全区乡村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探索推进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规划师是指通过社会招聘、选派挂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聘请任职的驻镇乡村规划管理人员。按照“因地制宜,试点先行,全程服务”的工作原则,以1名以上乡村规划师服务覆盖1至3个乡镇的形式,从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方案策划、工艺培训等方面提供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为乡镇、村庄规划建设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条 乡村规划师具体职责如下:
(一)深入了解乡村的经济社会基本情况、资源环境禀赋、区位条件、建设发展情况等,充分了解乡镇和村庄规划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等,负责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发展定位、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历史文化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修复、宅基地布局、农房管控、风貌塑造、规划实施策略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乡(镇)人民政府涉及规划建设事务的研究讨论和决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并参与规划成果的初步审查工作。
(三)协助收集和梳理村级组织及村民对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的需求和建议,及时准确地向乡(镇)人民政府、技术单位反馈。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答复或解决规划建设相关问题,共同推进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持续完善和有效实施。
(四)协助组织开展乡镇、村庄规划建设宣传活动,向村民宣传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村民参与规划制定、服从规划管理的意识。
(五)协助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乡村规划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所在乡镇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相关会议,参与相关规划建设事务的决策,并对乡镇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与报酬。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摘录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五)对涉嫌国土空间规划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就乡镇范围内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六)获得工作需要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乡村规划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乡村规划师管理单位的管理和考核。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乡村规划师应尽的职责。
(三)保证履行职责的时间和质量,原则上每月驻所服务的每个乡镇时间不少于7天。专职乡村规划师应按照各设区市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的工作时间要求开展驻镇服务。
第三章 选聘条件与方式
第六条 乡村规划师应具有投身乡村振兴事业的积极愿望,品德优良,作风严谨,身体健康,扎实肯干,能够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
第七条 乡村规划师选聘的专业范围,可根据乡镇实际需求而定,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景观设计、结构工程等专业领域;一般应具有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优先选聘熟悉当地风俗民情的专业人员和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乡贤能人作为乡村规划师。
第九条 乡村规划师的选聘方式应根据当地需求与实际情况,充分结合现有工作基础、挖掘现有智力资源,因地制宜选择灵活多样的服务方式。
可采取社会招聘、选派挂职、志愿服务、村民推举、退休人员返聘等多种形式进行选聘;可以由企事业单位组织团队服务,也可以选聘专业人员开展个体服务;鼓励乡村规划师开展专职服务。
第十条 乡村规划师聘用期限可结合聘用方式和乡镇实际需求而定,社会招聘的原则上不低于2年,其他选聘方式的原则上不低于1年。对于表现优秀的乡村规划师,聘用期满后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续聘。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保障乡村规划师待遇,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解决。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和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指标交易收入可优先安排乡村规划师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通过社会招聘、志愿服务、村民推举、退休人员返聘形式聘请任职的乡村规划师,薪资水平参考同级同类专业技术人员薪资水平合理确定。从机关事业单位选派挂职的乡村规划师,应按现行工资政策落实待遇。
第十三条 对于表现优秀的乡村规划师,在职称评审、相关执业资格继续教育等方面,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予以倾斜和支持。
第十四条 对于连续两年考核优秀且符合招考岗位条件的乡村规划师,参加市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农业农村事业单位或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制度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办法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根据不同选聘方式和相关要求,明确乡村规划师的履职方式、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具体工作标准等内容,指导监督各县(市、区)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制度的实施情况,指导和支持各县(市、区)做好人员选聘工作,协调解决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各市乡村规划师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组织评选优秀乡村规划师。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师的选聘、任免、考核、动态管理等事项,确保乡村规划师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师的日常工作管理,包括履职情况、工作纪律、廉政建设、评优推选等,同时为乡村规划师创造必要工作条件,尊重乡村规划师专业意见,激发和保护乡村规划师工作热情,不得向乡村规划师安排其他与职责无关的工作。同时服务多个乡镇的乡村规划师,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日常工作管理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乡村规划师采取年度考核机制,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可推选为优秀乡村规划师。获评为优秀乡村规划师的,可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服务采购中作为加分条件,并予以适当奖励。考核不合格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乡村规划师不得以乡村规划师身份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规划师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9-08-09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
现将《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日
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重大部署,加快建立我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自治区党委十一届六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贯彻落实“三大定位”新使命和“五个扎实”新要求,着力在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扩大开放、担当实干上下功夫、求实效。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自治区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加快转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方式,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质量和效率,提高国土空间治理能力和水平,为加快建设壮美广西、共圆复兴梦想提供国土空间保障。
(二)工作原则。自上而下,落实战略。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部署,自上而下编制全区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对空间发展作出全局性、战略性、系统性安排。
生态优先,底线约束。把生态安全、粮食安全、环境安全、经济安全和文化传承等摆在优先位置,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治,量水而行,保护生态屏障,构建生态廊道和生态网络,推进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以人为本,提升品质。坚持规划利民、为民、惠民的原则,改善人居环境,着力完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人地协调,实现城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节约集约,协调发展。统筹和综合平衡各相关专项领域的空间需求,推动陆海统筹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城乡融合发展。坚持节约优先、集约利用,综合考虑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需求与可能,强化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提升国土空间利用质量和效率。
因地制宜,彰显特色。延续历史文脉,加强风貌管控,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治理导向相结合,根据不同主体功能区定位,制定差别化的资源开发与空间布局引导策略,推动地区特色化、差别化发展。
务实重行,创新发展。按照谁组织编制、谁负责实施的原则,明确全区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的要点。明确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同时提出指导性要求。健全规划实施传导机制,创新规划编制技术方法和政策机制,强化规划实施监管,提升国土空间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确保规划能用、管用、好用。
(三)工作目标。2020年年底前,基本建立全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逐步建立“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政策和技术标准,基本完成自治区级、市级、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有序和按需推进专项规划与详细规划编制,初步形成全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一张图”。到2025年,健全我区国土空间规划有关政策和相关技术标准,全面实施国土空间监测预警和绩效考核机制,形成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统一用途管制为手段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到2035年,全面提升我区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基本形成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安全和谐、富有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土空间格局。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规划前期研究。夯实规划编制基础,收集各类基础资料,统一现状底数、坐标和底图,开展规划实施评估。自治区统筹组织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以下简称双评价)工作,市县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深化双评价成果。由自治区统筹、市县主责开展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开展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相关重大问题研究,为规划编制提供有力支撑。
(二)开展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自治区级国土空间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侧重协调性。各市县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市县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细化落实,是对本行政区域开发保护作出的具体安排,侧重实施性。各地可因地制宜,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对在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乡镇可与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各地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新编或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等空间规划。已批准的规划期限至2020年以后的上述各类规划,要将现有的规划成果融入新编制的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开展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需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下编制。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如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可在自治区和市县层级编制,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专项规划可结合实际选择编制的类型和精度。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编制目录清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市县可参照执行。
(四)开展详细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根据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对已编制的原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经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不再另行编制;需补充完善的,修改后按程序报批。
(五)构建全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在编制规划的同时,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我区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完善全区统一、市县同步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并以此为底板,整合各行业各部门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实现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各类空间管控要素精准落地,逐步形成全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推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统筹建设自治区、市、县三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提高规划实施监管水平。
(六)改进规划审批。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分级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审查备案制度。制定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明确规划审批内容和程序;精简规划审批内容,管什么就批什么,大幅缩减审批时间。自治区级国土空间规划和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也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将规划成果提交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七)完善法规政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适应主体功能区要求的配套政策,保障国土空间规划有效实施。
(八)完善技术标准。根据国家相关工作要求和规划技术标准,制定符合我区实际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规程。
(九)健全用途管制制度。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各地在规划中应明确准入清单。对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海域和海岛、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实行特殊保护制度,分级行使自然保护地管理职责,根据各类自然保护地功能定位,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因地制宜制定用途管制制度,为市县管理和创新活动留有空间。
(十)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多规合一”为基础,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推动“多审合一”“多证合一”。以创建一流营商环境为导向,优化现行建设项目用地(海)预审、规划选址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和监管服务水平。
三、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9年8月底前)。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制定议事规则和相关工作会议制度,召开会议动员部署。
(二)规划编制阶段(2019年8月-2020年12月)。201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自治区级国土空间规划成果编制,同步建设自治区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基本完成市级、县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期研究工作,有条件、有需要的市县可先行启动国土空间规划成果编制,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工作。2020年年底前,完成市级、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成果编制,基本完成重点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成果编制,力争有条件、有需求的行政村村庄规划应编尽编。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按需推进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各市县结合实际按需有序开展详细规划编制。
(三)审查审批阶段(2020年1月-2021年12月)。2020年年底前,自治区级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完成公示、审查、审议相关程序,报国务院审批。2021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市、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审批、规划数据库审核、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有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根据实际情况报送审查审批。
(四)监督实施阶段。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体系,研究制定我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开展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健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制度,结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规划定期评估结果,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大意义,主要负责人亲自抓,落实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主体责任,明确责任分工。自治区成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具体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日常协调工作。各市县要相应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强化规划权威。规划一经批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防止出现换一届党委和政府改一次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标准应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在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做好衔接。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压实部门责任。全区各级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要研究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要研究制定完善主体功能区的配套政策。各级组织部门在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培训中要注重提高其规划意识。各级教育部门要研究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学科建设。全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本地本行业本领域涉及空间布局相关规划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制定有利于促进“多规合一”的政策措施,构建共商、共编、共治、共享、多方共同参与的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管联动机制。
(四)强化经费和技术保障。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监督实施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专项保障,足额到位。选择高水平的城乡规划机构和土地规划机构组成联合技术团队,承担规划编制及信息系统建设有关工作,市县级(含)以上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原则上应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甲级土地规划资质,或者至少有一家甲级资质的规划编制机构牵头。成立规划技术联盟,发挥不同领域专家的作用。运用城市设计、乡村营造、大数据等手段,改进规划方法,提高规划编制水平。加强培训指导和技术研讨,提高规划工作队伍的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
(五)强化公众参与。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促进全社会为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积极建言献策。加大宣传,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提高公众对规划的认知度和支持度。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相关建设,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和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组织开展规划工作情况监督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技术规范(GB/T 39972-2021)
2023-12-11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规程(GB/T 43214-2023)
2023-12-11国土空间综合防灾规划编制规程(TD/T 1086-2023)
2023-12-11主体功能区优化完善技术指南(TD/T 1087-2023)
2023-12-11城乡公共卫生应急空间规划规范( TD/T 1074-2023)
2023-12-11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时空大数据应用基本规定(TD/T 1073-2023)
2023-12-11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设计指南(TD/T 1065-2021)
2023-12-11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TD/T 1062-2021)
2023-12-1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国土空间规划成果数据汇交要求(试行)》的通知
2023-12-1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图规范(试行)》和《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规范(试行)》的通知
2023-12-1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
2023-12-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指导和规范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要结合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深入实践,认真梳理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部国土空间规划局。
联系人:杨 挺 010-66558052
赵星烁 010-66557167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0年9月22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指南(试行)》的函
2023-12-1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
2023-12-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推进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提高规划编制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部研究制定了《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要结合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梳理总结《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试行)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有关情况及时反馈部国土空间规划局。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0年1月17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2023-12-0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健全规划实时监测、定期评估、动态维护制度,建立城市体检评估机制”的指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自然资源部制定并发布了《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以下简称《体检规程》,附件1)。现就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突出问题导向。把解决实际问题作为编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基本要求,将城市体检评估作为编制、审批和维护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在审批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审查“三区三线”划定成果时,应着重审查城市体检评估暴露问题和风险的治理措施。
二、注重依法依规。落实“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要求,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等国土空间法定数据为基础,按照《体检规程》《城区范围确定规程》(附件2)等统一的标准,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开展城市体检评估,确保评估工作的真实性、规范性、权威性。
三、建立健全规划实时监测评估预警体系。在北京、上海、重庆、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大连、青岛、厦门、深圳等开展城市“实时体检评估”试点,注重群众实际感受、强化安全风险评估预警,试点方案请相关城市于8月底前报部备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的指导,并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动态评价,探索开展城市群、都市圈等区域性国土空间体检评估。
四、完善规划定期评估、动态维护的实施监督机制。城市体检评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实施。各地要将城市体检评估融入规划管理日常工作,结合实际细化、优化工作方案,充分利用“多规合一”相关资源,落实和完善“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常态化规划实施监督机制。体检评估成果应及时报规划审查、审批机关,并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接受监督。2020年度城市体检评估的情况,请各省(区、市)和原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于9月30日前报部。
各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部报告。
附件:1.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
2.城区范围确定规程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8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低成本实用性简易型村庄 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2023-12-18桂自然资办〔2023〕289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科学有序指导我区村庄规划编制,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低成本实用性简易型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9年7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不再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至邮箱:gxgtkjgh@163.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3年11月30日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林 清 0771-5388050 蓝 乾 0771-5388394)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基数转换技术指南(试行)
2023-12-14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技术性审查工作要点(试行)》的通知
2021-11-05各市、县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技术性审查工作,提高规划成果的质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技术性审查工作要点(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厅国土空间规划处反馈,联系人:黄慧妍,联系电话:0771-5388059,邮箱:gxgtkjgh@163.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1年10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技术性审查工作要点
(试行)
为规范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规划”)技术性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保障规划成果质量,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19〕23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印发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文本编制要点(试行)》(桂自然资办〔2021〕437号)等文件,制定本审查工作要点。本审查工作要点如与自然资源部、自治区后续下发的文件和技术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最新规定执行。
一、审查组织
(一)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市县规划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负主体责任,市县规划上报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召开联席审查会议,组织专家和本级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技术性审查。
(二)联席审查会议应成立审查专家组,指定专家组组长,由专家组组长主持技术性审查。专家组应由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综合交通、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国土整治修复、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水文地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应熟悉和掌握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以上,并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相应专业注册资格证书者优先。
(三)参加联席审查会议的部门应包括国土空间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四)市级规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召开联席审查会议,组织专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对规划涉及的技术性内容再审查再把关,主要包括自治区规划确定的空间战略、主要指标和管控要求等是否传导到位、在市级规划中是否得到全面落实。
县级规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属地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应召开联席审查会议,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涉及的技术性内容再审查再把关,主要包括对市级规划确定的空间战略、主要指标和管控要求等是否传导到位、在县级规划中是否得到全面落实。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可邀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参加县级规划审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视县级规划情况确定具体审查组织方式,可不再另行召开县级规划联席审查会议。
(五)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的审查是主体审查,对规划涉及的技术性内容负主体责任。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对县级规划参与或组织的审查是监督性审查,主要是监督党中央精神和国家意志在规划中是否得到全面落实,规划确定的空间战略、主要指标和管控要求等是否传导到位、是否得到全面落实。
(六)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规划成果不齐全的,不能组织技术性审查,市县规划成果提交要求见附录2。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不按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编制的成果不能组织技术性审查。
(七)各市县要与市县级规划编制同步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并完成“一张图”系统功能评定工作。
二、审查依据
(一)法律法规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二)政策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政策文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
《自然资源部国土空间规划局 自然资源部耕地保护监督司关于加快推进永久基本农田核实整改补足和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工作的函》(自然资空间规划函〔2021〕121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和统一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现状基数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907号)
《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1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19〕23号)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20〕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加快开展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前期研究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19〕2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广西生态保护红线评估成果编制工作方案的函》(桂国规划办〔202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指导意见〉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2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21〕2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加快完成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21〕3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工作的通知》(桂国规划办〔202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体育强区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36号)
《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印发健康广西全民健身行动方案的通知》(桂体办〔2020〕23号)
(三)标准规范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标准规范:
《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指南(试行)》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指南(试行)》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
《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技术规范》(GB/T 39972-2021)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图规范(试行)》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数据库规范(试行)》
《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TD/T 1062-2021)
《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TD/T 1063-2021)
《城区范围确定规程》(TD/T 1064-2021)
《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设计指南》(TD/T 1065-2021)
《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功能评定规则》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
《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17)
《防洪标准》(GB50201-2014)
《城市防洪规划规范》(GB51079-2016)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GB/T51328-2018)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T50289-2016)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GB/T50337-2018)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GB/T50357-2018)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2012)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2012)
《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2016)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17)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201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基数转换技术指南(试行)》
《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文本编制要点(试行)》(桂自然资办〔2021〕437号)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图件编制细则(试行)》(桂自然资办〔2021〕452号)
三、审查重点
现状基础与问题风险审查要点
是否准确分析和总结现状特征。是否看清形势,并找准问题、风险与挑战。
(二)总体要求审查要点
是否贯彻落实中央及自治区战略部署、最新的政策和有关文件精神。
(三)规划目标与空间战略审查要点
发展定位、城市性质、规划目标和空间战略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战略、上位规划和底线管控要求,是否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并合理分解下达,是否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治理导向和战略引领作用。
(四)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总体格局审查要点
4.1主体功能区审查要点
是否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的主体功能分区,是否按照自治区细化规则在市级规划中细化至乡镇单元,细化是否科学、合理、可行,制订的管控导向是否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有利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4.2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总体格局审查要点
4.2.1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总体格局审查要点
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总体格局是否满足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要求,是否与“十四五”规划衔接。
4.2.2生态保护空间审查要点
是否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双评价”)的基础上构建生态安全格局,生态安全格局是否维护了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是否有利形成连续、完整、系统的保护格局和开敞空间网络体系。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关键生态区落实细化及相应管控规则是否合法合规、合理可行。
4.2.3农业发展空间审查要点
是否落实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并合理分解下达。是否明确了粮食生产功能区、都市农业和富硒土壤等珍稀土壤资源保护目标要求,农业生产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制订的管控措施是否合法、合规、可行。
4.2.4城乡发展空间审查要点
城镇体系规划、产业发展空间布局、乡村空间布局指引是否科学、合理、可行。县级规划是否对辖区内村庄进行科学分类和布局。
4.3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审查要点
国土空间规划分区是否落实上位规划、主体功能区定位和空间治理的要求,契合开发保护实际。各分区管控措施是否合法合规、合理可行。
4.4国土空间利用结构优化
国土空间利用结构优化方向与结果是否符合国土空间发展目标与城市性质定位要求,并与空间战略相契合,是否符合高标准保护、高效率开发、高水平治理的导向。
4.5划定三条控制线
是否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划定要求并合理分解下达,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是否符合集约适度、绿色发展的要求,是否有利完善城市功能,提升空间品质。三条控制线管控要求是否合法合规、合理可行。
(五)资源统筹保护与利用审查要点
5.1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审查要点
是否明确了水资源利用上限。用水总量及结构、水资源配置、水资源利用效率规划是否做到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是否符合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
5.2建设用地资源高效配置审查要点
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建设用地配置是否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格局的要求,是否充分盘活存量、积极挖掘流量、精准配置增量,是否落实大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按亩均产出论英雄的要求。
5.3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审查要点
矿产资源勘查布局是否优化,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地上地下空间协调,是否符合强化节约保护、科学合理配置、高效有序开发和绿色低碳利用的要求。
5.4林地资源保护与利用审查要点
林地保护与利用规划、林地管控措施是否符合生态优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要求,是否符合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治理的原则要求,是否明确了天然林、生态公益林等为主体的保护区域,林地保护利用是否有利于生态功能和综合效益整体提升。
5.5其他重要资源保护与利用审查要点
是否根据本地实际充分挖掘湿地等需要重点保护与利用的重要资源,并明确合理的保护与利用规模、范围及管控措施。
5.6增加生态系统碳汇审查要点
陆域生态系统碳汇、海洋蓝碳、农业碳汇提升措施是否有利于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的要求。
(六)中心城区功能完善与品质提升审查要点
6.1中心城区空间结构审查要点
中心城区发展方向、规划范围、空间结构、规划分区、各类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根据地方实际充分、合理划定各类国土安全底线,落实底线管控要求;是否注重产城融合,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和空间结构;是否合理统筹布局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及毗邻区域农业与生态用地,并有效防止城市“摊大饼”式扩张;各类建设用地布局是否遵循人—地—水—产匹配原则,符合产城融合、职住平衡、建设绿色低碳城市的要求;留白用地空间是否合理;居住用地结构和布局是否得到优化,政策性住房用地是否得到了保障,配置标准是否满足了相关要求,是否优先在交通和就业便利地区布局。
6.2中心城区公共服务设施体系审查要点
中心城区公共服务设施布局是否落实了补齐民生短板、均衡布局、使用便捷的要求,是否按照人口总量、人口结构、服务人口等明确各类服务设施的配置标准和布局要求,是否实现了15分钟社区生活圈全覆盖,并因地制宜塑造特色生活圈。
6.3中心城区蓝绿网络和开敞空间审查要点
是否统筹考虑生态合理性、经济可行性、居民可达性,是否实现数量和质量并重,合理布局中心城区绿地、水系、开敞空间和通风廊道,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管控要求。是否整体保持原有绿地系统的完整性。
6.4中心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审查要点
是否坚持把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放在首位,做到“应保尽保”,是否符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活化利用原则。是否统筹保护和提升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历史文化有关保护范围、界限和管控要求是否科学、合理、可行。
6.5中心城区城市交通审查要点
对外交通设施、线路以及城市道路交通规划是否满足城市发展需要,是否符合安全、绿色、公平、高效、经济可行和协调的原则。是否优化城市道路网结构和布局,提高道路网密度。
6.6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审查要点
用水量、污水量、用电量和用电负荷、用气量、垃圾量等预测是否合理,给水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燃气工程和环卫工程设施的规模和布局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各类基础设施一体化、网络化、复合化、绿色化、智能化布局,促进实现集约高效、智能绿色、安全可靠基础设施体系。地下综合管廊布局是否做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适当超前。
6.7中心城区公共安全与综合防灾审查要点
防洪排涝、抗震、地质灾害防治、消防、人防等设防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可行,各类公共安全及防灾设施布局及防灾措施是否满足以人民为中心、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平战结合、适度冗余的原则。
6.8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和存量土地盘活利用审查要点
是否针对空间问题精准识别城市更新重点区域和空间单元,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的规模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城市更新和盘活存量土地的时序安排是否合理、协同,城市更新是否符合留改拆并举、传承历史、保障公共利益、优化功能布局和开发强度,提升城市品质和活力的要求。
6.9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审查要点
是否坚持地上地下统筹,优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交通、人防、综合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和公益性设施,是否有利于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保障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是否考虑平战结合和综合开发利用要求。
6.10中心城区城市设计审查要点
是否确立城市空间特色,明确了合理的城市空间秩序框架,是否明确重要开敞空间、城市重点地区的品质提升措施,各项管控方案及要求是否能有效提升城市空间品质和活力。
6.11中心城区控制线审查要点
蓝线、绿线、黄线、紫线等各类控制性的划定和管控要求是否科学、合理、可行。
(七)市(县)域魅力空间规划审查要点
7.1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审查要点
是否坚持把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放在首位,做到“应保尽保”,是否符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活化利用原则,提出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遗存的有效活化利用措施是否合法合规、合理可行。
7.2魅力空间总体格局审查要点
是否落实上位规划的要求并有效识别魅力空间,是否明确了引导和管控要求,管控要求是否符合科学保护和利用资源、统筹发展全域旅游、彰显地域文化和山水特征的要求,是否有利于提升国土空间价值和品质,魅力元素是否得到系统性、整体性保护。
7.3城乡特色风貌塑造审查要点
城乡风貌分区和特色定位是否充分考虑全域山水林田湖草整体格局、城镇村空间形态和地方文化特色,风貌塑造和高度控制等空间形态管控要求是否有针对性并契合各地实际。
(八)市(县)域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审查要点
8.1公共服务设施体系审查要点
公共服务设施体系建构方案是否符合总体空间格局并符合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求,实现市(县)域内公共服务资源的共享化、便利化。
8.2综合交通体系审查要点
是否落实建设交通强国、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战略要求并充分考虑新能源发展要求,是否构建对外更开放、枢纽能级合理提升,区域更协同、与区域城镇联系更紧密,交通更融合、与城市发展良性互动,并充分引导空间发展的综合交通体系。
8.3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审查要点
市政基础设施的规模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可行,并符合构建集约高效、智能绿色、安全可靠基础设施体系的要求。
8.4能源安全保障审查要点
是否落实碳排放减量任务、能源消耗总量控制要求,是否符合推动能源结构持续优化的要求,各类重大能源设施、区域输油输气廊道等能源运输通道布局是否合理。
8.5公共安全防灾体系审查要点
防灾减灾目标是否切合实际,各类重大防灾设施布局和主要防灾减灾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可行。
(九)市(县)域国土整治修复审查要点
是否摸清市(县)域国土空间治理与生态修复的问题,国土综合整治、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重点区域、重点工程、主要措施和时序安排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衔接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和魅力国土空间有关内容。
(十) 实施保障审查要点
是否落实战略导向、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治理导向“四个导向”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按照“问题—目标—战略—布局—机制”的逻辑制订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突出问题导向,专注解决重大问题;制订的措施是否切合实际、可操作性强,确保规划能用、管用、好用。
四、审查结论
(一)联席审查会议应对规划是否做到“五个坚持”进行审查并作出总体评价:是否坚持了新发展理念,落实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高效能治理的要求;是否坚持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集中连片度和粮食产能有提高,耕地生态状况有优化;是否坚持了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科学构建区域内重要生态屏障、廊道和网络;是否坚持了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强化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提升国土空间利用质量和效率,实施高效能空间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是否坚持了以人民为中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联席审查会议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评价:规划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立足本地实际,是否达到深度要求;各类用地和相关设施规划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要求,并切合实际、切实可行、解决问题、引领发展;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战略、重要指标和管控要求等是否得到落实并往下传导到位。
(三)联席审查会议应作出是否通过的结论,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提出“通过”、“原则通过”或“不通过”:审查意见应经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并附专家组签到表)。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规划,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审查组织单位,由审查组织单位再次组织技术性审查。技术性审查不通过的规划不能上报审批。
(四)将规划成果质量作为对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重要内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等规定编制规划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附录:
1.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职责分工
2.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提交要求
点击下载:附件1-2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图件编制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1-11-01各市、县自然资源局:
为深化落实自然资源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和自治区《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文本编制要点(试行)》,加强对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规范制图表达,我厅在自然资源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图规范(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图件编制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厅国土空间规划处反馈,联系人:邓志敏,联系电话:0771-5388059,邮箱:gxgtkjgh@163.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1年10月21日
相关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文本编制要点(试行)》的通知
2021-10-20各市、县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19〕23号),指导和规范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成果的质量,我厅在自然资源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文本编制要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参照执行。
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厅国土空间规划处反馈,联系人:黄慧妍,联系电话:0771-5388059,邮箱:gxgtkjgh@163.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1年10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基数转换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2021-06-24各市自然资源局:
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和统一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现状基数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907号)要求,为规范和统一我区国土空间规划现状基数,提高规划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基数转换技术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厅国土空间规划处反馈,联系电话:0771-5388059,电子邮箱:gxgtkjgh@163.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1年6月11日
点击下载:《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基数转换技术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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